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衡论著

TENET TREATISE

天衡研究 | 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实务探析——结合2015年-2021年福建省裁判大数据

2022-05-17 16:4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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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第2款之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但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如何理解,司法解释及相关执行规定均未进一步作出解释。基于此,近年来因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该如何认定的问题产生较多纷争,此类纠纷案件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且各地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过程中因理解不同而对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认定问题作出不同的裁判观点。因此,本文笔者将围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第2款的“前世今生”及部分地区法院的指导意见,并结合福建省裁判大数据探讨并分析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认定标准问题,以期对参与分配制度的完善及债权人自身权利的保障提出一些建议。
 

一、二审法院对于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不同看法
 
2020年,笔者经办的一件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作出的一份《执行款分配方案》以不动产拍卖成交日作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该份《执行款分配方案》送达各债权人后,部分债权人因在不动产拍卖成交日之后申请参与分配而被执行法院认定不得参与分配,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第2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对于财产执行终结的时间,目前尚无以法律或其他形式进行明确规定,兼顾执行程序的公平与效率,财产执行终结应指案款已执行到位或财产已完成变价,同时因案件执行标的物为不动产,故应以不动产拍卖成交之日作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该份判决送达债权人后,债权人不服该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对于财产执行终结的时间,在目前尚无以法律或其他形式进行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应当从宽把握。虽然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时间在不动产拍卖成交之后,但当时拍卖成交裁定尚未送达买受人,且房屋拍卖成交只是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的状态发生变化,即由房屋所有权形式通过司法程序转为货币形式。无论是不动产还是货币均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款项尚未分配至各债权人之前,仍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仍应用于清偿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故一审法院以不动产拍卖成交之日作为财产执行终结之日,显然有误,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执行款。
 
从上述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关于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认定截然不同,纠其本质在于法弈保护的对象不同,一审法院以不动产拍卖成交之日作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主要更侧重于追求执行程序的效率,而二审法院认为在款项尚未分配至各债权人之前被执行财产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主要更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对于前述两个观点,笔者认为均过于追求保护一方的利益,而未能真正做到兼顾公平与效率。对于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认定,一方面应当考虑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定位以及执行程序整体追求的效率优先性,另一方面应当考虑平衡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不能过于提前也不能过于滞后。【1】
 
鉴于参与分配制度贯穿整个执行程序,是一个动态且多阶段的过程,要以何时间截点作为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才能够兼顾公平与效率,是笔者经办该案件后产生的最大困惑。因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第2款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要如何理解的问题,是本文接下来要重点探析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第2款规定的“前世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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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98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但“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应如何理解,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未进一步作出解释。1998年施行的《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2008年修正的《执行工作规定(试行)》沿用了该90条,但“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应如何理解,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亦未进一步作出解释。而2015年正式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对于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再次变更表述,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但“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应如何理解,一直以来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未进一步作出解释。目前,《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正式施行后已失效,《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经过两次修正,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执行工作规定(试行)》已删除原90条之规定。
 
由此可见,关于债权人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前后经历了三次不同的规定,即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规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到《执行工作规定(试行)》规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再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但是,三次的规定对于债权人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问题均未有明确界定。而2021年修正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仍沿用2015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第2款之规定,由此可以预见在接下来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债权人仍会因该问题而产生较多的纷争。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第2款关于“财产执行终结前”的理解
 
目前,现行的司法解释亦或是执行的相关规定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该如何理解均未再作进一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仅有在《执行工作指导》(第77辑)中针对案件分析提出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时间截点,但鉴于该《执行工作指导》系执行庭所编制,且未在网络上对外公开,应用范围较窄。在此情况下,法院在认定标准上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同的观点。部分地区法院为统一司法尺度,规范办理程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作出相关指导意见,且作出指导意见的大部分地区法院会以被执行财产是否为货币资产进行区分,分别制定被执行财产为“货币”、“非货币”不同情形下,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要求。但不同法院作出的指导意见仍有所不同。具体如下:
 
 
1、被执行财产为非货币资产(以不动产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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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一: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部分学者认为该观点的优点及合理之处在于:首先,该观点能够减少执行法院人为操作空间。一般情形下,不动产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因急于办理过户等原因会积极推动法院尽快出具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裁定,在很大程度上该观点能降低执行法院及执行法官人为的操作空间,一定程度上减轻司法程序的隐患。【2】其次,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后,不动产所有权已转移,被执行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已执行终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3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6条“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之规定,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后,不动产的所有权已转移至买受人名下,此时被执行人已不享有物权,故被执行人的财产可视为已执行终结。但也有部分学者对该观点提出质疑,因为不动产拍卖成交后,此时被执行人的财产仅系从不动产形态转化为货币形态,但无论是何种形态均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未被分配前,应当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尚未终结,不能简单的以不动产所有权发生变化而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已执行终结。
 
