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衡论著

TENET TREATISE

《民法典》研习笔记丨合同编之通则部分

2023-07-06 11: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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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从第四百六十三条开始,至五百九十四条止,包括了合同的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这一合同从“出生”到“死亡”的全过程。本篇,我们选取几个较为突出的亮点,深入合同编通则部分的研读。

 

一、合同订立方式的新增和

“合同”在互联网时代赋予的新内涵

 

   1、合同订立的其他形式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与原来的《合同法》相比,《民法典》对合同的订立方式进行了补充和扩展,除去包括合同书、信件、传真以及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以及以口头语言的方式订立的口头合同,《民法典》明确了合同可以采用“其他形式”来订立,不仅限于书面、口头。那其他形式是什么呢?其他形式主要是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的实际履行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思,可以认定是“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除此之外,其他形式也给合同订立的方式留下了相当的空间,例如招标、拍卖、悬赏广告等特殊情境也可以成为合同订立的形式。

 

悬赏广告

《民法典》第第四百九十九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悬赏广告性质的明确,只要当他人按照悬赏广告的要求完成指定行为时,双方即形成合同关系,这一规定使得互联网上的悬赏广告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

 

招标

从近期公布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看,采取招标形式订立合同的,中标后当事人拒绝订立书面合同的,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时即成立,可以根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
 

拍卖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也指出,拍卖,无论是现场拍卖还是网络拍卖,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的,即使当事人拒绝签署成交确认书,也可以根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

 

  2、对电子合同的特别关注

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合同编对电子合同的规定进行了完善和扩充,包括电子合同的成立、履行等方面。这使得电子商务在法律层面得到了明确的支持和规范,为互联网时代的商业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

 

1

 电子合同的成立

案例:A公司在电商平台看中一款产品,在与卖方B公司沟通后,预付了五万元定金并提交订单,随后A公司后悔,不想购买,即与B公司联系欲取消交易并退还定金。此时合同是否已经合理?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A公司选定产品并成功提交订单时,买卖合同即告成立。

 

《民法典》明确了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并将互联网交易的一般交易情景写入法律条文中,易于理解,有利于减少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网络交易可能存在的争议。

 

2

 电子合同标的支付

对于电子商务中容易出现争议的合同标的交付时间问题,《民法典》也新增了规定,以适应电子商务时代的发展,并结合了《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原则上,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如果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可以自由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按照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对电子合同标的交付时间做出了规定,简而言之,存在三种法定情形:

①商品采用快递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②提供服务的,电子凭证或实物凭证载明的时间为服务时间,但以实际服务时间为准;

③在线交付的,进入指定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对于第①点的签收时间应当如何理解呢?结合《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快递物流服务者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如使用智能快递柜或驿站等形式进行递送的,应当以消费者实际打开快递柜或到驿站领取后实际收到商品的时间为准,而不能以放置在快递柜或驿站作为交付时间。

 

对于第②点交付时间的理解,可以结合生活中的情景,如通过网络订电影票,电影票上载明的电影放映时间即为提供服务的时间。而实际电影放映可能存在推迟或其他突发情况,因而提供服务的时间当得以最终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对于第③点在线交付,一般来说,文字、图片、视频、软件、游戏账号等数据或虚拟财产容易成为在线交付的产品。《民法典》在《电子签名法》关于收件人接收数据电文的规定上,还新增了“能够检索识别”的要求,更加完善。

 

二、债法理论在合同编通则

部分的体现和适用

 

   1、选择之债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民法典》这一规定,将选择之债这一学理概念首次吸收进法律规定。

 

选择之债是相对于简单之债而言的概念,选择之债即债的关系成立之时,确定的标的有数个,当事人在履行是可以选定其中一个。选择之债中选择权的归属是其核心问题,因为只有在选择之后,债务内容方能特定化,合同才得以履行。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一般是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选择权并非一成不变,需及时行使,若怠于行使选择权将转移至对方。但应当认识到,选择权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选择权的转移仅是为了防止有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使合同内容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选择权转移的需具备三个条件:

①约定期限或履行期限届满;

②对方进行催告;

③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

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后,选择权即转移至对方。

 

那么选择权该如何行使呢?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可见,选择权的形式要以通知的形式作出,通知到达对方后,选择即生效,债务内容即特定化,得以有履行的可能。同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选择可以履行的标的,并且一旦作出选择,不允许随意变更。

 

案例:在(2021)川05民终2067号,攀枝花市仁和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县分公司、攀枝花市仁和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丙方杨建逾期未支付,则甲方有权对丙方未付款项部分向乙方主张催款权利。若乙方无现金支付剩余款项,甲乙双方同意以位于泸县龙城世纪家园项目住房采取以房抵债方式清偿丙方逾期未支付的款项。”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以房抵债履行方式,但没有约定具体的以物抵债方案,一审法院因此而给予仁和建司泸县分公司的选择权,限期内,仁和建司泸县分公司提出的以房抵债方案虽载明了抵债房屋的房号、面积、价格等,但提供的抵债房屋系案外人攀枝花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尚在预售状态,没有就抵债房屋的交付时间、产权登记时限作出限定,税费负担也未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在价格上也没有考虑恒昌公司可能存在的二次销售税费方面的不利因素,故该方案仍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可能产生新债的履行不能,恒昌公司也不接受该方案。仁和建司泸县分公司选择以物抵债履行方式的主张,一审法院不再支持,支持恒昌公司要求金钱履行方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同时,二审法院进一步分析认为补充协议的约定表明在仁和建司泸县分公司无现金支付的情况下,才以物抵债,两者不是并列关系而是递进关系,且以物抵债具体内容约定不明,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

