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衡论著

TENET TREATISE

天衡研究 | 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如何缴税

2022-05-16 11:03:23

\
\
前言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此外,因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为了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赔偿二倍工资差额或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金钱的常见情形,这些款项较之按月计付的劳动报酬,金额明显更高,容易由此引发一些涉税纠纷,本文旨在介绍和讨论,对于这些费用应该如何缴纳税费以及用人单位是否有代扣代缴义务等问题。
 

一、补偿金的的税费问题
 
(一)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情形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于该部分的经济补偿金的税费缴纳问题,主要规定见《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五条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提前退休、内部退养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政策(一)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故,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无论是协商一致解除,还是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免征个税,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的部分按照综合所得纳税,对此基本不存在争议。
 
(二)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集中规定在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部分,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则规定在第四十四条。就上述条文内容来看,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单方提出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而劳动合同终止主要见诸《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其中劳动合同期满为最主要的终止情形。
 
1.观点之争 
有观点认为,在《劳动合同法》上,劳动合同终止与劳动合同解除是截然不同的概念。税收体现的是国家的强制力,应该遵循行政法上“法无明文规定皆禁止”的原则,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税务机关自行予以免征或少征,其结果是侵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因此,法律规定并未对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劳动者因终止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不能适用前述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优惠政策。
 
但同时也有相反意见认为,解除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解除的内涵外延,并不完全一致,注意到《劳动合同法》在第四十六条统一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显示二者在此问题上的法律性质上并无差异,在考察和学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可知,国家对“一次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进行减免的初衷是“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这一理由对于终止劳动合同,同样也是适用的。
 
2.实践做法
与理论观点的互相争论不同的是,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较为一致地从严把握财税〔2018〕164号文规定的优惠范围,将“终止”和“解除”区别对待,现举几例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认为: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并未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因此,劳动者因终止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不能适用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优惠政策。【1】
 
江苏省税务局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内容,是建立在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的。只有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情形的,才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执行。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聘所发放的补偿金不属于财税〔2018〕164号文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一次性补偿金,应在发放当月合并工资薪金计税。【2】
 
厦门市税务局认为:解除劳动关系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取得补偿金,不属于上述免个税范围。【3】
 
综上,实践中,大多数税务机关认为劳动者因终止劳动合同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不适用解除合同的一次性补偿金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税费问题
 
财税〔2018〕164号文件中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是否应该严格限制在必须有“补偿”字眼范畴?“一次性补偿收入”是否包括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赔偿金?此点存在较大争议。
 
主张应该包括在内的理由主要是: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合法地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一次性收入”,而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违法地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一次性收入”,二者在法律的区分主要是在于评价用人单位的行为合法与否,但对于劳动者而言其后果都是失去了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并无本质区别。在弥补劳动者的损失层面,为了平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适当保护弱势劳动者,且需要对用人单位恣意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进行一定的规制,立法特别规定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在经济补偿金基础上翻倍。虽然赔偿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但这同样也只是对用人单位而言,对于劳动者仍然是为补偿失去了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而获得的“一次性收入”,并无本质区别。
 
主张“一次性补偿收入”不应该包括违法解除的赔偿金的理由,与主张“一次性补偿收入”不应该包括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相近的: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并未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因此,劳动者取得的赔偿金,不能适用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优惠政策。
 
值得一提的是,笔者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开的咨询信息中,采用“赔偿金”等关键词检索并未检索到相关的咨询和答复(如有遗漏,欢迎指正)。但在部分公开的司法机关法律文书中,似乎更倾向还是“按工资、薪金所得”,不直接适用财税〔2018〕164号文件中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政策。比如: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执复51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唐山中院向国家税务总局丰南区税务局发函征询。国家税务总局丰南区税务局2021年8月6日作出丰南税函(2021)22号答复函,答复称: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用工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执异30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根据(2017)粤0106民初830号民事判决所取得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税费问题
 
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何种性质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笔者通过对12366服务中心答复的检索发现,各地税务局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属于经济补偿金,按照税收优惠政策征免个人所得税
 
江苏省税务局认为,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无论是按月还是按一次性支付,均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的算法。【4】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现已撤销)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深地税发[2008]416号文件中作出批复:个人因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从事与原单位相竞争的业务,由此而取得用人单位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属于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的相关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
 
(二)按照偶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浙江财税12366服务中心答复: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按照财税〔2018〕164号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从原单位获得的竞业补偿金,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7〕102号)的规定,按照“偶然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已撤销)发布的穗地税发[2009]148号文件之第八条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是按照“偶然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即按照20%的税率征收。
 
