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衡论著

TENET TREATISE

天衡研究 | 代位标的债权被冻结,是否影响代位权成立?

2023-08-15 17: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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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二句“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中所提及的程序法措施除有可能出现在执行阶段,亦可能出现在代位权纠纷的审理阶段。现有司法实践对代位标的债权被另案冻结时,代位权还能否成立的观点及理由未达成一致。根据债权冻结的法律效果分析,代位权不成立说所持的理由并不充分,阻却代位权成立的原因应系“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要件不成立。同时,从代位权制度的设置目的、代位权判决与其他案件判决之相互作用,以及次债务人履行风险角度考虑,采代位权不成立说更具有合理性。

 

【关键词】债权保全 代位权 保全 冻结

 

 

一  

问题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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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在承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所赋予代位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同时,又以新增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的方式,否定了代位权在代位标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1]被保全、执行时,以及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效力。对于上述规定的变化,多数讨论均以“入库规则”与“优先受偿说”两种学说的争论为切入点,进而探讨代位权行使的效力规则,其中,《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对该条规定“条文主旨”的注释更是直接写明“本条是关于代位权成立的效果的规定”。

 

但应当注意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二句所规定的相关程序法措施,除有可能出现在代位权纠纷的执行阶段,亦有可能出现在代位权纠纷的审理阶段。当相关程序法措施出现在代位权纠纷的审理阶段时,不无疑问的是,既然使代位权人优先受偿的目的在于保护率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并排除其他债权人的“搭便车”或怠于主张权利行为,那么在其他债权人在另案的诉讼乃至执行程序中,已经对次债权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该程序法上的保全、执行措施,对正在进行的代位权诉讼是否产生影响?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是否还当然能够取得该诉讼的胜诉判决?

 

 

二  

前提探讨:

关于次债权冻结的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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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次债权被冻结是否影响债权人代位权成立之前,需先明确,次债权可能被采取冻结措施的场合。

 

01

 

普通债权诉讼中次债权的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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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权人直接以债务人作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的场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之规定,原告债权人可以对作为被告的债务人的财产,即债务人对案外人(即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申请保全。在此情形下,除债务人被禁止收取或处分该次债权的同时,次债务人也被禁止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次债务。

 

在该场合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以及现行司法实践情况,人民法院多以冻结作为对次债权的保全措施,[2]以此要求次债务人不得对债务人为清偿。

 

02

 

代位权诉讼中对次债权的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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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作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场合,次债权并非作为被告的次债务人的财产,因此,债权人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次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然而,基于债权作为财产性权利的特殊性,债权人在此情形下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之规定,申请对次债务人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禁止其向债务人清偿次债务,进而达到与普通债权诉讼中,对次债权进行财产保全相同的效果。

 

同时,在此场景下需要释明的是,有观点认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对次债权的权能即应受到限制,即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行为本身即构成对次债权的保全,原因在于:

(1)提起代位权诉讼本身即债权保全的措施之一,是代位权程序价值的体现,符合债权保全制度的本质;

(2)认同行使代位权即对次债权具有保全效力,能够有效解决代位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对同一次债权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冲突,实现代位权制度保障债权实现的立法目的;

(3)对此持否定态度的观点混淆了代位权诉讼对债权的保全与代位权行使中对次债务人财产的保全。

 

本文不认同上述观点,理由在于:

 

(1)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在诉讼中申请采取保全措施需要提供担保,而在代位权诉讼场合中,债权人起诉的行为并不当然意味着其代位权成立,对于保全行为亦欠缺相应担保,若认可提起代位权诉讼即当然构成对次债权的权能作出限制,则赋予起诉行为过高的效力,无法保护债务人及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交易安全。

 

(2)为保障当事人知情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若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无需由债权人另行申请即可对次债权发生保全效果,因相关保全非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而发生,故人民法院将无需向次债务人发送告知此债权已被保全的裁定。然而,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通常仅会诉请次债务人向其本人履行债务,而不会特别提出禁止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要求在此情形下,若强求不谙法理的次债务人自收到债权人的起诉材料后即自觉配合履行保全的不作为义务,甚至承担不履行保全义务的不利后果,则过于苛刻。

