天衡论著

TENET TREATISE

天衡案例库 | 借新还旧?小心债权脱保!

2020-01-03 15: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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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新还旧”作为商业银行在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过程中经常采用的操作方式,是指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不仅有利于商业银行盘活、收贷任务的完成,更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诉讼时效的法律限制。然而,借新还旧于债权人而言真的是万能的保护伞吗?借新还旧是否导致旧贷所设立的担保物权消灭?今天笔者就根据数十年来办理公司类案件的经验并结合以下案例,和读者一起探讨前述问题。

 

一、案例基本情况

 

2013年9月,郭某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某银行向郭某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3年9月13日,郭某以其争议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某银行如期发放了贷款;

 

2014年12月26日,郭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某银行向郭某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贷款重组;贷款期限1年;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郭某所有争议房屋(未重新办理登记);同日,某银行将100万元借款发放到郭某账户;

 

借款期限届满后,郭某未还本付息。随后,某银行将郭某诉至法院,2017年2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50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若郭某未能清偿债务则某银行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争议房屋,就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015年1月6日,魏某诉郭某民间借贷纠纷被法院受理,次日法院查封了郭某所有争议房屋,并做了诉讼保全;同年5月26日该法院作出判决,郭某向魏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余万元;

 

魏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16)鄂050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中某银行对争议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贷款人是否可以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

 

二、法院认为:

 

【(2018)鄂05民终1515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如果主债权消灭,则担保物权消灭。虽然争议房屋登记记载有某银行的抵押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抵押权对应的主债权,即2013年9月30日郭某向某银行借款的130万元,已清偿完毕。至于款项的来源,是郭某的自有资金还款,还是通过某银行的内部账户封闭操作,以借新还旧的方式还款,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不产生影响。在主债权已经消灭的情况下,对应的担保物权也相应消灭。某银行在2014年12月26日与郭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当对标的物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方可成立抵押权。而不能根据2013年9月13日的抵押登记主张优先受偿。

 

某银行称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贷款重组协议只是展期,仍然是原先的旧债权,没有设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若其所述成立,就应当是直接签订展期协议,而不是采用本案中先还款,再重新签订所谓个人贷款重组协议,然后放款的模式。某银行或者按照新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郭某另行办理抵押登记。如此都可以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且某银行的上述理由存在逻辑上的悖论:假设抵押权成立,那么抵押权对应的主债权如何认定?如果认为是2013年9月30日的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果认为是2014年12月26日的借款合同,但该合同的主债权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与2013年9月30日的借款合同均不相同,也就是说,抵押权的变更未经登记即发生效力。某银行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建议: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已经明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在司法实务中对借款人借新还旧,贷款人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权的问题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然而,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第57条明确指出:“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九民纪要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以新还旧情形下,担保物权的责任承担问题。对此,笔者建议如下:

 

1.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的时候,应当仔细审查合同条款,核实担保金额及担保期限。

 

2.当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对新债承担担保责任时,担保人应当明确表示其主张没有依据,除非担保合同有约定担保人对新债承担保证责任。

 

3.倘若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来要其对新债承担担保责任时,担保人应当寻求专业人员协助,积极应诉抗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