观点二:以过户裁定送达权属登记机关的前一日作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部分学者认为,观点二同样可降低执行法院及执行法官人为的操作空间,一定程度上减轻司法程序的隐患。但也有部分学者对该观点提出质疑,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过户裁定送达权属登记机关仅系人民法院要求相关权属机关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资料,在该份过户裁定尚未送达买受人情形下,从法律层面而言并无法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被执行人。在此情形下,法院直接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已执行终结是否具有合理性,该观点仍值得商榷。【3】
 
观点三:以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之前作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部分学者认为该观点的优点及合理之处在于:首先,该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可兼顾法院追求的执行效率。比起以执行款发放前作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截点,该观点认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截点有所提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法院重复执行工作的问题。且在原本的债权人尚未收到执行款的情形下,分配方案因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而发生变更,在一定程度上也在债权人可接受的范围内。其次,该观点能够更加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往往要在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权属机关之后才开始制作分配方案,以该观点作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对于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期限有所延长,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众多债权人受偿的可能性。但是,也有部分学者对该观点提出异议。首先,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分配方案的制作期限,人为可操作因素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第十条“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之规定可知,对于需要制作分配方案的,经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但对于延缓时间法律并无限制。若执行法官迟迟未制作分配方案,大量的债权人在此期间又申请参与分配,将会大大降低原本债权人的受偿金额,损害原本债权人的利益。其次,债权人可能会因经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相关诉讼过程中,其他债权人再申请参与分配而降低清偿比例。债权人不服分配方案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或相关诉讼的原因在于无法达到心理预期的清偿比例,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相关诉讼审理后认定法院需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在此期间又有新债权人在新分配方案作出之前参与分配,将会损害原本债权人的利益,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最后,分配方案的稳定性依然无法得以保障。从分配方案作出之日至送达任一当事人之日仍有一段期限,在该期限内亦有可能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届时执行法院在分配方案送达之后仍需要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将会降低法院的执行效率。因此,若是采取该观点作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截点,则需对于法院制作执行分配方案的时间加以规定,同时限定在以第一次分配方案送达时间作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截点。
 
观点四:以执行款发放前作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有部分学者认为该观点的优点及合理之处在于:首先,采用该观点能够保障广大债权人参与分配获得的权利。执行程序中,发放执行款往往是执行法官办理执行案件的最后步骤,因此以执行款发放前作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截点能够充分给予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期限,保障广大债权人平等的受偿权。其次,执行款发放完毕意味着被执行人的财产已执行终结,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第2款之规定。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过司法程序处置最终会转化为货币形态,如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动产、证券、其他债权权益经拍卖或变卖成交后,被执行人的名下财产转化为拍卖款,在该拍卖款发放完毕前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的理解应为执行款发放完毕前。但是,也有学者对该观点提出质疑,认为该观点过于追求保护债权人受偿的公平性,而忽视执行所追求的效率。首先,该观点容易造成执行法院不断重复执行工作。在执行款发放前,执行法官可能已为执行款的分配作出大量的工作,前期需告知债权人申报并核对债权金额、征询债权人分配的意见、制作分配方案、送达分配方案。在分配方案送达之后执行款发放之前,若有其他债权人再申请参与分配,则执行法院需重新制作并送达分配方案,将大大降低法院的执行效率同时无限延长案件的执行期限。【4】其次,该观点容易引起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在执行案件中,部分执行法院发放执行款的前提系债权人提供相应的收款收据,当债权人提交收款收据的时间不一致,便容易造成执行款发放的时间不一致。若部分执行款已发放,部分执行款尚未发放的情形下,又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此时应当启动执行回转程序,还是就剩余执行款重新制作分配方案,仍是一大问题。但无论是何种方式,均容易激发债权人之间的矛盾,造成法院的公信力下降。因此,若采取该观点作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截点,需满足一定的前提,如浙江高院强调该观点的适用前提系未有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从而以避免法院重复进行执行工作,降低执行效率,也避免引起债权人之间的矛盾。
 
2、被执行财产为货币资产

观点一:以案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作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截点。部分学者认为该观点的优点在于能够确保法院执行的效率性。但也有学者对该观点持有异议,认为该观点过度追求执行的效率,而忽视债权人的利益。因为货币的流转并不具备公示性,正常情形下,债权人无法得知法院何时划扣被执行人财产,亦或是被执行人何时向法院支付执行款,若以该时间截点作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截点无疑增大债权人清偿债务的难度。更何况,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时,款项尚未予以分配,故不能简单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已执行终结。
 
