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衡论著

TENET TREATISE

我们不一样,执行担保“同人不同命” | 福建高院案例

2017-12-29 16: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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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执行过程中,担保人的加入,对申请人来说是一件好事,但是,细节真的很重要,本案就揭示了因操作不当而导致申请人申请执行目的落空的一种风险。

一、案情概要

2012年8月20日,原告A与被告B公司、C之间因民间借贷纠纷,宁德中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72、73号两份判决书,其中72号判决:“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 12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C对被告B公司的上述借款连带清偿责任……”73号判决:“一、被告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 11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B公司对被告C的上述借款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3月13日,宁德中院立案执行上述两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3)宁执行字第53、54号。

2013年6月6日,A与B公司、C及案外人D、E、F、G、H签订《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B公司、C自2013年6月7日起分四个月还清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所欠申请执行人A的全部债务本息,D、E、F、G、H五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3年6月7日,D、E、F向该院提交《承诺书》,书面承诺自愿为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作为被执行人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2014年5月19日,该院作出(2013)宁执行字第53-3号执行裁定,执行担保人D、E、F名下的财产,以2300万元的财产为限。

为执行G、H的财产,A特依据各方签署的《协议书》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G、H为被执行人。

【法院观点】

宁德中院认为: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本案中,涉及A与D、E、F、G、H五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先后出现《协议书》及《承诺书》,其中《承诺书》系向法院出具,宁德中院亦已出具了(2013)宁执行字第53-3号执行裁定。而A申请追加G、H为被执行人所依据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私下达成,并非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签订,亦未经法院审查认可,因而不产生执行担保效力,其请求追加G、H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作出(2016)闽09执异2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A申请追加G、H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A认为D、E、F向法院提交《承诺书》是《协议书》的附件,G、H也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宁德中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故向福建省高院申请复议。

福建省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追加G、H为被执行人。有关追加被执行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第三人需向法院作出明确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才可以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A申请追加G、H为被执行人所依据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G、H两人未向法院作出明确书面承诺,因而不产生执行担保效力,A请求法院追加G、H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驳回A的复议申请。

二、典型意义

 1、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应当向法院书面提出,否则不能成为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

强制执行程序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的一项司法活动,涉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法院三方主体,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案外人私下自行达成的和解或履行协议,若要赋予其相应的执行担保效力,则需要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

依据2016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明确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必须是向人民法院提供书面担保自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民法院才有权依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而本案虽然D、E、F提交的《承诺书》与《协议书》指向的是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相一致的同一债权债务、同一履行内容,但是《协议书》并不能体现D、E、F、G、H五人向法院承诺履行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书面承诺”的要求,故此,仅凭《协议书》不能作为强制执行和追加案外第三人的依据。

2、建议完善协议内容,使之符合“书面承诺”的要求

有鉴于此案例,律师建议:在拟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案外人之间的履行协议之时,建议将各担保人向法院书面承诺履行的条款纳入,并且各方共同委派适格第三人将协议在执行期限内提交于法院,使履行协议与“书面承诺”成为同一份文件,以期方便达到“第三人向法院书面承诺”的要件。同时,为了使协议能够最大程度被法院所接纳,最好将提交予法院的份数及行为进行体现,如:本协议一式X份(包括提交给法院的1份),其中一份抄送予XX人民法院。

三、延伸阅读

在法院审理阶段,案外人进行担保,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在被担保人不履行的情况下,权利人是否可以申请法院对担保人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第19条,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由于调解协议是三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达成的合意,故而形成了新的契约,该契约经法院确认形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调解书,若被担保人不履行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对担保人强制执行。

四、案例来源:(2017)闽执复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