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衡论著

TENET TREATISE

天衡人文 | 一封律师函与三万里长安

2023-09-02 09: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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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封律师函,要求电影《长安三万里》的创作者就“多处情节明显与历史严重不符”,赔礼道歉——万里之外,有个爱好隋唐史的律师表示十分诧异。

(点击查看洛阳市隋唐史协会声明

委托律师发函的洛阳隋唐史学会言之凿凿,说“杜甫出生于河南巩县,唐时属于洛阳。杜甫早年丧母,年仅四岁的他被送到居住在洛阳仁风里的二姑妈家,一住就是十多年”,并非影片中描写的长安。这种说法符合史实么?

 

翻翻《旧唐书》“地理志一”,唐代东都洛阳就是指河南、洛阳两县[1],而这两个县与巩、偃师等九县同属洛州。《新唐书》“地理志二”的记载差不多,河南、洛阳两县与巩县同属河南郡。学会的专家们是如何得出杜甫出生地巩县唐时属于洛阳的结论?洛州与河南郡的治所的确在洛阳,但这不能说明巩县就属于洛阳。譬如:今天河南省的治所(省会)在郑州,如果因此断定河南省洛阳市属于郑州,恐怕这个学会是万万不能接受的。

 

杜甫在洛阳一住十多年?这个说法也值得推敲。作为正史的两唐书在杜甫传中都没有明确记载诗人幼年居住于洛阳。至少诗人自己在《观公孙大娘弟子舞剑器行·并序》中告诉我们,他孩童时曾在郾城住过。这可以同杜甫的父亲杜闲履历相互印证。当时,他担任郾城尉。杜甫随父亲居住似乎更符合情理。李白、杜甫初次相遇地点在洛阳,其实也不见诸正史记载,不过是学者们考据所得的一种假说。考虑到杜甫早年的确盘桓洛阳多年,我个人也认同李杜初识于洛阳的可能性更高。但这与信史毕竟还是有所不同的。

 

可见,这个学会所谓“史实”未必是实。但是,这些都是唐史研究者或者爱好者学问上的切磋,无足惊诧。让人诧异的是,一个以研究、交流为宗旨的学会,依据自己未必正确的历史认知,公然以律师函的方式逼迫电影创作者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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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赔礼道歉是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2],规定在《民法典》《著作权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影《长安三万里》没有将幼年杜甫的生活地点放在洛阳,而是放在长安,显然不涉及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学会和它的律师们能否告诉大家,这具体侵犯了谁的权利?侵犯了什么权利?

 

规范电影创作内容的专门法律条文,是《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十六条和《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主要是禁止电影内容存在违宪、各种角度危害国家、诋毁优秀文化传统、破坏民族团结与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黄赌毒与渲染暴力、教唆犯罪……稍有常识的人就知道,电影就是说杜甫在火星遇见李白,也牵扯不到这些。如果《长安三万里》违反这些法律条文,又岂能是赔礼道歉能了结的。

 

学会聘请律师们找到的法律依据,是《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具体内容为“电影片有下列情形,应删剪修改:(一)曲解中华文明和中国历史,严重违背历史史实……”弄错杜甫童年生活地点和李杜初会地点,就能达到曲解文明和严重违背史实的地步?恐怕连这个学会自己都心虚,所以刻意引用闻一多先生的话语,将李杜相遇渲染为“中国文学史上最激动人心的时刻”。这样,以“最激动人心的时刻”为媒介,将李杜初会的地点问题,扣上曲解和严重违背史实的帽子。

 

我就纳闷了:这样一个关系到中华文明是否被曲解的“最激动人心的时刻”,为什么包括两唐书和《资治通鉴》在内的正史竟然吝啬笔墨,只字未提。我就好笑了:学会的专家们何不了解下“饭颗山之嘲诮”[3],说不定就不会对李杜初会有不切实际的想象。我就心寒了:这种硬扣帽子的笔法其实早在唐朝就很专业了,叫《罗织经》,作者来俊臣——我并不是说学会和它的律师罗织罪名、诬陷良善,只是扣帽子的笔法相类。

 

这个学会和它的律师高举“公益”旗帜,要拯救被误导的青少年和陷入骂战的网友,其实,分清艺术与历史的边界,对喜爱《三国演义》的中国人来说毫无困难。就我自己所知,孩子们完全分得清动画片和纪录片、教学片有什么不同。青少年不劳学会和律师来拯救。反倒是网友骂战,跟学会的声明不无干系。少做点煽风点火的勾当,用郭德纲的话,也是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自己的贡献。

 