鉴于观点二即以执行款发放前作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截点、以及观点三以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之前作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截点,笔者在上文中已进行详细分析,对此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通过对比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应以第一次分配方案作出之日作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主要基于三大理由:首先,从被执行人财产形态转化而言,无论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系货币或是非货币形态,最终均会转化为货币形态,在被执行财产尚未分配前,均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故不宜以不动产、动产所有权形式的转移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已执行完毕。其次,从法院执行效率层面而言,虽然此时被执行人的货币财产尚未实际发放债权人,且分配方案送达之后仍存在异议期,但为确保法院的执行效率,以及在保障多数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需为执行效率而让步,以确保分配方案的稳定性,提高法院的执行效率。否则一味保护债权人利益如以执行款发放完毕之前作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截点,容易产生执行回转,降低执行效率的同时引起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则得不偿失。最后,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层面而言,执行过程中,从不动产、动产、其他财产权益拍卖成交之日或案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至执行法官作出分配方案仍有一段时间,特别是被执行财产为不动产的,被执行财产的移交往往需要较长期限,因此采取该观点能够充分保障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另外,还需特别指出的是,鉴于法无明文规定执行分配方案的制作期限,很容易造成人为的操作可能性,故应当对法院作出分配方案的时间加以限制,如被执行财产为货币资产的,执行法院应在收到执行款后的一个月内制作分配方案;若被执行财产为不动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不动产办理现场移交手续后的一个月内制作分配方案。
 

大数据分析:福建地区法院关于债权人参与分配时间截点的裁判观点
 
鉴于笔者所在的福建地区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有作出指导意见之外,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其他地区均未有相关的指导意见。为此,笔者通过大数据的方式呈现福建各地区法院关于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认定标准,以期能够给相关债权人及代理律师提供实操上的建议。
 
律师建议
 
从上述分析来看,目前法院对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第2款该如何理解持有较多不同的观点,且同一法院在同一年度甚至出现不同的观点。由于民事审判结果将直接影响执行庭后续执行工作的开展,若裁判观点混乱不一将不利于执行庭的工作开展,且同一类型案件不同判法,对于债权人而言实际也是一种不公平的行为。因此,关于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认定问题,笔者从制度层面、债权人层面两方面提出如下建议:

1、关于制度层面的完善

(1)对于被执行财产“执行终结前”如何理解的问题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且建议以第一次分配方案作出之日作为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目前,多数法院对债权人参与分配时间截点认定不一致的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若最高人民法院就该问题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可从源头直接杜绝此类纠纷的纷争。另外,结合本文第三部分对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第2款不同理解的解析,建议以第一次分配方案作出之日作为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
 
(2)配套完善有关执行时限的司法解释。若法院最终采纳以分配方案作出之日,或分配方案送达之日,或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作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截点,则需对法院制作分配方案的期限,送达拍卖成交裁定的期限加以规定,以避免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人为操作的可能性。
 
(3)完善法院查控结果告知制度。法院执行立案之初均会初步查控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能够初步掌握一些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但法院往往要到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时才在执行裁定书告知债权人关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有时也存在法院未告知情形。而目前福建省地区需掌握详细财产线索或法院出具相应调查令的情况下,才能调取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且若被执行人财产涉及多个地区,债权人在此情况下查找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往往像大海捞针,且法院也不可能无尽的给被执行人出具调查令,有时债权人可能会因无法获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未能及时申请参与分配。基于此,若法院可在查控阶段结束后主动将被执行人的查控结果告知债权人,将有利于债权人及时申请参与分配。

2、关于对债权人的建议

(1)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尽调。部分债权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往往坐等法院通知领取执行款,未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进行尽调。这种情形下,容易造成债权人遗漏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处置信息,最终因未及时申请参与分配而债权未能受偿。又或者是,无人推动执行法院启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评估拍卖程序,久而久之被执行人涉诉案件越来越多,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处置完毕后,债权人受偿的比例直线下降。基于此,建议债权人及时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详细、全面的尽职调查。
 
(2)主动跟进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处置情况。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债权人在获悉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后,因首封法院在短时间内未启动处置程序,便未先申请参与分配也未主动跟进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处置情况,最终因参与分配时间较晚而导致债权未能受偿。故债权人在获悉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后,应积极主动跟进首封法院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进度,在首封法院未启动处置且查封期限已届满,应了解首封案件是否有进行续封,若无则向顺位轮候查封的法院了解被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处置进度,以便于及时申请参与分配。
 
(3)及时向相关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目前,部分地区法院已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第2条之规定的理解作出指导意见,在该地区法院案件的债权人应按照相应的指导意见及时申请参与分配。而对于部分地区尚未作出指导意见的债权人,应在落实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后,第一时间向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并跟踪执行法院向财产处置法院发函情况,以及首封案件法官接收参与分配函的情况,避免出现因文件交接失误的问题而无法参与分配执行款。
 
引用
 
【1】姜波:《货币类财产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实务研析》,《人民法院报》,2021年4月14日第007版,第1页。
【2】王阳天:《参与分配制度债权申报截止时间的合理性研判》,《上海法院研究集刊》,2020年第18卷,第3页。
【3】沈玉:《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实务解析》,审判研究,2020年4月27日。
【4】周华强:《如何合理界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至日期》,《人民法院报》,2020年3月25日第007版,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