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衡论著

TENET TREATISE

天衡研究 | 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范围(下)

2023-07-07 11: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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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缔约过失赔偿范围争议原因分析

01

法律规定的概念模糊

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对于我们来说尤为重要,正所谓概念是理论的逻辑起点。若不对该制度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的话,则对该制度的其他规定无从下手。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出现界限模糊,有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缔约过失制度在我国没有像英美法系国家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那么早就进行研究,我国的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规定大部分都是对大陆法系直接适用。因此我国在引入缔约过失制度时并没有对它的发展过程以及可能出现一系列的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规定相比,对该责任的研究才刚刚起步。特别是本文所列举的关于缔约过失赔偿范围主要争议在我国的法律中仍处于立法空白,对于固有利益是否应纳入赔偿范围以及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制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法官对于以上争议焦点进行分析时会出现不同观点的冲突,以至于不能提升审判效率。至于民法典合同编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显然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中因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所带来对缔约过失案件审理的要求。[1]实务中往往会出现因法律没有明确而出现争议的问题,虽然我国出台一些相应的司法解释能够解决该问题,但这也恰好体现出我国法律在这一问题上的滞后性。也就是说,由于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该问题,因此很大程度上需要靠出台一些司法解释来补充说明。

 

第二,虽然《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缔约过失制度在我国法律上的确定,但并未对其概念作出明确界定。仅在《民法典》第500条中列举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恶意磋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等几种缔约过失责任情况。这恰恰说明了我国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成果只是简单地照搬国外的研究成果。也就是说,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缔约过失责任性质,也没有深层次的理论来支持这一条款。这样的立法势必会引起适用情形的局限性和法律实施结果的不一致性。这也是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像其他法律责任平稳运行的原因。

 

02

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不足

首先,不足之处为立法的不完全列举。法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体现在缔约阶段,而在法律条文中总以兜底性条款涵盖,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不能直接援引诚实信用原则来运用解决信赖利益问题,因为要适用该原则的条件较高。立法过程中应当将有中可能损害到信赖利益的情形应尽可能地反映出来。《民法典》第500条中没有规定“恶意终止协商”作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考虑到为对缔约阶段的充分保护,有必要将其包含在内。因为合同的缔结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从谈判开始到再到最终合同的订立,这是一个深化双方信任关系的过程。[2]一旦因为一方恶意行为而终止,无过错的一方将承担损失风险,并且造成另一方财产损失,往往会引发严重的后果。

 

其次,在我国立法体系上存在信赖利益立法疏忽。我国法律中没有对该利益进行明确界定,虽然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对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进行认定,但是这种看似可以通过法律进行救济的途径并不能代表对信赖利益进行保护。对该利益进行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若出现信赖利益定义不明确的情况,则会对接下来建立信赖利益制度有所影响,缺乏逻辑前提。

 

最后,在法律用语上不够严谨。《民法典》第500条中表述产生的节点为“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不够细致。众所周知要想订立一份合同的话,要经过要约阶段、相互磋商阶段以及承诺阶段,此外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前还有发出要约邀请的可能以及产生的反要约的可能,这些行为不是一个相对静止的过程。对于法条“订立合同过程中”这一表述,我们无法准确判断是属于哪一阶段,到底是合同成立前的阶段还是生效后?亦或者是要约阶段?然而这些问题在实务中已显现出来。

 

03

对赔偿范围规定不明确

我国的法律规定了应当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过,目前我国的法律还没有具体规定该损失赔偿范围。法官在处理这一问题时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因为缺乏具体的规定,且在这一问题上法学理论仍存在争议。许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大多数以公平原则进行审判,因此,这一问题是造成司法判决差异较大的原因。我国立法只规定了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赔偿的情形,而未对赔偿范围进行明确的规定。这也是造成争议的原因之一。

 

对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范围的合理化界定建议

01

健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笔者认为要想解决缔约过失赔偿范围出现争议的问题,应以合同签订顺序及发生的责任先后为依据,缔约过失责任应排在违约责任前,可以参考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立法结构在违约责任这一章前增加一章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来完善缔约过失制度体系。第一,确定定义。我国现有的法律没有对该制度的概念进行明确规定,要想明确赔偿范围就得先对定义进行明确。第二,笔者认为要以四要件说为依据,明确定义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定义。关于合同法列举的几种缔约过失情形在司法实务中并不能有效的解决出现的争议纠纷,对于那些出现了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通常采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规定其他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的行为。这样的做法显然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中有效的解决纠纷的要求。因此尽快健全该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02

明确先合同义务不包含保护义务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都规定了关于缔约过失的情形,每一种情形都规定了相对应先合同义务即保密、告知、协助义务,但恰恰没有明确缔约过失责任中的先合同义务是否包含“保护义务”。[3]若认为包含该保护义务的话,则是对固有利益在赔偿范围内的承认。笔者在上文已提到支持缔约过失仅保护信赖利益观点,因此认为不应当包含保护义务。保护义务是在双方缔约中互负保护对方人身安全的义务,而在司法实务中因缔约过程中受到人身侵害一般是通过侵权责任法来维权,并且通过侵权法来救济往往获得的赔偿保护范围会大于缔约过失赔偿范围。因此本文建议明确有关“保护义务”的相应条款。

 

03

最高院加强对缔约过失损害赔偿指导性

案例的发布

鉴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这个制度上未形成清晰、具体、系统的体系,这就给学者们造成了观点不一致的情况,例如在赔偿对象、信赖利益赔偿范围问题上出现争议。给法官们带来了不同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各地的法官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裁判标准也不相同。具体而言,在司法层面上提出一些完善缔约过失赔偿制度的建议,即建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多颁布些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新司法解释以此来完善立法体系上的不完善,呼吁有关专家、学者编纂一些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案例。

 

引用

[1] 张博嘉.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研究.广州:广东外语外贸大学,2018.

[2] 张华勋.我国合同法视域下的信赖利益保护研究.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8.

[3] 舒佳.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规则探究.上海:复旦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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