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衡论著

TENET TREATISE

《民法典》研习笔记丨合同编之买卖合同

2023-08-09 16: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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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根据《民法典》的定义,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商事活动中最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是《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中第一类典型合同。本篇研习笔记,选取买卖合同中的几个较有特色的部分进行学习和讨论交流。

 

一、“绿色原则”在民法典

合同编买卖合同中的体现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民法典》规定了“绿色原则”,但并非仅仅宣誓性地作了关于“绿色原则”的规定,而是将“绿色原则”贯穿《民法典》始末,在合同编中尤为突出。

 

   1、

绿色包装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该条是关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包装要求,在没有约定和通用包装方式的情况下,提出了绿色包装要求。网上购物成为生活日常,大量的货物需要包装,每天拆快递也几乎成为了很多人的日常活动,在这一过程中,消耗了大量的纸箱、胶带等资源,也使环境受到了相当程度的污染。通过民事领域立法明确商品绿色包装的规定,除了宣示意义外,还具有很强的引导功能。

 

  2、

出卖人回收义务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五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该条是关于出卖人的回收义务,也是绿色原则的具体体现,标的物回收不是资源再利用的有效手段,有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对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可以看出,《民法典》绿色原则不仅仅停留于价值宣示,还发挥了民法基本原则的裁判准则和立法准则功能,更是贯穿了《民法典》各编的具体条文中,对民事主体进行了科学而颇具可操作性的指引,这将有助于重点解决合同领域中破坏生态环境的问题,对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可持续发展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规则

 

   1、

交付即转移

《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六百零九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根据上述规定,除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与标的物交付规则相统一,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发生意外灭失风险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在交付之后发生意外灭失风险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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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运输中的标的物风险转移

《民法典》第六百零六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该条是关于路货买卖中风险负担的规定。路货买卖是指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寻找买受人,出卖在途货物的买卖。对于在途货物,有其特殊性,故《民法典》规定,当买卖标的物为在途标的物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

 

特别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并不适用于采用运输方式交付的一般买卖合同。例如在潘兴传、张杰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鲁17民终1128号】中,法院认为,从已查明的事实看,2021年7月1日,潘兴传与张杰通过微信联系购买木方事宜,7月6日装车过磅,本案不符合路货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六条之规定。

 

  3、

买受人负有及时收取标的物的义务

《民法典》第六百零八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且无法确定,标的物又不需要运输的,如果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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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上述交付地点就视为完成了交付,发生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同时也发生了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的转移如果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已经交付的标的物的,则自买受人违反约定之日起,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转移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承受标的物毁损、灭失后果。

 

三、发票能否证明款项已经支付

 

对于发票能否证明款项已经支付的争议时有发生,《民法典》虽未直接进行规定,但仍具有探讨的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据此,从定义上看发票是一种收付款凭证,然而发票在司法实践中可否单独、直接作为付款凭证乃至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的依据却不能据此直接下定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发票”能否证明履行交付标的物或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发票类型,做出了不同规定。

 

   1、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明确不能

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不认可的,不能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

 

在王平、黄辉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2022)闽01民终3039号】中,二审法院认为,在买受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但出卖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买受人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虽王平、黄辉持有总额为2503564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庭审过程中,王平、黄辉确认仅向永润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款项系以王平、黄辉在福晟集团的投资款抵扣,而王平、黄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福晟集团将其对王平、黄辉的债务转移给永润公司且永润公司自愿承受该债务,即不足以证明王平、黄辉已向永润公司全额支付了购房款。

 

   2、

普通发票的证明力——仅特定条件下可以

对于普通发票:买受人可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但仅限于:

①合同有约定

②双方存在先付款后开票的习惯(即作为付款凭证)。

 

