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衡论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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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何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责任? | 福建高院案例

2017-11-13 09: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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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在多数专利侵权案件中,由于厂家难寻,专利权人通常会选择销售商作为诉讼对象,由此来制止专利侵权产品泛滥,避免影响正品的销量与口碑。作为一个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在面对专利侵权诉讼时,使用合法来源抗辩为何不能成立?笔者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345号为例,结合笔者之前代理的专利侵权案件心得,对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来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进行探索。

一、案情概要

2006年3月17日,王某、李某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9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61006××××.1。2010年9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H公司,该专利持续有效。2015年10月,H公司发现商家Y公司在域名为1688.com的网站上销售侵害H公司专利权的产品。H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X广告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X公司通知被告Y公司侵权投诉事宜及将侵权产品下架,X公司并未下架侵权产品。2016年2月1日,原告H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被告Y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自行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下架,X广告公司亦删除了产品链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H公司持有专利号为ZL20061006××××.1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经过比对分析,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F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完全相同,被告Y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Y公司称侵权产品系向他人购买所得,根据现场对侵权产品实物进行勘验的结果,侵权产品实物及包装盒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名称及厂址、生产日期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Y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标识的规定,被告Y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依据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被告X广告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删除了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地址链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此较短的期间内存在扩大损失,X广告公司在本案中可免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广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接到投诉通知后,要求投诉人补充“授权材料”及“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因本案涉及的投诉并非权利人自己行使,而是委托律师代为行使,因此上诉人要求投诉人补充授权材料及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是符合电子商务当前的交易实际的。在投诉人未补齐上述两方面的材料的情况下,应当认定H公司的投诉通知是一个无效的通知,上诉人未及时断开有关链接没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明显存在过错”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审判决虽认定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但并没有判决上诉人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审的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根据本案的实际,上诉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二、典型意义

1、本案中,销售者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能依据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来源抗辩作为一个法律赋予善意的侵权产品销售者的权利,需具备两个条件:销售者无主观过错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即销售者需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及直接的供货方。本案中,侵权产品实物及包装盒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名称及厂址、生产日期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品本身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可以推定Y公司并未尽一个销售者的基本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依据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

2、销售者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条件之一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商品交易实务中,善意的销售者如何使得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法院对于合法来源抗辩证据的审查较为严格,而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很多小商户,甚至是大公司因不注重自身权益保护,不要求对方提供交易凭证,或在对方提供交易凭证后不注意留存,这对于之后的专利侵权诉讼适用合法来源抗辩非常不利,在此笔者建议销售者:

涉诉前:首先,销售者在购货时应注意产品是否有标注生产厂家名称及厂址、生产日期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三无”产品最好不要购进销售;其次,必须留存好供货方的销售单、发票、己方的转账凭证,有条件的需签订购货合同,并尽量在销售单、购货合同或发票上注明产品的种类、型号;再次,在收到专利权人的侵权警告函后,应立即停止销售。

涉诉后:在专利权人已对销售者进行起诉的情况下,应积极应诉,证明自己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从而避免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例来源:(2016)闽民终13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