 

(3)考虑到保全制度是201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才增设的“新制度”,在此之前持肯定说似乎有其现实必要性。但其后,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已经能够和其他普通诉讼场景下的债权人一样,通过申请保全等诉讼法手段防止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擅自处分、收取次债权,故不必要以破坏程序法保全制度体系为代价,强行在实体法中赋予代位权诉讼以程序保全的效力。[3]

 

因此,在代位权诉讼场合下,人民法院亦可以命令“次债务人不得向债务人清偿”的方式,达到冻结次债权的效果。

 

03

 

执行程序中对次债权的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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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之规定以及第一百六十八条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之规定可知,在执行程序中,同样存在对次债权采取冻结措施的可能。

 

三 

司法实践现存争议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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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针对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场合,债权人还能否对该相对人主张代位权的观点存在分歧,并且,即便观点一致,所援引的理由亦不相同。主要分为成立说和不成立说。

 

01

 

代位权成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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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代位标的债权被冻结不影响代位权成立,主要有如下理由:

 

(1)次债权被冻结不影响代位权要件成立。依通说,代位权成立需具备四个要件:

①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②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③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④债务人的权利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

 

据此,一方面,前述任一要件均未提出对次债权是否被冻结的要求,故认定代位权是否成立并不考虑次债权是否被冻结;[4]另一方面,针对实践中债务人及次债务人多以“次债权被冻结导致债务人无法行使相关权利”为理由所提出的抗辩,成立说认为,次债权被冻结并非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阻却事由,不影响债务人以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主张权利。[5]

 

(2)次债权被冻结不影响其本身的存续。一方面,次债权被采取冻结措施,客观上仅系限制了次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及债务人的收取及处分权能,而不会导致该债权金额实际减少或消灭,在次债务人未主动履行亦未被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次债权被冻结不影响代位权的成立及代位权请求成立的金额。[6]另一方面,从债的履行的角度上看,“次债权被冻结至多构成嗣后暂时不能,并不妨碍法院作出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的判决”。[7]

 

(3)认定代位权成立不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存在多次查封、冻结的财产如何执行”的问题,程序法上已有明确规定;对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代位权如何实现”的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已作出“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体现出兼顾代位权人利益与债权平等的法理,因此,认定代位权成立并不会对其他就该次债权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8]

 

(4)如采代位权不成立说,将导致代位权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其他债权人的诉讼、执行行为,此将阻碍债权人通过取得代位权胜诉判决,进而参与次债权执行、分配的权利,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9]

 

02

 

代位权不成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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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次债权被冻结将导致代位权不成立,主要有如下理由:

 

(1)在次债权被冻结的情况下,不构成“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次债权被冻结,债务人已无法自行收取次债权,亦无法通过诉讼主张该次债权,即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次债权在客观上存在程序障碍,在此情形,不能认为债务人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情况。[10]

 

(2)依债权冻结的效力,被冻结的次债权金额不应计入可代位债权。在代位权诉讼中,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数额需受次债权数额限制,在被冻结数额已经超出次债权自身金额的情况下,认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享有额外债权,故被冻结债权金额不应计入可代位债权。[11]

 

(3)次债权被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将导致债权人丧失对次债权的收取授权。在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一句“只确认和判定债权人对相对人的履行请求权,不干涉被代为债权本身的归属问题”的情况下,对次债权申请保全或执行的债权人对次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将优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享有该次债权的利益,该冻结措施从外部锁定了整个债权,将导致债权人丧失对次债权人的收取授权,并因此导致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败诉。[12]

 

(4)基于司法权威性的考量,若次债权系在执行程序中被冻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代位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因被冻结的次债权随时存在因被划扣而消灭的可能,若仅依据冻结前的数额认定代位权数额,则可能出现生效判决确定的代位债权被消灭,已生效的判决与执行冲突的情况,影响司法的权威性。[13]

 

03

 

两种观点分歧根源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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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上述观点所援引的理由及其所立足的理论出发点,可以发现,对于次债权被冻结是否影响代位权成立的争议核心,主要在三方面:

 

(1)关于冻结债权的效力:是否影响债权存续、是否影响可代位债权数额的认定?