(三)按照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
 
福建省税务局、湖北省税务局、湖南省税务局、河南省税务局、河北省税务局、江西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黑龙江省税务局、辽宁省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山西省税务局、上海市税务局、北京税务局、辽宁市税务局、厦门市税务局在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企业按月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需要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有趣的是,厦门市税务局在2019年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观点认定是按“偶然所得”计税,而在2021年的最新答复则改变了上述说法,是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计税。
 
综上,结合多数税务局答复的情况来看,按照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可以说是主流观点,甚至是“趋势”,作者认为,这点也和竞业限制补偿金赔偿劳动者就业机会损失和保障基本生活收入的功能、性质相一致。
 
四、二倍工资差额的税费问题
 
《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对于二倍工资车的税费问题目前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倍工资差额属工资收入范围。二倍工资差额属于职工工资、薪金收入,且以工资基数为准,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依然属于工资,仍应与正常工资一样缴纳个税。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性质系基于用人单位违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的惩罚性赔偿,而非劳动者的工资薪金收入范围。在地方法院判例中,有对于该问题进行相关认定,比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复议审查期间,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去函,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函复本院:高某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取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89.66元,属于惩罚性赔偿,不视为个人因任职受雇取得的劳动所得,法院判决赔款不属于个人应税所得项目的内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用人单位有无权利和义务代扣代缴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9条之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不管是劳动者在主张时还是法院作出判决时,都因难以准确计算应交税费金额,故一般都是按照税前金额主张并判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等款项金额,但往往又不会直接注明“税前”字样。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即便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但是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等款项金额是基于双方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用人单位是生效法律判决文书确定的支付主体,故仍负有扣缴义务,否则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第68条及第69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可能面临滞纳金、罚款等行政处罚。
 
然而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时,有的劳动者认为判决金额多少用人单位就应给多少,不愿意用人单位为其代扣代缴税款,于是实践中存在部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这种执行案件及因此衍生的执行异议案件时普遍认为,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取得劳动报酬应尽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时,从中扣除其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并未改变税款的所有权,该税款实质上是劳动者缴纳给税务机关的,合法有据。例如,在(2019)粤执监114号《执行裁定书》对此较为透彻的说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税收法律关系中,扣缴义务人是一种特殊的纳税主体,一方面,代扣、代收税款时,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另一方面,在税款上缴国库时,又在履行纳税主体的义务。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均是劳动者履行完毕缴纳税款的义务,且缴纳税款的费用虽然形式上来源于用人单位,但实质均是劳动者的个人劳动所得。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
 
实践中,部分法院遇到用人单位是否能代扣代缴的执行纠纷时则是直接向法院所在地的税务局发协助函,并依据税务局回函“具有代扣代缴义务”做出裁定,比如,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执复519号一案,唐山中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丰南区税务局2021年8月6日作出丰南税函(2021)22号答复函“百威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在支付赔偿金时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驳回孟令坤的复议申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2019)沪0112执2737号一案,法院依据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函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是生效判决确定的所得支付人,其具有代扣代缴义务”驳回申请执行人陈海东的执行申请。
 
当然也有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金额向劳动者履行给付义务,无权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比如在(2019)陕0103执异174号一案,法院认为:西安赛百科洁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以代扣代缴名义扣除吴炳兴个人所得税938.6元,而判决主文并不包含此项内容,故西安赛百科洁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称其已经按生效判决履行了全部法定义务,与事实不符。
 
那作为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用人单位的代扣代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小结
 
由于各地税务部门对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是否属于“一次性补偿收入”的认定存在差别,部分地区做法更是简单粗暴,只要是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款项都按上述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建议以实地的税务咨询结果为准。对于在处理劳资纠纷案件时,劳资双方矛盾较为突出,尤其是涉及到大额费用的时候,在庭审过程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前,建议提前与劳动者、审判机关充分沟通税费缴纳问题,比如在诉求金额确认时强调注明“税前”字样。如用人单位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进行代扣代缴并足额发放税后金额后,劳动者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用人单位可就此提出执行异议,并出示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以及剩余款项已支付至劳动者账户的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必要时,可建议法官向当地税务机关发协助函,避免错误执行、税源流失等各种风险。
 
注解
 
【1】2019年12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于12366纳税服务平台上的答复,详见网址:
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b9e7a7af2d744d9c93c9f4da5323979c
【2】2021年3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于其官网上的答复,详见网址:
https://jiangsu.chinatax.gov.cn/art/2021/3/19/art_16876_1021.html
【3】2020年1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于12366纳税服务平台上的答复,详见网址:
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151dfef8961d4b5c865a69e66340faa3
【4】2019年9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于12366纳税服务平台上的答复,详见网址:
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fad1faf6fa0947d0920da2fe2ce68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