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衡论著

TENET TREATISE

案例研究 | 福建地区:受刑事处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年限问题如何计算?

2021-03-22 09: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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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案例
一位朋友的父亲在上个世纪80年代为某国有企业的职工,但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后其不再继续在该国企任职,而是另行选择灵活就业,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于我国目前的养老制度执行的是缴费基数越高,缴费年限越长,享受的待遇金额就越多的政策,但在2014年10月1日之前,事业机关及部分国企人员无需缴纳养老保险费用,2014年10月1日之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企事业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方式。为解决这些职工未参加基本养老缴费的问题,在2011年《社会保险法》第13条明确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因此,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不仅影响到职工能否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还关乎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该父亲这两年内到了临近退休的年龄,对于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也愈发关注。该父亲印象中原国有企业并未对其作出开除公职的处理,但索要国企工作期间的档案资料时,却碰到了推诿拒绝的情况,导致无法掌握当时的人事档案资料,且多方探听询问服刑前在国企的工作年限能否视同缴费年限,不同人员也给了不同的答案,导致其十分困惑。由此可见,对于曾经被判处刑罚的人员,他们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及年限计算与否,大多数人还是没有搞清楚的。那么现有的法律、政策文件中有没有明确规定?我们福建省地区又是如何实践的?


概念厘清
 
为解决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遗留的问题,不同时期、不同部门、不同地方均出台了较多的文件规范,在笔者查找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及政策文件时,经常看到文件中使用不同的概念术语,其中“一般工龄”“工作年限”“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较为常见,且这些概念的解读也关系到咨询案例中的社保费用年限计算问题,为此我们进行简单的梳理一二。
 
1.一般工龄: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现在确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和是否具备退休条件时,一般只用连续工龄,所以一般工龄现在已经失去意义。
 
2.连续工龄:指职工参加工作,在同一单位或若干个单位工作,按规定前后可以连续或合并计算的工作时间。连续工龄计算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即“满”一个周年才能算一年。
 
3.工作年限:《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1955〕国秘字245号),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工作的时间,一律计算为工作年限。该用法只是有别于企业的“连续工龄”的说法,实际上二者的含义和作用是差不多相同的。
 
4.视同缴费年限:1995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规定,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该规定主要针对的对象是在缴费制度实施之前的国有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上山下乡知青、2012年7月1日《军人保险法》实施前退伍的城镇退役兵或转业志愿者,将连续工龄纳入缴费年限,确保该部分人员合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5.实际缴费年限:职工个人实际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2014年10月1日养老保险企事业并轨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开始个人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才能计算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相关问题
 
1.服刑前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如何计算?
根据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然而,对于这部分被判刑或被开除的人员的“工龄连续计算”“视同缴费年限”问题,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而是以相关部门出台文件的方式处理,具体如下:
 
原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59年6月19日(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但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他们的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均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1978年7月11日实施的《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八条第(九)规定,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工人,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但是情节较轻,并且经过单位领导批准的,他们受处分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也可以作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2001〕101号)第十五条规定“参保职工因触犯刑律或违规违纪被开除公职和除名的,其实际缴费年限予以保留;保留公职的,其符合规定可视同的缴费年限可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然而这些政策文件有当时的历史背景,受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影响,距今时间都较为久远,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463号建议曾提出“治病救人、惩前毖后”的原则,尽力弥补养老保险缺漏和差异等建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人社建字〔2015〕130号答复也只是简单提到政策目前仍在执行,且持续时间长,涉及人员广,与个人利益密切相关,情况非常复杂,需要统筹考虑,并未直接给出定论。
 
目前,福建省地区的司法实践还是倾向于认为服刑前工作时间不计入视同缴费年限,即不能与服刑期满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以下文为省高院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闽行申297号一案认为,洪某于1974年12月至1981年5月期间在原厦门皮革厂(后改制归并至厦门海燕实业有限公司)工作,1981年因犯贪污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年,后未再回到原单位上班。依据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八条第(九)项及《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2001〕101号)第十五条之规定,洪某系受到过严重刑事处分的人员,且其未保留原厦门皮革厂公职,故其连续工龄应从刑满释放重新参加工作的时间开始计算,服刑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亦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相较于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一般企业职工的社保缴费年限问题,显然是比较清楚的,在《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2004〕4号)》规定:“对被判刑或劳教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刑释解教人员,重新就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福建省劳动厅关于职工被判刑后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闽劳社〔2001〕543号)第六条规定:在劳动教养或服刑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按省厅《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2001〕101号)规定可计算为视同缴费的年限予以承认,并与刑满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结论:
(1)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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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般人员:劳动教养或服刑前缴纳的年限可以和服刑期满后继续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2.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间,养老保险费如何处理?
 
对于该问题,2019年7月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29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11号,明确了:监狱不是用人单位,罪犯也不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因此,在监狱服刑期间的罪犯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其生活经费、改造经费等均已列入国家预算。服刑人员在服刑之前和服刑之后,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及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累计计算,按规定应享有的基本养老保险权益不受影响。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被判刑后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闽劳社〔2001〕543号)第六条规定:在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职工被判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缓刑期间有工资收入的,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关于参加省直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人员被判刑后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闽劳社文〔2008〕 75号)第一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参保人员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处有期徒刑(含缓刑)的,在劳动教养或服刑(含缓刑)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
 
结论:
福建省地区,无论是一般企业人员还是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在劳动教养或服刑(含缓刑)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