 

(2)关于代位权成立要件:次债权被冻结后,若债务人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此债权,该行为是否构成“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3)关于代位权诉讼与其他冻结次债权的案件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认定代位权成立与否,将与其他冻结次债权的案件如何相互影响?下文将对前述问题进行分析。

 

四 

从次债权被冻结的法律效果分析:

代位权不成立说所持理由并不充分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四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之注释[14],以及“冻结”之文义,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被冻结后,对债务人而言,不得收取及处分该债权,包括转让、放弃以及延缓履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条》)等,对于次债务人而言,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债务。

 

理论及实践中对于债权冻结的上述效力应无争议,造成代位权成立说与不成立说分歧的核心应在于债权冻结对于另案债权人的限制。如认为债权冻结具有排他效力,则被冻结的债权金额不应计入可代位债权,债务人亦无法通过诉讼等形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故不构成“怠于主张”。故下文将借助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流程的梳理,探析对次债权采取冻结措施的效力范围究竟如何。

 

01

 

对次债权本身的效力:

冻结并非债权的消灭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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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应明确,冻结并非《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债权消灭事由,故冻结对次债权自身的存续并不会产生实体上的影响。因此,不能认为不成立说中,“被冻结的次债权金额不应计入可代位债权”的原因系该部分次债权已被消灭,而应从“次债权冻结对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的效力”这一角度探讨该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性。

 

02

 

对申请冻结之债权人的效力:

冻结次债权不能使债权人获得请求力、执行力及受领保持力,不能排除其他债权人就被冻结债权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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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全阶段,针对次债权的冻结措施并不具有终局性:如债权人败诉、债务人清偿或被保全人提供担保,则相关冻结措施将被解除,因此,对于保全阶段的债权冻结,仅是暂时性地限制了债务人行使权利和次债务人履行义务,并不因此令债权人得对次债权主张任何权利。

 

当该保全措施随债权人取得胜诉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需要区分普通债权诉讼场合以及代位权诉讼场合进行讨论:

 

(1)在普通债权诉讼场合,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一句“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之规定,经冻结次债权,人民法院应先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通知次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次债务;其后,在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最后,申请执行人通过次债务人的履行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取得并终局保有次债务人的给付。

 

(2)在代位权诉讼场合,债权人需在取得生效判决后,方能要求次债务人根据生效判决的内容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次债务。

 

根据上述流程可知,仅凭冻结裁定,并不赋予债权人得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次债务的权利或权能:

 

(1)冻结裁定仅限制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而不包含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的内容。

 

(2)在普通诉讼场合,即便进入执行程序,债权人经由人民法院向次债务人发送要求“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的履行通知后,该对次债权的执行亦有可能因次债权人提出异议而停止,债权人仅在次债务人对该代位执行不持异议时,才能够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

 

(3)在代位权诉讼场合下,债权人只有在取得对次债务人的胜诉判决后,方能够要求次债务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要求其向债权人履行次债务。

 

因此,在次债权仅被冻结(即仅被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而未被采取任何处分性执行措施,也未被终局确认给付方向的情况下,对于次债权本身所具有权能及财产性利益的归属,仍应认定归属于债务人(但被限制)而非申请保全或执行的债权人。因此,冻结次债权并不能排他性地使债权人获得请求并保有次债务人履行的权能,不能产生“被冻结的次债权金额不应计入可代位债权”的后果,代位权不成立说所持该理由并不具有合理性。

 

03

 

对债务人的效力:

冻结次债权不限制债务人的请求力,故不能阻却“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要件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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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对债务人而言,冻结仅限制债务人对次债权所享有的收取及处分权能,并不限制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而对次债务人而言,冻结亦仅限制次债务人以直接向债务人提出给付的方式履行,而非禁止其清偿次债务。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句“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之规定,债务人仍得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请求债务人以提存的方式清偿次债务,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并不存在程序障碍。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八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所确定的认定标准,在次债权被冻结的场合,债务人在客观上能够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次债权但未主张,构成“怠于行使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04

 

对次债务人之效力:

