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衡论著

TENET TREATISE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能否“逃过一劫”? | 福建高院案例

2018-01-02 16: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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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在担保实务中,常有多个保证人为主债务人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的情形。在连带共同保证中,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只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是否意味着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已被免除?换言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

一、案情概要

2011年11月25日,颜某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利息每月3%计算,每月另付按借款金额1.5%作为服务咨询费,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方某某、吴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借款协议书》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作出约定,担保期限与主债务期限相同。

同日,颜某将3000万元借款汇至某公司的银行账户,某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2012年2月22日,颜某与某公司以及担保人吴某、方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8月24日,担保期间一并延至2012年8月24日。在借款展期内的2012年6月28日,方某某从其个人账户第一次向颜某归还借款,此后在其保证期间内,方某某多次从其个人账户向颜某还款。

2013年5月,颜某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立即偿还债务,方某某、吴某及其他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观点】

就“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这一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因《借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担保期限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方某某、吴某应对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方某某、吴某的保证期间至2013年2月24日。

其次,颜某在保证期间内虽未向吴某主张过保证责任,但颜某在保证期间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方某某主张过权利,该主张权利的行为及于吴某,吴某不能抗辩保证其保证责任已被免除。方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多次从其个人账户向颜某还款,该行为可视为其已在履行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根据该批复,在共同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外部法律关系中,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每一共同保证人都负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由于任一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因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都意味着其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就本案而言,方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向颜某还款,该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应视为颜某已向方某某主张过债权,依据协议约定,方某某、吴某系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保证人,基于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消灭的涉他性,颜某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吴某主张过权利,但吴某并不能以此抗辩其保证责任已被免除。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在担保实务中,常有多个保证人为主债务人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的情形,但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明确规定。本案的裁判意见明确了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具有涉他效力。

一、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基于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连带性”,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

连带共同保证人的法律角色相同,根据公平原则,他们应受到同等法律保护。保证人没有理由在自身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因为债权人的任意选择而承受不利法律后果。若因债权人向其中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而导致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免除,则有违公平原则,损害了部分保证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公平原则决定了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对于保证责任的承担具有内在连带性,即连带共同保证人内部应共同承担债务。

我国司法解释对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在连带性”给予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更是明确指出,即便部分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未被债权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但仍然要和被主张过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一起按约定份额或平均分担保证责任,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

若认为债权人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不及于其他保证人,则意味着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这将与连带保证人之间的“内部连带性”构成逻辑冲突。因此,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基于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连带性”,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

二、保证期间届满前,任一连带共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产生起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该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且对任一连带保证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其他连带保证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天衡律师在此前的《任一连带保证人履行债务的效力,及于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 | 福建高院案例》中已充分阐述和分析,此处不再展开。)

三、案例来源:(2013)闽民初字第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