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衡论著

TENET TREATISE

“其他方式承包”是否可获得安置补助费? | 福建高院案例

2018-04-19 11: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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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其他方式承包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将“四荒”地等承包给本集体成员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一种承包方式。那么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在征收时,是否有权获得与家庭承包对等的权益呢?例如安置补助费。

一、案情概要

1985年8月1日,原告丁某与被告某乡政府签订《荒滩、造林承包合同》,由原告丁某承包被告某乡政府位于某县区域内荒泥滩的低洼荒滩盐碱地,面积62亩,四至为东包鱼池堤、西包大田埂、南包地面水库北堤、北包本片大田埂,用于栽植木麻黄,承包期限从198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并约定承包期内林木修剪、间伐收益的分配办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丁某在承包地上造林管护。

2010年,因区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原告丁某所承包的林地,由被告某乡政府下属某农场与某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征地协议书》,其中包括原告丁某所承包的林地,其林地征地补偿费为每亩1.6万元(包含林地补偿费8000元、安置补偿费4000元、林木补偿费4000元)。原告丁某未及时取得补偿款,便多次上访维权,后经双方经协商一致并签订了《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协议书》,被告某乡政府依约向原告丁某支付林木补偿费共计248000元,原告丁某也向被告某乡政府作出《息访息诉承诺书》。

2015年1月13日,原告丁某起诉至某县法院诉请撤销该《息访息诉承诺书》,并要求被告某乡政府增加支付给原告丁某林地安置补助费248000元,及另行支付因逾期支付该补偿费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128960元(以248000元为基数,按月1%利息,从2011年1月暂计至2015年4月)。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某乡政府经协商签订《荒滩、造林承包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分成办法等进行约定,该种承包是一种商业经营性质的承包,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农村荒滩,而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收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能取得安置补偿费的对象是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失地农民,而原告丁某作为商业经营性质的承包方,依法无法取得安置补助费,其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及逾期支付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某向被告某乡政府出具的《息访息诉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丁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承诺书系被逼迫所出具的,故其诉请撤销该份承诺书,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某乡政府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息访息诉承诺书》,同意某乡政府对62亩承包地青苗按每亩4000元,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费24.8万元,上诉人丁某保证今后不再向有关部门提出其他诉求。上诉人丁某在二审期间提出因土地性质改变造成土地增值部分的差价的诉求属于新增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一审将本案定位为林业承包合同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丁某的62亩荒滩承包经营权是基于与被申请人某乡政府的协商,不同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为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而发放给被征地单位的专属款项。即,家庭承包土地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安置补助费应当用于安置失去家庭承包土地的农民。本案中,丁某并不存在因该62亩荒滩被征收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不需要专门安置。其基于该62亩荒滩被征收的损失,可以通过领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形式得到弥补,而无权请求支付安置补偿费。被申请人某乡政府已将足额的青苗补偿费24.8万元支付给丁某,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故,再审申请人丁某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驳回其再审申请。

二、典型意义

其他方式承包作为家庭承包的补充方式,不同于家庭承包所特有的福利、社会保障功能,是根据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原则,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市场化运作下承包的,实属商业性质的承包。但由于各集体经济组织因发包方式、合同内容等不同,造成承包土地被征收时产生诸多补偿款分配纠纷,本案针对该情况给出了明确的指引。

1.其他方式承包的界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使用本章规定”。即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基于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其权利义务及承包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其承包形式为其他方式承包,而非家庭承包。

2.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对象是失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家庭承包的农民。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损失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目的是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需要安置的对象是家庭承包的村民或失地集体经济组织,而其他方式承包人并不存在因土地被征收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也不需要进行相应的安置。其他方式承包人基于土地被征收而发生的损失,已通过领取青苗补偿费的形式得到弥补。因此,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时,无权获得安置补助费。

案例来源

(2015)岚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民终2589号《民事判决书》

(2016)闽民再392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