次债务人得依次债权已被冻结之情事,抗辩债权人的代位权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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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三款“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之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可提出次债权已经被冻结的抗辩,主张其仅能向人民法院提存相关价款(保全阶段)或向特定的申请执行人履行(执行阶段),且前述抗辩的提出将导致债权人提出的代位权诉讼败诉。[15]

 

 

同时,需说明的是,虽如前所述,保全阶段的债权冻结并不具有终局性,以及即便进入执行阶段,该对次债权的执行亦有可能因次债权人提出异议而停止,但赋予次债务人在正在进行中的代位权诉讼中得凭借相关抗辩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主张并无不妥:一方面,保全阶段对次债权的冻结,客观上仍然起到了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作用,若该措施后续因败诉被解除,不妨碍债权人对该次债权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在执行阶段被冻结的次债权,其后续走向仅有两种可能,其一,因次债务人提出异议而不得强制执行,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该次债权的冻结,则债权人的代位权主张不再受该冻结情事之影响;其二,次债务人对代位执行事宜不持异议,在此情况下,因另案债权人(即在普通债权诉讼对次债权采取冻结措施的债权人)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则此处尚在代位权诉讼阶段的债权人当然不能对同一次债权主张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基于对债权冻结效力的分析,本文认为代位权不成立说所持“在次债权被冻结的情况下,不构成‘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以及“被冻结的次债权金额不应计入可代位债权”的观点不能成立,不能据此认为在次债权被冻结的场合下代位权不成立;但因次债权被冻结,次债务人得依该情事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主张提出抗辩,此时代位权诉讼存在败诉风险。

 

五 

对代位权成立要件的检视:次债权被冻结仍会影响代位权构成要件成立

 

前文已经论证,次债权被冻结不能阻却“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要件的成立,但这并不意味着代位权成立说中关于“次债权被冻结不影响代位权要件成立”的观点成立。对于次债权被冻结场合,“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一项要件是否成立,仍值得进一步检视。

 

其一,该要件包含双重因果关系要求: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与其自身清偿能力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债务人清偿能力与债权人债权实现之间的因果关系。次债权被冻结虽不影响对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但却阻断了次债务人清偿能力与其怠于行使权利之间的因果关系,次债务人欠缺清偿能力系因另案债权人已经对该笔次债权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换言之,在次债权被冻结的情况下,即便债务人诉请次债务人向法院提存,相关款项亦不属于债务人现实可直接控制的财产,债务人无法取得相应的财产性利益,并将其用于清偿其对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的债务。

 

其二,从传统民法理论角度,该要件中“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一项被称作“有保全的必要”,而设置该要件的原因在于“债权保全旨在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以备强制执行之需”。[16]基于该角度考量,若次债权已在另案基于保全而被冻结,则客观上已经起到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作用,不具有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必要。或有观点认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置采“优先受偿说”,体现其重在直接实现债权人债权,[17]故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量,令代位权成立仍有其特别意义,对此,本文认为,既然认为我国代位权制度设置时采“优先受偿说”的考量在于鼓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同时排除其他债权人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则在其他债权人已经在另案以其他方式对次债权主张权利时,结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二句已经以“入库规则”对此前的“优先受偿说”作出修正的情况,不应认可债权人的代位权主张仍可对次债权享有绝对优先的权利。

 

其三,若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次债权已在另案的执行程序中被冻结,则一方面,若该冻结措施因次债务人提出异议而解除,则不影响本案债权人的代位权主张,若次债务人对此不持异议,则次债权将随时可能因为次债务人的主动履行或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而消灭,参照代位权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其他债权人之原理,该被冻结次债权所对应的财产性利益亦不归属于此时尚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债权人。

 

因此,本文认为,次债权被冻结仍会影响代位权构成要件的成立。

 

六 

从代位权判决与其他冻结次债权的

件相互作用的角度分析:

采代位权不成立说更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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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代位权判决与其他冻结次债权的案件如何相互影响的问题,需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讨论。

 

01

 