实践诸多案例难以达到该特定条件,例如:在厦门开诚纸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百英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厦民终字第4989号】中,二审法院认为,百英公司主张其持有发票的事实可以证明其已经付款,但是百英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存在以普通发票为付款凭证或双方存在这一习惯。相反,从开诚公司所更改的《回执单》上约定的内容体现,发票和付款的履行顺序是交付发票在先、付款在后。百英公司关于应适用上述规定认定其已经付款的主张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百英公司关于其已经支付2015年1月份货款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厦门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9)闽民申781号】中,再审法院认为,厦门某某公司虽向光山客运公司开具了发票,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款清后开具发票的交易习惯,故案涉发票不能证明光山客运公司已全面履行付款义务。

 

另外,《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也从反方面进行了规定,即“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要想单纯通过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并不容易。例如实际交易中,当事人可能在发票中备注“未付”或者“转账”,则该备注可以考虑作为“相反证据”来推翻已经付款的事实。

 

四、保留所有权买卖的变动

 

   1、

保留所有权买卖的登记和对抗效力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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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观点一般将保留的所有权当作真正的所有权看待,然而随着实践和理论的发展,人们逐步认识到被保留的所有权,在各个属性上与担保物权越来越接近。例如上述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和《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对抗条件上就非常近似,实践中,动产抵押和所有权保留,都是统一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民法典》的这一系列修改,显示其希望消灭“隐形担保”,保障交易安全的立法意图。

 

   2、

保留所有权的取回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所谓出卖人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当买受人出现违约的情形时,出卖人享有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当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或未尽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时,出卖人应当享有一定的救济权利,取回标的物无疑是最好的手段。本着尽可能促进交易的原则,《民法典》新增了催告期制度,目的是让合同尽量朝着履行的方向发展。还值得一提的是,本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一方面,依照此条规定出卖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达到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另一方面,此条规定也再次体现了,被保留的所有权,在各个属性上与担保物权几乎无差别,以致在权利实现程序上也基本可参照适用了。

 

实践中,确实有不少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直接以本条第二款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但法院多以“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是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为由驳回出卖人的申请,因此,这一规则如何真正落实还有待后续完善,至少目前司法实践仍抱着较为谨慎的态度,不敢以执代审。

 

例如:在安徽唯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刘志强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2022)豫0727民特9号】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经本院询问被申请人刘志强,其表示不是色选机的实际购买人,实际购买人是王麟,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可依法另行起诉。

 

在山东爱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金鑫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2022)鲁0812民特4号】中,法院认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是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本案中,爱景公司与金鑫公司已就双方签订的《空气压缩机节能改造合同》、《技术协议书》和《改装变更协议》经过了两次诉讼,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裁判,爱景公司也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爱景公司申请拍卖或变卖的五台空气压缩设备,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分。现爱景公司与金鑫公司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且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已对爱景公司的债权作出了确认,爱景公司再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于法无所据。爱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五、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1、

分期付款合同的辨别

1

 “分期付款”与一般买卖合同

分期付款买卖通常指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形式。与一般买卖合同不同的地方在于,一些买卖合同虽然也存在分多笔支付的情况,但对付款的期限、条件、付款金额等均不确定,故不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2

“分期付款”与附期限付款合同

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终止依据的合同,包括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和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而“分期”仅指买受人将应当支付但尚未支付的总价款至少分三次(三期)向出卖人支付。这种分期付款债权债务都已经确定。

 

   2、

解除条件

为防止买受人一有迟延付款的行为,即遭受出卖人请求加速支付的不公平现象,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往往对因买受人迟延付款而丧失期限利益的特别约定加以限制,《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且经催告后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平衡了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来说,出卖人向买受人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者主张解除合同需具备以下条件:

(1)买受人支付迟延;

(2)迟延支付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 1/5;

(3)出卖人已经向买受人进行了付款催告;

(4)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 

 

上述条件限制,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排除或者违反。

 

   3、

使用费问题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有权主张标的物使用费,使用费可以事先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作为权利义务的平衡,如果出卖人已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也可以请求返还超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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