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衡论著

TENET TREATISE

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天衡案例库

2018-10-30 14: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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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概要

厦门A银行于2011年11月起开展增资扩股工作,某成公司与厦门A银行于2012年签订《增资协议》,认购增资1100万股。2012年3月23日、5月3日,曾某全向某成公司转账共计120万元。2012年7月17日,曾某全与某成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由某成公司接受曾某全委托,以其名义代曾某全处理投资入股厦门A银行事宜;曾某全向某成公司汇付资金120万元用于代认购厦门A银行20万股股份,股权实际归属于曾某全;曾某全系协议项下厦门A银行20万股股份的实际投资人和所有人等具体事宜。

2015年6月29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洪某福与叶某成、某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判决叶某成偿还洪某福借款本息,某成公司等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某福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某成公司持有的厦门A银行股份。该案判决生效后,洪某福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4月7日,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曾某全与某成公司之间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某成公司名下持有的厦门A银行股份中的20万股股权为曾某全所有。随后,曾某全作为案外人就某成公司名下被冻结的厦门A银行20万股股份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裁定驳回该异议申请,曾某全遂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曾某全提交的厦门A银行股份证明上的权利人是某成公司,曾某全并未持有该20万股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曾某全所主张的湖里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具有对世效力,曾某全未就其主张的权利履行法定的登记程序,不具备对抗执行的效力。

曾某全对一审判决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曾某全不符合厦门A银行法人股增发的条件,其借用某成公司名义购买厦门A银行的股票这一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曾某全对讼争股票未能登记在自己名下存在过错。而根据厦门A银行记名股票的记载,讼争股票的权利人应是某成公司。《委托投资协议书》只能约束曾某全与某成公司,曾某全只能依据《委托投资协议书》向某成公司主张权利,不能产生对抗记名股票和厦门A银行股东名册的效力,其并非讼争股票的持有人,对讼争股票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三、典型意义

在曾某全的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未经登记的隐名股东不能对抗包括非交易对象的全部外部债权人;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曾某全自身对讼争股票未能登记在自己名下存在过错,两级法院均认为《委托投资协议书》仅能约束曾某全与某成公司,曾某全也只能依据《委托投资协议书》向某成公司主张权利,不能产生对抗记名股票和厦门A银行股东名册的效力,曾某全就讼争股票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然而,在福建高院审理的另一起案件中,案外人依据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福建高院认为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案外人对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不存在过错,其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成立。一审法院依据该股权转让的事实判决不得执行案涉股权,应予维持。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案外人或依据委托持股协议、或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均系执行标的(且同为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但是两个案件的结果却截然相反。虽然在两个案件中,实际所有人享有权利的来源不同,但是均不具备对外公示效力,造成两个案件裁判结果的主要原因在于两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是否登记于其名下是否有过错。此外,曾某全案件还有一个特殊之处,即曾某全委托某成公司代持标的系银行股权,而代持银行股权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同样存在巨大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详阅林博怀律师撰写的《金融圈幕后玩家的阿喀琉斯之踵——保险公司股权代持无效》,此处不再赘述)。也就是说,即使人民法院认为曾某全对股权未登记在其名下不存在过错,本案仍然可能因《委托投资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从而导致曾某全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被支持。

在办理执行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进行审查。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系针对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所制定的,由于执行异议更强调效率优先(一般需要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因此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异议通常采取形式审查标准,仅对权利归属的外观表现性进行审查。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一定的标准判断案外人是否权利人,对于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性权利,一律以对外登记的状态为依据;对于无登记的,方按照实际占有情况或合同等证据进行判断。除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案外人基于不动产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实质审查的标准之外,在执行异议阶段通常只对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权利归属作形式审查。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因此,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中必然伴随着对执行标的实际权属情况的审查和认定。

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时,人民法院通常将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确认案外人是否权利人之后,人民法院还应当进一步判断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而“权益”二字可能即隐含着权利是否正当及是否有瑕疵的判断。在曾某全案件中,福建高院虽然认可《委托投资协议书》的效力,但认为曾某全对未登记这一事实具有过错;而在另一案件中,福建高院认为案外人并无过错,因此两个案件产生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在两个案件中,案外人均系实际权利人,但因是否有过错这一事实,影响了人民法院对双方的权益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效力的认定与判断。

四、案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然而在实践中,上述“第三人”的范围是否有限制,即该“第三人”指的是所有第三人,还是仅指向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并没有定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然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另一起案件中对相似事实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也即该“第三人”包括基于权利外观产生合理信赖的全部第三人。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然而该条款保护的是第三人基于对登记公示效力的信赖而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第三人,还是包括不存在交易关系的全部第三人,《解释三》对此并没有作出清晰的回答,造成的结果就是各级各地法官往往会对同一事实作出不一致的认定,就连最高人民法院本身也对基本事实相似的案件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意见和裁判结果。

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副庭长张永健在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其适用的结果是对实际权利人利益的伤害,因此应谨慎适用。笔者认为,这一理解在实践中对认定第三人范围的标准不一致、实际权利人的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往往因人民法院刻板、机械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而得不到切实保护的情况下应当得到重视。

正如(2017)闽民终393号判决中,福建高院认为实际股东对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这一事实并不存在过错,其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成立。福建高院在经进一步审查,认定实际权利人对权利外观的形成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存在“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这一认定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外观主义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的适用,以保护执行人实现执行请求;又可以在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对实际权利人的主张进行实质审查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理解并适用权利外观公示推定效力,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对外观主义的推翻,通过初步的形式审查及进一步的实质审查两道程序,可以实现对执行人及实际权利人双方对抗性权利的平衡与维护,从而寻求最佳的利益平衡点,对实现程序及实体正义似乎更有裨益。当然,这也需要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总结裁判经验、统一裁判尺度,以避免出现过度纠偏,导致进一步的权利失衡。

参考案例:

(2015)民申字第2381号
(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2017)闽民终393号

六、案例来源:(2017)闽民终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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