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衡论著

TENET TREATISE

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拒不搬迁,征收人能否强拆? | 天衡案例库

2018-08-22 16:18:00

\

按:随着法治政府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包括行政协议在内的柔性执法已经成为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重要方式。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拒不履行搬迁义务,阻碍建设项目的进行,征收人是否有权根据行政协议的约定进行强制拆除?

一、案情概要

方某与陆某于1981年相识并同居至今,方某名下有一幢房屋位于某项目的征收红线范围内,陆某于2013年12月20日代表方某与某区政府的受托单位某镇政府签订了《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某区政府根据该协议约定的时间组织人员拆除了上述房屋。

方某认为某区政府在未与其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其房屋并造成屋内财产损失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遂提起本案行政强制诉讼,请求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法院观点

1.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方某与第三人陆某自认双方于1981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两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两人已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本案被拆除房屋虽登记在原告方某名下,但被告某区政府正是在上述事实婚姻的认识基础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陆某已获得原告授权,而与之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代为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某区政府根据上述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如期拆除了原告房屋,系履行双方此前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双方未达成协议而被告强行拆除其房屋的事实,此行为并无不当。据此,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系征地拆迁过程中,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交房而被某区政府强制拆除,该拆除行为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

因此,被上诉人某区政府直接强制拆除上诉人方某的房屋于法无据,超越职权, 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且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因被诉行政行为系事实行为且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及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三、典型意义

1.行政机关实施的拆除行为根据情况不同分为两种性质:

第一种,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根据协议约定进行搬迁腾空后,征收人委托相关施工单位进行拆除工作,此时的拆除属于协议拆除,不存在行政强制行为;

第二种,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拒绝履行搬迁腾空义务,表明其不愿交房,在其未自行搬迁完毕、拒绝交房的情况下,征收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认定为行政机关强制当事人交付房屋的一种行政行为方式,属于行政强制行为。

2.被征收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拒不履行搬迁义务,征收人无权直接强制拆除。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及《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拒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后拒不交房,被上诉人无权自行强制拆除,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实务中有部分基层法院和本案原审法院的观点一致,简单将强制拆除行为定性为履行双方达成的补偿安置协议,忽略了上述规定。

四、案例延伸

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因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征收人能否以《物权法》第28条规定主张其与拆除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即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但根据物权法、行政法的相关原则及“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此处的“征收决定生效”应作扩大解释。

学界部分观点认为此处征收决定的生效应界定在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或取得实质性补偿利益后,王利明教授在《物权法的实施与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一文中也提出征收令生效的时间节点应为征收补偿完成之后。此时房屋所有权已发生变动,被征收人基于被征收房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已转化为安置补偿协议(或征收决定)项下的补偿利益,可通过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等方式予以保障。

经查询类似案例,发现部分法院的观点也大抵相同。福州市中院(2014)榕行初字第194号、广东省高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69号、武汉市中院(2016)鄂01行初298号案件法官也认为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后,根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被征收人对该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已转化为安置补偿利益,此时征收人对房屋的拆除行为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即安置补偿利益)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被征收人与拆除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行政强制之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不够准确,应结合行政法的有关规定,在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利益的前提下全面理解物权法第28条的立法精神。在实务中能否运用该条规定对抗那些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获得相应补偿利益但又拒不履行搬迁义务而被强制拆除的被征收人,目前还未形成统一定论,有待商榷。

五、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780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