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衡论著

TENET TREATISE

关于土地使用权“代持”的权属认定 | 福建高院案例

2018-02-26 15:4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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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不动产权利 “代持”的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然而相较于房屋所有权“代持”问题,人们对于土地使用权“代持”问题的关注甚少。当下土地权属纠纷不断爆发,对于土地使用权“代持”的研究,亦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对于土地使用权“代持”问题的权属认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值得研究学习。

一、案情概要

B汽车销售公司系蔡某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共同出资组成,蔡某持股65%,林某持股35%,蔡某担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3年7月28日,某国土局与A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某国土局将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A公司,土地出让金为361万元。

A公司为使B公司满足C汽车公司按照商务政策拨付投资支援金300万的条件,经股东决议决定,将公司购买的诉争7.38亩土地登记到B公司名下,并于2004年9月20日向某国土局出具报告,要求将其竞拍所得的土地使用权中7.38亩的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B公司,保证B公司汽车4S店项目开工建设。

2005年1月1日,某市政府批复同意向B公司出让面积为7.335亩(4889.8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6年8月,C公司通知B公司进入退出程序,终止提供投资支援金。

由于C公司终止提供投资支援金,B公司的汽车4S店项目搁浅,在该情况下,A公司欲要求B公司返还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在二审(重审)审理期间,A公司表示在确认诉争土地使用权属归A公司的前提下,愿意补偿B公司人民币100万元。

具体案件事实关系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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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本案历次诉讼审理情况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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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二次重审)法院认为:A公司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通过竞价并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合法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其自愿为协助B公司获得C公司4S店资格,将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B公司名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B公司经营不善,已被C公司取消特约销售资格并解除相关合同,致使该宗土地的经营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A公司诉请B公司返还该宗土地使用权,应予支持。据此判决:B公司应返还A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二次重审)法院认为:A公司通过竞拍成交后订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依约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应认定讼争土地系A公司购买,将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B公司名下,目的是使B公司达到建立C公司4S店的必备条件,进而获取C公司投资支援金300万元,并非将该宗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B公司,亦没有证据表明系将该宗土地折价作为A公司或林某出资入股成为B公司资产。B公司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系其出资购买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期间辩称系委托A公司代购以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等也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涉案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B公司名下,但B公司未支付任何对价,B公司并非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讼争土地使用权应确认归属A公司。

因B公司经营不力等原因,4S店资格被C公司终止并解除相关合同,双方经营目的已无法实现。涉案土地使用权继续保留在B公司名下已违背了双方合作创立4S店的初衷。因此,A公司诉请B公司返还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理由与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后,B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二次重审)法院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对再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不再予以受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终结审查B公司的再审申请。

自此,该案件的判决结果最终尘埃落定。

二、典型意义

1、土地使用权“代持”以保护实体合法权利为出发点,判决土地使用权归实际权利人所有

依据《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除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少数不动产权利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外,我国不动产权利主要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本案中某市政府以批复的形式明确将向B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B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应当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换言之,A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并未实际产生。而A公司依据其还未生效的土地使用权要求具备土地使用权权利外观的B公司返还原物的请求着实缺乏请求权基础。

本案在经过多次一审、二审、再审后,法院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系A公司购买,并登记在B公司名下,A公司请求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B公司名下的行为不违反当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S店资格被C公司终止促使A公司及B公司之间的经营目的无法实现,法院虽判决B公司需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实际购买人A公司。福建高院通过自身的判决,直接否定了某市政府对于土地权属的登记效力,是穿透权利外观对于权利实体作出的判决。

2、未对不动产权利进行变更登记而直接判决权属变更,是对行政、司法资源的一种节约

依据《土地登记办法》(已于2017年12月29日废止)第二十七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在办理土地权利登记是应当持有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缴纳凭证等证明材料,而本案纠纷的根源就在于土地登记部门未对登记材料尽到合理审查,从而对实际权利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错误登记,因此造成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主体不一致的情况。

本案错误登记的动因在于A公司主动向某国土局申请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B公司的名下,但是某国土局明知该不动产“代持”行为而未主动予以纠正,亦未要求A公司与B公司之间进行合同签订主体的变更,实际上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规定。对于该错误登记,A公司有权在其主观动机出现变化的情况下,要求土地登记部门对于错误登记进行变更登记,并据此达到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收回B公司占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

各级法院在审理本案纠纷时并未因为A公司请求权基础的问题而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通过判决直接确认A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实质上免除A公司向土地登记部门要求办理变更登记而产生新的纠纷。此举系对于司法、行政资源的一种节约。

三、案例来源:(2015)闽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