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充分发挥保全制度的作用,以保全促执行,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司法从源头上缓解执行难的决心。作者这里主要对《规定》中的保全担保和网络查控这两个问题提出一点看法和建议。
一、降低担保门槛,申请财产保全 So easy !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在新闻发布会上所述,实践中,因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设置要求偏高,加之对保全错误风险的有高估的倾向,导致当事人“申请保全难”问题比较突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平衡。为解决保全难的问题,首当其冲的是降低担保门槛,《规定》主要通过以下三个方面实现:
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当于保全数额的担保,尤其是对不动产申请保全的情况下,动辄上百万,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经济压力,为此《规定》对保全担保的数额进行了调整,即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当事人通过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将担保的承担及风险转嫁予保险公司,这样的新做法不仅降低当事人的财务成本、降低因保全错误的赔偿风险,同时还符合市场的需求,创新司法实践。
《规定》明确对于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涉及弱势群体以及公益诉讼等案件可以直接免于提供担保,这也是减轻当事人担保负担、解决保全难的重要体现。
应该看到,随着担保门槛的降低,申请财产保全案件的数量有所增加将成为必然趋势,人民法院能否在《规定》第四条要求的期限(5+5Days或48Hours)内处置,考验着法院的战斗力、执行力。
二、申请财产保全,还要不要提供财产信息?
1、没有财产信息怎么办?——提供财产线索,法院来帮忙
在以往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介入调查被保全财产信息,往往要求申请人提供。被保全财产信息作为启动、采取保全措施最为关键的要素,仅靠当事人的个人能力“寻找”是远远不够的。在借重财产保全措施从源头攻坚“执行难”的共识之下,人民法院将网络查控前置,协助申请人查询财产信息应是一大趋势。这一点从《规定》的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稿比较来看,结论尤为明显。

对比《征求意见稿》与《正式稿》的不同,不难看出,《正式稿》在以下方面做出了改进:①降低当事人提供财产信息的要求;②降低申请法院查控的门槛;③扩大法院在查控系统中的权限。《规定》将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前置,能够推动人民法院更主动的作为,亦能配合即将大幅增加的保全案件。
2、“财产信息”vs“财产线索”?什么东东,如何理解?
《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出具保全裁定,而在裁定执行过程中,可以通过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由此可见,“具体财产线索”绝不等同于第十条的“明确财产信息”,也有别于第十一条查询所得的“被保全人的财产”。否则,申请人势必陷入“提供被保全人的银行账号、车辆车牌号、房屋权证号等详尽财产信息”和“希望在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通过法院查询”这样“鸡生蛋、蛋生鸡”、何者为先的矛盾境地,使得《规定》的执行合理性大打折扣。
那么实践操作中我们该怎么区分“明确财产信息”和“具体财产线索”呢?毫无疑问,“明确财产信息”是指被保全的银行账号、车辆车牌号、房屋权证号等能够供法院直接采取保全措施的详细信息,至于“具体财产线索”。笔者认为,其仅指“财产形态”,若申请人明确提出被保全人名下有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等形态存在的财产,法院即可径行裁定并在执行裁定过程中予以查询核实。但当事人提供的财产形态需有适当的范围,例如XX银行的存款、XX地区(至少具体到市)登记或购买的车辆、XX地区(至少具体到市)的不动产,以降低法院的工作难度,提高工作效率,法院与当事人才能形成共同配合、共同推进的良好关系。
三、为权利而斗争,却又不可滥用——相应信息保护机制应配套跟上
降低当事人提供财产信息的要求目的是防止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促进保全制度效用的充分发挥,是当前执行难环境下的必然结果。但是财产保全阶段的信息查询,此时尚未有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法律评价或者判定某项义务,查控系统启动门槛的降低可能会带来一定程度上的对被申请人财产信息秘密的侵犯和诉讼权利滥用的可能,对此,笔者认为,相应信息保护机制应当配套和跟上:第一,查询财产信息的范围应当与申请金额相匹配,对超过保全数额的财产信息和查询要求,人民法院可不予提供;第二,对于存在滥诉损害债务人利益和恶意提供虚假财产线索浪费司法资源的当事人,还应当建立配套的妨害民事诉讼惩治措施。除此之外符合条件的财产保全申请和信息查询申请,人民法院均应当依法准许并支持。
四、结语
加强诉讼保全的深度和广度,能够有效控制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很大程度从源头解决“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从降低担保门槛、完善信息查询机制等角度对诉讼保全制度做出了多项支持性和建设性的创新规定,同时,对个别概念的界定、对部分规定适用的范围、对配套制度的建立,都还需要在实践中加以丰富和完善。
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