在多个代位权诉讼并存的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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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通说,[18]代位权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其他债权人,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代位权判决归属于债权人”,其他债权人不得就该次债权债务关系行使代位权。由此可知,债权人的债权最终能否通过主张代位权得到清偿,仍然取决于各债权人采取诉讼手段的速度及进程;再结合前文中已经论述的代位权制度的设置目的,从结果上看,在次债权被另案冻结情况下,认为代位权不成立并不会损害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利益。

 

同时,若在代位权诉讼中发现另案债权人已经对次债务人采取保全措施,为协调各案件债权人利益,明确次债务人如何履行清偿义务,人民法院及债权人均应积极推动各代位权诉讼合并审理。

 

02

 

在普通债权诉讼与代位权诉讼并存的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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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述对代位权成立说及不成立说观点的梳理中,两方均表达了对“代位权成立与否取决于另案债权人行为”的不赞同:代位权成立说从债权人权利保护角度,认为“如采代位权不成立说,将导致代位权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其他债权人的诉讼、执行行为”,不成立说从司法权威性考量角度,认为“因被冻结的次债权随时存在因被划扣而消灭的可能,若仅依据冻结前的数额认定代位权数额,则可能出现生效判决确定的代位债权被消灭,与执行冲突的情况,因此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代位权不成立”。

 

关于代位权成立说的主张,本文认为,在认为提起代位权诉讼本身并不构成对次债权的保全的前提下,若债权人未在代位权诉讼中申请保全,次债权本就随时可能因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而消灭,即代位权成立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次债务人的行为,此应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所应承担的诉讼风险,据此,对于存在另案普通债权诉讼对次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亦没有理由否认其可能成为代位权诉讼的风险。但同时,关于代位权不成立说的主张,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生效的代位权胜诉判决,其所确定的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应履行的代位权数额,亦有可能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行为而消灭,此时同样会产生生效裁判文书与实际履行、执行冲突的情况,故这一理由亦不充分。

 

03

 

在履行法律文书的场合:

不应对次债务人施加履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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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司法审判实践情况,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判决将以判令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相应义务的方式作出。[19]在此情形下,如该次债权上同步存在另案冻结裁定(不论系保全阶段要求次债务人不得向债务人履行的裁定,抑或执行阶段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另案债权人履行的裁定),将产生多份司法文书对次债务人就同一次债务的履行提出不同要求的情况。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二句似对次债务人究竟如何履行义务提出了指引,但在相关规定指引仍未臻明确、现行法律实践仍有争议的情况下,不应当将相关的履行风险施加于次债务人,故基于该方面考量,本文亦认为不宜直接以判令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为给付的方式,认可债权人之代位权。

 

因此,从上述三个角度分析,认为次债权被冻结将影响债权人取得代位权胜诉判决更具合理性。

 

【注释和参考文献】

[1] 为行文简洁,后文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统称为“次债权”。

[2] 曾耀林:《第三人到期债权保全研究——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14份文书的分析》,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

[3] 荣学磊:《〈民法典〉代位权效力规则的司法适用 》,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2期;相同观点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2年4月第1版,第478-479页。

[4] 荣学磊:《〈民法典〉代位权效力规则的司法适用》,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2期。

[5] 参见(2022)鲁民终334号,(2020)陕民终809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2017)辽01民终11065号,(2015)鄂民二终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

[7] 同注4。

[8] 参见(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2022)京01民终7217号《民事判决书》。

[9] 同注4。

[10] 参见(2020)京0106民初1022号,(2019)川01民终1608号,(2019)苏06民终3473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2017)陕01民终6386号《民事判决书》。

[12] 金印:《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载《法学》2021年第7期。

[13] 晋威、程园园:《多个债权人并存情况下代位权之诉与债权执行冲突问题研究|巡回观旨》。

[14] 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1版,第486页:“冻结,是对被申请人的存款、资产、债权、股权等收益采取的保全措施。具体实施时,由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银行、信用社和有关单位办理冻结被申请人存款、资产、债权、股权的相关手续,不准提取和转移。”

[15] 相似观点参见注12。

[16] 崔建远:《论中国〈民法典〉上的债权人代位权》,载《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第98页。

[17] 参见注12,第88页。

[1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第520-521页;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480-481页;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版,第146-147页。

[19] 参见(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