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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 | 违约金与合同债权何者优先进行抵扣?

2016-11-05 09:04:00

关于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发布后,相关问题有了相对清晰的处置办法,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仍然存在法律问题适用上的一些困惑,本文即就该问题进行初步的分析探讨。
 
一、债的清偿抵充顺序概述及问题的提出
 
关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一般应当分成两个方面来论述:一是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债的清偿抵充顺序;二是在同一债权项下,主债与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纵观各国立法例及相关理论论述,在债的清偿抵充方式上,一般存在三种方式:一是约定抵充;二是债务人指定抵充;三是法定抵充。
 
从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内容的法律规定情况来看,在债权清偿顺序问题上,我国法律仅规定了约定抵偿及法定抵偿两种抵偿形式。
 
从文意上来看,笔者认为,第二十条应系适用于多项债权的的清偿顺序,而第二十一条系适用于同一债权下主债权与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清偿顺序。
 
若不存在约定抵充,笔者因此对于适用上述规定进行法定抵充提出如下问题,在下文中进行论述:
 
1、因合同履行产生的违约金是否能够等同于利息进而直接适用或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若上述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则违约金与合同本身的债权应当遵循何种形式进行法定之抵充?
 
2、若同时存在多项债权及多项债权产生的违约金,则每一项债权产生的违约金是否理所应当地与对应的债权同时抵充?
 
二、违约金与利息在适用法律上的区分

利息是基于法定产生的孳息,属于从债,而违约金是基于双方约定形成的一项赔偿责任,显然,利息与违约金在法律概念、法律属性、法律地位上均存在重大的区别。

 
从我国的立法体例上分析,利息与违约金亦是作为各自独立的法律概念出现在相同的法律规定中,诸如《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若违约金与利息系不同的法律概念这一观点可以被普遍认同,则似乎直接将违约金等同于利息进而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的规定,并无充分之理据。
 
进而,若我们退而求其次,认可上述条文的参照适用性,则无法解决一个逻辑上的悖论:
 
违约行为不能够随着的清偿债权的行为而终止,必须系支付全部合同债务及违约金后,违约行为方可被视为终止。
 
若我们认可停止违约行为与承担违约责任系不同的法律行为,则上述结论显然在逻辑上无法自洽。
 
鉴于此,笔者以为,违约金与对应的合同债权的法定清偿顺序,不应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因此,笔者以为,若无特殊之约定,违约金应当在清偿合同本身之债权后进行结算支付。
 
三、多项债权清偿过程中,违约金的抵充顺序
 
鉴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在我国,多项债权的清偿抵充顺序除了有明确约定以外,只能够遵循法定的抵充顺序。
 
然而在法定抵充顺序的层面上,违约金之债的地位在本条款中的规定是不十分明确的。尤其是“违约金之债”本身不存在严格意义上“是否到期”的标准,而其中“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一款的规定更暗示了,违约金在本法律规定中的适用过程中更像是“债的负担”,而不是“债的本身”。而理论上,鉴于从“违约金可以得到公权力的支持”的角度观察,违约金本身是一种责任性质的义务。
 
结合了上述的分析,似乎该条法律规定并无法切实的解决同时存在多项到期债权及多项违约金的情形下,违约金部分债权的抵充顺序问题。
 
鉴于我们认为违约金系从债的这一观点并不十分严谨,理所当然的将违约金的支付义务与合同本身的支付义务同时进行清偿,似乎亦存在可虑之处。
 
而最大的可虑之处在于:这一抵充行为的实质是在法律的层面上延长了债务人的违约时间。具体来说,就是法院层面否决了债务人已清偿的某一部分合同之债,而导致债务人在这个部分债权上的违约。举例来说:
 
若债务人就A、B两份合同对债权人逾期付款各100万,两份合同各产生违约金10万元,若债务人向债权人一次性清偿债务200万元,在双方无约定付款用途的情形下,若依法定先清偿A合同所有债权及违约金,则,债务人因此在B合同上逾期支付的合同款本身被强制增加了10万元。
 
在上述案例模型中,债务人对债权人付款200万元,事实上是终止了其在A、B两份合同的违约,债权人因债务人逾期付款的损失事实也已终止,则若按照上述偿债规则进行清偿,显然对债务人而言并不公平。
 
诚然,笔者认可在上述的模型中,债权人仍然存在违约金未能受偿并逾期受偿的损失,但此处的违约金未及时受偿的损失应当系以未支付的违约金作为基数来计算损失,而不是合同本身未受清偿或逾期受偿的损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多项债权同时存在的情形下,若债权人不曾提示债务人付款用途,依照所谓的“法定顺序”将某一到期债权项下违约金优先于其他到期债权进行清偿,存在不妥。
 
四、结束语

结合前面的论述,我们不难看到,在立法层面,对于违约金与合同债权何者优先进行抵扣并无法律之明文规定。因此,在部分判例中,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双方就违约金与合同本身债权的抵扣顺序进行明文约定,此处在侧面也反映了,违约金优先于合同本身的债权进行抵充并非是目前法律规定的意图,否则约定违约金先行抵扣的意义似有画蛇添足之嫌。

 
因此,笔者发现,在部分判例中,支持债务人在银行转账凭证中的附言付款用途的效力,不失为是在司法实践中支持在此情形下债务人的指定抵充权。
 
然而,笔者在司法实践中,确实碰到了部分法院对本文观点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而做出的判决,因此,在目前的民商事实践中,仍应注意相应的风险。

作者:史颖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