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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国有股转持问题解析

2017-02-18 11:39:00

根据《转持办法》第六条规定,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含国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将部分国有股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有国有成分参与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在这一过程中,也面临可能需按《转持办法》对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转持的风险。本文就此问题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权机关的答复意见,展开深入探讨。
 

一、关于国有股转持的相关规定
 

1、关于国有股转持的规定

2009年6月19日,国务院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全国社保基金会联合下发《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转持办法》”),《转持办法》第六条规定,凡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含国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均须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国有股东持股数量少于应转持股份数量的,按实际持股数量转持。



2、关于国有股东的认定标准

《转持办法》

根据《转持办法》,国有股是指国有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国有股东是指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国有股东。

 

《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国有股东的认定标准,根据《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本规定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此规定,国有股东应包括国有全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
 

《关于实施<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

具体而言,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管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3月4日下发的《关于实施<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以下简称“80号文”)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下列企业或单位应标注国有股东标识:

(1)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

(3)上述“(2)”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

(4)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企业。
 

该函对国有股东的认定采用的是“国有独资+国有绝对控股(国有成分比例达到或超过50%)”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其中第(2)项,对于混合所有制的公司制企业,须具备两个条件才会被认定为国有股东:一是国有成分合计达到50%;二是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规定均是针对已上市企业的国有股东标识管理的规定,而依据《转持办法》,须履行转持义务的国有股东是在拟上市企业中就被标识为国有股东的主体,故80号文对于《转持办法》所称的国有股东的标识只具有参考意义,而不具有绝对意义。但实践操作中,基本按照上述认定标准进行操作。
 

3、关于私募基金类国有股东的认定标准

为明确金融类企业国有股转持相关问题,财政部、国资委、中国证监会、社保基金会于2013年8月14日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3]78号)》(以下简称“78号文”),如果金融企业股权投资的资金为该金融企业设立的公司制私募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财政部门在确认国有股转持义务时,按照实质性原则,区分私募基金(含构成其资金来源的理财产品、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的名义投资人和实际投资人。如私募基金的国有实际投资人持有比例合计超过50%,由私募基金(该比例合计达到100%)或其国有实际投资人(该比例超过50%但低于100%)按照《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等相关规定,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78号文明确规定,如果是公司制私募基金,按照实质认定原则,如私募基金的国有成分合计超过50%,则应当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而无论第一大股东是否为国有企业(注意此点与80号文对于混合所有制国有股东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
 

需要注意的是,78号文仅是针对公司制的私募基金,对于有限合伙型和契约型的私募基金并不适用。
 

4、国有股转持的豁免

  创投基金豁免

根据《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投资于未上市中小企业形成的国有股,可申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具体的条件如下:

(1)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O部门令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名称中注有“创业投资”字样。

(2)遵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

(3)投资标的公司时需满足未上市中小企业的标准,即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国有保险公司以保费资金投资

根据78号文,国有保险公司投资拟上市企业股权,经书面征询监管部门意见,能够明确区分保费资金投资和自有资金投资的,在被投资企业上市时,豁免其利用保费资金投资的转持义务。
 

二、关于私募基金国有股转持的相关案例
 

无论是80号文还是78号文都强调适用于公司制企业(含其连续控股企业)以及公司制私募基金,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都难以直接适用,因此在实践中存在完全相左的认定情形
 

三、规避国有股转持的方案
 

1、从前述规定和案例而言,有限合伙制的私募基金,如果国有出资比例(无论GP还是LP)合计超过50%,基金很可能被认定为国有股东而需承担国有股转持义务。因此,规避转持的首要方案是将国有出资比例合计降低到50%以下。

2、若在初步设计的方案中,国有LP的出资比例已经超过50%,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可考虑将国有LP的份额进行拆分,使基金的第一大份额持有人非国有企业,以适用80号文的规定,避免被认定为国有股东。当然,若参照78号文的规定,这种结构也存在无法规避的风险。
 

3、若符合实际投资情况,可考虑将基金设立为国有创业投资基金,但投资方向和标的企业将受到相应限制。
 

4、从投资项目而言,可考虑将基金的投资项目限定为并购、借壳、定向增发等,则不适用《转持办法》的规定需要履行转持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