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衡论著

TENET TREATISE

天衡案例 | 投喂的流浪猫咬了人,投喂人是否应当担责?

2022-05-16 09:5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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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背景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现代人对于情感的缺失,豢养宠物的人越来越多。但是由于住所变迁、家庭人员的不适应、主人喜新厌旧、宠物自己走失等种种原因,流浪动物的数量也在增加。这些“流浪动物”一旦影响到人们的生活,投喂它的人是否要担责?对于投喂流浪动物的人该不该担责争论已久。接下来,我们将借着2017年的“何某丽诉姜某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对这个问题进行讨论。
 
二、案例情况
 
2016年6月16日中午12时左右,何某丽与同事等人带着家养的黑色拉布拉多成年犬在某小区内通行,经过姜某中家的花园门口时,何某丽饲养的狗在旁边的公共草坪小便时,何某丽被草丛中窜出的一只花猫抓伤。何某丽消毒后返回小区,找到物业管理部门人员一起到事发现场,推开栅栏,看到姜某家中的窗户开着,窗户处躺着两只猫,地面放着猫粮。经过照片对比及原告等人确认,其中一只即为抓伤原告的花猫。姜某中家的阳台存有大量猫粮,还设置有供猫活动的爬架。于是,原告何某丽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当庭赔礼道歉等。
 
三、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很集中:姜某中是否属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
 
原告认为姜某中提供了猫的住宿、食物等。被告则否认其属于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被告姜某中认为其仅是为流浪猫提供食物,并非收养流浪猫,流浪猫在姜某中家的阳台吃食和留宿是不确定的,可以来去自由。因此被告认为自己并非不属于动物管理人,没有管理义务。
 
四、裁判思路

 
一审法院认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并不局限于动物的所有人,占有人出于无因管理占有流浪动物为合法占有,合法占有流浪动物的人因其对动物的直接控制而负有管理义务,属于“动物管理人”的范畴,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姜某中作为流浪猫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流浪猫尽到谨慎管理义务,避免对他人造成损害。姜某中在事故发生时未对其饲养的猫进行有效的约束、管理,致使猫窜出庭院将何某丽抓伤,姜某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继续完善了这个观点,提出:姜某中虽可能确实基于爱心而提供流浪猫的食物和活动爬架,客观上会吸引流浪猫甚至有主的家猫聚集,实际履行了动物原有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基于无因管理理论,姜某中应当履行与动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样的管理责任,具有流浪猫管理人的主体身份,对其管理的动物造成的他人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终一审判决姜某中赔偿何某丽医疗费719.9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758.62元。姜某中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分析
 
流浪动物投喂人的是否应当担责这一问题存在已久,法院为了解决赔偿主体问题也是各显神通。为了论述流浪动物投喂人承担责任的合理性,本案中的法院提到一个新的思路——无因管理理论。法院认为,“占有人出于无因管理占有流浪动物为合法占有,合法占有流浪动物的人因其对动物的直接控制而负有管理义务”。
 
但“无因管理”这个思路很容易被反驳。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很难说成立无因管理。而且很难区分无因管理与善意的投喂之间的界限何在?偶然一次投喂是善意,长期或者多次投喂就构成无因管理吗?这个说法很难令人信服。
 
如果去掉无因管理理论,是否会导致投喂人担责的正当性基础缺失?我们不妨退一步想,为什么法院非要通过无因管理来解释姜某中的合法占有呢?二审的论述中有句话或许可以告诉我们原因:“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基于合法的根据或者事由饲养或者管理动物的人”。在早期的法律实践当中,通常都会将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与其和动物之间是否存在物权上的规范关系联系起来,对动物所致损害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则上要与动物之间存在物权归属关系,如所有关系或占有关系。其核心在于强调物权权属关系在动物侵权责任主体认定中的基础地位,有助于从法律逻辑上正确揭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由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
 
但是,随着法律实践的推进,确定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正当性基础其实也有一定的发展。学理上发展出来了一系列亦为法律实践所普遍支持的基础理论,其中最有力的是危险控制理论和损益自担理论。危险控制理论的事实基础在于动物本身存在着的难以预料的危险性,行为人饲养、管理动物的行为本身制造了潜在的风险源泉。损益自担理论认为,行为人饲养动物要么是基于心理上的某种依赖需求,要么是基于对自己财产的安全防范考虑,要么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但不论何种情况,行为人都是饲养动物的直接获益者;倘若行为人为取得自己利益而选择从事此类行为而让原告面临异常高的风险并最终导致损害发生,那么其即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可以看到,这些理论比较共通的特点就是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物权归属关系。
 
对我国来说,法条本身其实也未局限于物权权属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沿袭自民法通则,仍用“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二者都是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只提到:“动物的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管理人对动物不享有所有权,而只是根据某种法律关系直接占有和控制动物。”因此,法条其实存在解释空间,可以通过对管理人的扩大解释,将长期投喂流浪动物的人包括进来。
 
因此,从理论上,此类案件将被告纳入管理人的范畴是有可行性的。法院对于“投喂人对动物的直接控制”其实也有点这个意思:“因其对动物的直接控制而负有管理义务,属于“动物管理人”的范畴……被告姜某中作为流浪猫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流浪猫尽到谨慎管理义务,避免对他人造成损害。但被告姜旭中在事故发生时未对其饲养的猫进行有效的约束、管理,致使猫窜出庭院将原告抓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下次遇到这类案件,不妨抛开本案裁判理由中的“占有人出于无因管理占有流浪动物为合法占有”的部分,抓住“因其对动物的直接控制而负有管理义务”这一关键,通过将投喂人纳入管理人来论述其担责的正当性。在说理时我们可以参考危险控制理论:投喂人提供吃食的行为客观上会吸引流浪动物聚集制造了潜在的风险源泉,且流浪动物在投喂人经常投喂的地点附近吃食与露宿已经成为经常性的活动,不同于一直在外流浪的动物,投喂人有控制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