有文章将事件归结为“城市品牌焦虑下的‘碰瓷’”。这种看法不无道理。在有些人眼里,历史被看成一种资源,可以为他们堂而皇之地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需要确定所有权或地理标志。区分所有权和保护地理标志产品,其实属于法律范畴,不是历史研究者的本职。历史不是资产,也不适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将学术之争弄成财产之争、商业之争实无必要。无论李杜初会在东都还是西京,于煌煌中华文明、赫赫中国历史皆无损益之别。百年前,另外两个城市为诸葛亮躬耕之地起争执的时候,有副对联的下联颇见高明:名高天下,何须辨襄阳南阳——对洛阳来说,又何尝不是如此。

 

对律师函,我还要多说几句。

 

目前,全国没有统一的律师函操作指引。上海、广东等地下发的指引又不适用于洛阳的同行。但是,签发律师函并非全无规矩。《律师法》[4]《律师执业管理办法》[5]对律师业务均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一般性要求。受洛阳隋唐史学会发出的这封律师函是否符合,我以为值得商榷。[6]

 

律师执业时所依据的事实,与历史研究依据的史实,虽有相类,亦有不同。二者均非绝对意义上的客观事实。律师执业的事实,是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即法律事实,也是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而证据又自有其证据法则。历史研究依据的史实则有一套自身的学术规范,如文本的训诂、校勘、求源,金石考证和田野作业等,还有“孤证不立”等原则。以学会所谓“史实”为事实,失之谨慎。有案例表明,当律师函无法满足《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关于出具意见的真实性要求时,会被判决收回[7]

 

虽然律师函业务的谨慎核查义务相对较低,但这种低谨慎核查义务并不代表律师在明知或者可得而知委托人主观上仅仅为了侵害相对人的情况下,依然接受委托进行律师函的撰写[8]。对杜甫出生地和李杜初会地的改变,是否构成严重违背史实,签发律师函的律师认识应该达到一个正常法律人认知程度,更不能低于普通人的认知程度。对“严重违背史实”(假如成立),律师函赖以作为准绳的《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规定的法律后果也是删减修改,不是道歉。显然,这是行政法范畴的管理性规定,而不是用来解决民事问题的。律师函很“大度”地用赔礼道歉来代替删减修改,甚至还提到“若必要,我所将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不知是如何认识请求权基础的。

 

但是,上面提到的这些都还是技术层面的。我以为更重要的,是律师的自我定位与价值认同。

 

唐代巩县是否属于洛阳、杜甫是否长居洛阳、李杜初会地点,本质上是学术问题,各抒己见、百家争鸣,是学术自由。在电影创作中,按史实(姑且这么认为),还是运用虚构、夸张、转借等艺术手法,本质上是创作权利——这种学术自由、创作权利,应该是律师,乃至法律共同体要捍卫的,而不是去伤害的。

 

说伤害,其实都有高估律师作用之嫌。律师无拳无勇,孑然一身,没有任何公权力资源。律师函本身,只是观点的申明、后果的预判,而不能改变既有权利、义务状态。为什么律师函还能有那么一点点作用?这个作用,是由观点精深、预判准确所赋予的。如果指鹿为马,再以低谨慎义务来为自己洗白,伤害的,只能是律师自身。律师函终是废纸一张。

 

没有学术自由、创作权利的世界,律师的言论自由与辩护权利不可能独存。

 

作为一名爱好隋唐史的律师,律师函和长安是我生活的两面:白昼的工作和夜晚的想象。拙作《读破三春》写的故事,发生在比《长安三万里》晚了半个多世纪的晚唐长安,甚至引子的篇名就是“长安”。在那篇文字中,我说出了自己的感悟,“长安的生命历程,是搏击中的生存、沉重的维持,最后铺张地走向完结。它具有纯粹想像所不能替代的实在”。

 

很多年前,也有人不同意我的看法,与我辩驳,但我从未想过用一封律师函来终结争论——这不可能。

 

 

注释

[1] 唐高宗至唐玄宗在位时,短时期内两个县曾分出或改名永昌县、合宫县、来庭县。

[2] 《刑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也有赔礼道歉的规定,但与本文针对事件无关,不赘述。

[3] 《旧唐书·杜甫传》:“天宝末诗人,甫与李白齐名,而白自负文格放达,讥甫龌龊,而有饭颗山之嘲诮。

[4] 《律师法》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5]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32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6] 作者注:未见律师函原文,评价的对象来自洛阳隋唐史学会公众号所引用内容。

[7] (2017)鄂0606民初403号曹某荣与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论述借鉴陈红振《律师函的侵权风险防范》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