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衡论著

TENET TREATISE

元宇宙系列 | 云服务模式下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研究

2022-08-20 09: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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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21年,“元宇宙”无疑是最火的概念。2021年3月,元宇宙第一股Roblox在美国纽交所上市,首日市值超过 380 亿美金;2021年7月,Facebook宣布要在五年内转型成元宇宙公司;2021年8月,芯片巨头英伟达花费数亿美金,推出了为元宇宙打造的模拟平台 Omniverse。国内腾讯、字节跳动等互联网巨头也纷纷加入元宇宙赛道进行战略布局。
 
笔者认为“元宇宙”是人以数字身份参与和生活的可能的数字世界。“身份系统”、“价值系统”以及“沉浸式体验”是元宇宙世界必不可少的三大实现要素。其中,区块链技术成为打开“身份系统”的钥匙;NFT和数字钱包等技术不断完善“价值系统”;VR眼镜、可感知手柄等各类可穿戴设备使得“沉浸式体验”成为可能。因此,笔者认为“元宇宙”并非炒作的噱头,而是可能的将来。
 
鉴此,本团队特推出元宇宙系列文章,旨在研究元宇宙下NFT技术、数字钱包、区块链技术以及各类可穿戴设备的技术原理,揭示可能的风险,并提供合规建议。本篇为元宇宙系列文章第五篇:云服务模式下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研究。
 

前文链接:天衡研究 | 元宇宙系列:NFT的法律属性及其风险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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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元宇宙与云服务
 
元宇宙的成长和发展需要规模巨大的计算和存储能力支撑,一个以云为核心的新型计算体系结构正是元宇宙可以茁壮成长的重要一环。“云”是一个包含大量可用虚拟资源 (例如硬件、开发平台等等) 的资源池。云服务则是通过使用这些资源,将IT相关的能力以服务的方式提供给用户。
 
当下,云服务商提供的商业服务模式主要有三种,包括:
 
1.基础设施即服务(IaaS),它向用户提供虚拟化计算资源。例如阿里云、华为云等,用户无需建立自己的数据中心或服务器,便可以在服务商的基础设施上安装自己的操作系统以及所需的应用程序。
 
2.平台即服务(PaaS),为用户提供构建应用程序和服务的平台。 例如金蝶云苍穹、AWS PaaS等,用户可以在服务商搭建的平台中开发、部署应用程序以及应用程序管理工具。
 
3.软件即服务(SaaS),为用户提供按需软件付费应用程序,例如钉钉、法大大等,用户无需购买软件,而改用向提供商租用基于网络的软件,来管理日常经营活动,且无需对软件进行维护,服务提供商会全权管理和维护软件。
 
在《云计算法律》一书中,作者认为从IaaS→PaaS→SaaS,云服务商对用户数据信息的控制程度不断增强,承担的责任大小也应当随之提升。因此,当用户在使用云服务时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同类型的云服务商应当承担不同的责任。我国法律没有专门规定“云服务商”的责任,因此需要参考我国《民法典》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规定。
 
2►云服务商法律身份浅析
 
首先,有必要梳理清楚云服务商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关系。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界定为“(一)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二)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三)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而除了刑法外,我国法律并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作出统一、明确的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常见的学理解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网络上的一切提供设施、信息和中介、接入等技术服务的个人用户、网络服务商以及非营利组织。”因此,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学理解释可知,我国《民法典》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至少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相应服务”的相关组织。
 
对于少部分IaaS、PaaS云服务提供商而言,其提供的计算资源仅仅是硬件、应用程序开发工具等基础设施,此服务完全不涉及信息网络内容(相当于将电脑硬件租借给用户使用)。当网络用户利用云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后,除非在物理上中断硬件资源服务(包括断电、毁坏对应硬件资源等),服务商无法干涉用户的任何数据信息和相关操作。因此,此类云服务提供商不应当被视为我国《民法典》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当然,大部分云服务提供商都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相应服务,符合我国《民法典》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对适用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和“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具体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因此,在判别云服务商是否需要遵循“通知——删除”规则,则在于云服务商是否属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和“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
 
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不仅限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和“搜索、链接服务”,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针对更广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服务类型规定了“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规则,即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此时,必要措施应当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也包括其他形式的必要措施。
 
3►“通知——删除”规则
 
在云服务实务中的现状
 
然而,即使一些云服务商提供了信息存储业务,也并非必须遵守“通知——删除”规则。在北京爱奇艺公司与上海七牛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中,法院认为云计算服务商对用户利用云基础设施开设的网站和网络应用中存储的具体信息无法进行直接控制,其仅有技术能力对服务器进行整体关停或空间释放(强行删除服务器内全部数据)。同时,《信息安全技术云计算服务安全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1167-2014)7.3.2条规定,云服务商未经客户授权,不得访问、修改、披露、利用、转让、销毁客户数据,并应采取有效管理和技术措施确保客户数据和业务系统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故本案中的云计算服务商不同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所规定的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同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涉及其用户实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情形下,确定该类云计算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应当适用我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即“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规则。
 
事实上,对于大多数涉及信息储存功能的云服务而言,删除特定内容需要彻底关停服务器或强行删除服务器内全部数据,这一行为的严厉程度远超过“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正如阿里云与北京卓越二审判决书中所言,民事责任规则之设定,涉及当事人之间利益之平衡。从我国云计算行业的发展阶段来看,若对云计算服务提供者在侵权领域的必要措施和免责条件的要求过于苛刻,势必会激励其将大量资源投入法律风险的防范,增加运营成本,给行业发展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动辄要求云计算服务提供者删除用户数据或关闭服务器,也会严重影响用户对其正常经营和数据安全的信心,影响行业整体发展。因此,在类似情况下,应当适用我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即“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规则,以保证云服务提供商与被侵权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也能促进云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法律规制总是容易落后于社会现状,其对于云计算服务的规制仍处于萌芽期。因此,在适用法律中,我们必须坚守立法本意,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导向,不得使法律成为技术发展的桎梏,更不得使技术脱离法律化为脱缰野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