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融活动中,借款人将银行账户内资金质押给银行已成为一种常见的担保形式,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银行有权在保证金专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借款。当法院因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而冻结以债务人名义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时,实践中可能存在银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
对于此问题,银行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能否冻结、执行,关键在于银行是否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若银行对执行账户内资金不享有或者不完全享有质权,则第三人将可以执行该账户或账户内不属于保证金的其他资金;若银行与担保人已就案涉账户内资金设立质权,则银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具体案件中,银行对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应考虑多个要素、考察若干事实,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和法律法规,现将该类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审查要点及裁判规则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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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银行是否享有 合法有效且尚未清偿的主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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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随之消灭,因此银行若主张其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首先要证明主债权合法有效且尚未清偿。若存在被担保债权清偿完毕、主合同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银行承兑已结算等情形时,此时账户内的资金不再有任何权利负担,法院可以径行扣划。
举例说明,在(2016)吉民终56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案涉账户是保证金账户,但中行吉林省分行(质权人)与温商担保公司(出质人)所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1.在下列情况下,质权人应返还保证金:(1)债务人/被担保人已清偿主债权……”由于案涉账户内保证金对应的主债务均已清偿,故中行吉林省分行对案涉保证金不再享有质权,长春中院予以扣划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
第二条:“如果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因单证不符而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额后尚有剩余,即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帐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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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账户所有者是否与银行 订立具有质押合意的书面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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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需与借款人就将其名下账户内资金作为质押物签订书面合同,以证明双方确认该账户内约定的资金系质押给质权人,其他人对此无优先受偿的权利。值得一提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1239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若合同中未明确出现“质押”字样,但合同内容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即合同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等,亦可以认定双方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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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账户内资金是否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 即仅作担保所用,未作其他结算, 如企业日常结算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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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动产质权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必须完成特定化后才具备作为质押物的条件,只有经过特定化才能使货币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的同时又能独立于出质人和质权人的财产。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和相关法律规定,银行质权人可以与债务人通过合同约定,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对账户本身进行特定化。
除了保证金账户本身需特定化之外,账户内资金用途也必须特定化,即账户内资金只能用于担保主债权的履行。若资金被用于其他用途,如债务人日常经营结算所用,则该账户内的金钱就失去了特定化的特征,丧失了作为质押物的基础,银行也就随之失去了质权。实践中,银行为了实现“专款专用”,在担保业务中一般采取由债务人或担保人在债权人银行处开设保证金专户的方式将保证金与其他资金进行区分。
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44号案件当中,法院认为欣融担保公司(出质人)在绵竹农商行(质权人)开立的6691账户与《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该账户除存入和退还保证金外未做其他结算,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
附:关于账户资金浮动是否 影响金钱特定化的问题 |
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534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保证金账户资金余额的浮动与保证业务相对应,不属于非保证业务的结算,不能据此即认为该账户为一般结算账户。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对于资金特定化的形式可参考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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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出质人是否交付质押财产账户 且质权人实际占有、控制该账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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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是具有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的特殊种类物,一般情形下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认定原则,通俗来说即“谁的账户里的钱就是谁的”。但在特定情况下,货币的占有和所有在一定程度上可发生分离。由于质押成立的重要条件是质权人占有、实际控制质押物,在货币作为质押物的情形下,若出质人将资金进行特定化(如设定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交付给质权人实际控制,则实现了货币的所有权和占有权的分离。
实践中,银行对质押物是否实际占有控制一般体现在担保合同的约定里,如约定银行有权对账户内资金止付、扣划的权利、以及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债务人不得随意取回、使用等会被认定为银行已实现占有控制。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判定保证金是否已受债权人实际控制的标准参考合同约定的同时,还应审查是否已实际控制管理,如债务人是否在未经银行同意的情况下动用了账户内的资金、银行是否存在直接扣划保证金的情形等。若双方之间约定银行有权扣收款项,未限制债务人对账户的支配和使用权,则不构成银行对账户的控制,质权即未成立,不具有排除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在(2018)最高法民申5243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出质人)与彭阳农商行(质权人)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中仅约定购房人不还贷时彭阳农商行有权直接从案涉账户内扣收相应款项,但实际上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仍可以自由支配和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即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未达到转移债权人占有的法律要件,因此质权并未成立。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