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衡论著

TENET TREATISE

好伙伴帮你忙却发生意外,你要承担责任吗? | 福建高院案例

2018-05-10 09: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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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在现实生活中,自愿、无偿的帮忙行为随处可见,亲戚、朋友、同事间例如帮忙拿快递、打扫卫生、打个酱油、又或者是老司机帮忙开车等等。帮与被帮只在举手之劳间,但如果发生意外,那么责任应如何承担?换言之,被帮工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因此什么情形的帮忙行为才形成帮工关系值得我们关注,因为这关系到我们的切身利益。

 

一、案情概要
 

上官乙与上官甲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10月18日上午,上官乙带着女儿上官丙(3岁)从福州坐城际大巴回到永安。中午13时许,上官乙通知居住在永安市区的上官甲到永安市长途汽车站接其与女儿返回青水乡罗溪村。上官甲驾驶其所有的闽G×××××号轻型货车从永安市长途汽车站接到上官乙和上官丙,遂沿国道返回永安市青水乡,同车乘坐人员还有上官丁。途经永安市埔岭加油站附近时,上官乙提议由其驾驶肇事车辆返回青水乡,上官甲允许后,继而由上官乙驾驶该车,上官甲则坐到汽车后排座位睡觉休息。14时50分,上官乙驾车由青水乡方向往罗溪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超速行驶。钟某在上官乙行驶方向的道路右侧边上玩耍,事故发生时,钟某正欲从道路右侧跑向左侧,钟某的监护人见有车辆驶来遂伸手去拉钟某,但未能及时拉住,致使上官乙碰撞到正在横过道路的钟某,造成钟某重伤、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期间,上官甲一直在后排座位上睡觉,直至碰撞到钟某才惊醒过来。

 

随后,钟某监护人向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官甲、上官乙在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就上官甲是否应就涉案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是机动车运行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可以对使用人、驾驶人加以选择,车辆所有人应当预见机动车由他人驾驶可能产生危险,因此,车辆所有人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上官乙与上官甲系堂兄弟关系,住所地为同一地址,彼此间关系亲近,上官甲应当了解上官乙未从事驾驶相关职业。涉案车辆原系上官甲驾驶,后经上官乙提议改由其驾驶,上官甲未表示反对,遂将车辆交与上官乙驾驶,自己则坐到后排座位睡觉休息。上官乙与上官甲虽然不存在雇佣关系,但该情形亦不符合借用车辆关系。事故发生当日正值中午两点时分,上官乙刚从福州坐长途大巴回到永安,存在疲劳驾驶的危险,加之上官乙平时很少驾驶涉案车辆,并不熟悉该车车况,亦未经常驾驶相同车型的其他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可见,法律对于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是禁止的,驾驶人在此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是违法行为。上官甲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知道驾驶人上官乙存在疲劳驾驶的危险,仍同意上官乙驾驶该车辆,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过错以及原因与损害赔偿后果的关系综合判断,上官甲应当对钟某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上官甲、上官乙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因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所应承担的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责任。在一般情况下,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满足以下构成要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根据法律规定,上官甲作为车辆所有人是否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双方过错、责任的分析认定明确,驾驶人上官乙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技术状况正常。上官甲与上官乙系堂兄弟,上官甲驾驶闽G×××××轻型厢式货车去永安市长途汽车站接上官乙回永安市青水乡,返回途中改由上官乙驾驶车辆,双方之间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帮工、代驾关系,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上官甲的行为具有过错。一审法院推定上官乙存在疲劳驾驶的危险,并据此确定上官甲按份承担过错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处理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官甲不应就涉案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后,钟某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上官甲接上官乙回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从车辆运行的目的地及运行利益看,上官甲不享有运行利益,故钟某主张上官乙是义务帮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发生事故时机动车驾驶人不是上官甲,在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上官甲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将机件合格的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的上官乙,且上官乙不存在酒后驾驶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上官甲并无过错,无需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自此,该案件的判决结果最终尘埃落定。

 

二、典型意义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对帮工关系的定义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应如何理解法条规定的帮工关系?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后,福建高院最终判决上官甲与上官乙不形成帮工关系,因此上官甲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法条及福建高院的裁判,上官甲在本案中并不享有运行利益,该利益与被帮助人所要承担的风险相比相差悬殊,因此不能要求被帮忙人承担替代责任,即上官甲与上官乙不形成帮工关系。上官乙的行为其实更是一般的帮忙行为,该类行为为被帮工人带来的利益过小甚至是没有,如果被帮助者从帮助者处获得的利益与帮助者的致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相比明显不成比例,却仍然要求被帮助者承担替代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的要求,因此一般的帮忙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好意施惠而非帮工行为。由于在帮工关系中被帮工人承担了严格的替代责任,因此不能认为任何的帮忙行为都形成帮工关系,发生意外时,均应由被帮工人来承担责任,在认定帮工关系时,应当避免过分扩大帮工关系的范围,以此来保障被帮工人的合法权益。

 

三、案例来源

 

(2017)闽民申1037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