 

从上述案例,我们简单总结,选择之债中可供选择的债应当是并列关系的,如果是递进关系的,构不成选择之债,也就没有选择问题;债的选择应当慎重,选择的债应能够履行,如一方选择的债无法履行,选择权有可能被司法机构径行交给对方。

 

   2、并存的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通常分为两类,一是免责的债务承担,二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前者是指第三人完全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免除债之责任,后者是指原债务人的地位不受影响,与新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同一债务。

 

在《民法典》之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有关债务加入的内容,《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新增了债务加入制度,通过明确对“并存的债务承担”的规定,填补了我国债法领域的一项空白,进一步完善了债务承担制度体系。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上述条款规定了两种类型的债务加入类型,一种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实践中多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或者由第三人、债务人、债权人三方共同签订书面协议,第二种是第三人单方允诺加入债务,即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对于第二种,债权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而使不发生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

 

笔者找到几例关于并存债务承担的案例,以供加深理解:

 

在(2023)辽10民终679号,潘明明与谢恩辉、齐贵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认为:60万元借贷双方是谢恩辉与齐贵鹏、潘明明并且发生于2021年,次年齐云廷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构成债务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齐云廷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2022)闽01民终1026号,郑宝印、郑智文合伙协议纠纷中,法院认为:郑宝印与郑某某、林德真等人之间成立合伙合同关系。合伙解散后,郑智文代表其父亲郑某某与其他合伙人进行结算,郑智文在《吉首石材矿山石材总账》中确认:“以上欠款由郑智文应付款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至50%,余下应付款和投资款退还截止时间为2019年春节前结清”,各债权人对此均无异议,依法可以认定郑智文自愿承担合伙清算以及退还各合伙人投资款的义务,符合债务加入原则,郑智文依法应当履行其还款义务。

 

三、其他新变化

 

   1、增加清偿抵充规则

债务清偿抵充的规则发生条件是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原《合同法》对清偿抵充规则包括①数个同种类债务的清偿抵充和②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清偿抵充规则并无规定,最早的抵充规则见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1条,《民法典》在借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增加了这一新规则,其中《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是关于数个同种类债务的清偿抵充规则、第五百六十一条是关于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清偿抵充规则,笔者整理如下表。

 

数个同种类债务的

清偿抵充顺序

注解

1

约定抵充

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债务的清偿系抵充何笔债务有约定,应从其约定。

2

指定抵充

当事人一方以其意思指定其清偿所欲抵充的债务,一经指定不得撤回。

3

法定抵充

当事人未约定,

未指定时,

依据法定规则。

  (1)

到期债务优先

在数项债务中,

应当优先履行

已到期的债务。

  (2)

缺少担保或者担保不足的债务优先

数项债务均到期,

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

担保最少的债务。

  (3)

债务负担较重的

债务优先

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

的债务。

  (4

时间在先的债务优先

负担均相同的,

按照债务到期的

先后顺序履行。

  (5

比例清偿规则

到期时间也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

注解

1

约定抵充

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债务的清偿系抵充利息、费用还是

主债务有约定,应从其约定。

2

法定抵充

当事人未约定,

依据法定规则。

 

(1)

实现债权的

有关费用

对实现债权的

有关费用处于

优先地位。

 

(2)

利息

在清偿完有关费用后优先抵充利息。

 

(3)

主债务

主债务排在最后的清偿地位。

注意: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清偿抵充规则中,存在指定抵充。

  

  

   2未经批准合同的处理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前半部分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相比原《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在“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之前加了“合同”,将合同在签订后需要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的情形,与需要先办理某项审批手续才能签订合同的情形进行了区分,厘清了二者的关系。

 

与以前实践很大不同的是,以往实践中往往认定未经批准的合同是无效的,而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后半部分的规定,未办理批准手续并不一定影响合同生效,即使影响合同生效,也不影响报批条款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因此,对方可以据此请求其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

 

   3债务免除行为不再是单方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这是《民法典》比较有趣的规定,相比原《合同法》新增了但书条款。可能有人会问,怎么会有债务人会拒绝债权人的债务免除呢?可能性不在此探讨,但至少《民法典》给予了债务人这一权利,对于一些尤为信守承诺的债务人具有相当意义。

 

   4、新增预约合同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首次以明确的法律形式对预约合同予以了规定,使之成为我国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这一新增规定扩大了合同订立的灵活性和多样性,适应了各类商业活动中的实际需求。

 

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进而签订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形式。是否在合同中约定“将来订立合同”是预约合同和本约的重要区别。此外,如果虽未签订本约合同,但是一方已经实际履行且对方接受的,也应认为本约合同成立。

 

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至于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争议较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给出了较为明晰的意见,总结如下:

(1)违反预约合同,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义务,应赔偿对方损失;

(2)损失赔偿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综合考虑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以及本约合同履行的可能性等因素确定。

(3)预约合同已就本约合同的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内容达成合意,可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总结起来,《民法典》合同编的通则部分对合同订立方式、债法理论等进行了规范和完善,适应了互联网时代和现代商业发展的需要。通过对各种合同情形的明确规定,增加了合同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有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该编的新增和修改条款,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活动提供了更全面的合同保障和规范,为商业活动的进行提供了更稳定可靠的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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