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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 | 关于农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设计的法律思考

2017-11-27 09:07:51


导语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重大举措。按照“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农村集体经济现代产权制度要求,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程序涉及改革方案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清产核资、资产折股量化、股权设置、股权界定、建设农村股份经济联合社。而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是农村股份经济联合社设立的最基本条件和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它规定了股份经济联合社成员的权利、义务、股份种类、股份设置、股份架构,确立股份经济联合社内部管理体制,肩负着调整股份经济联合社组织及活动的职责。因此,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制定时,应考虑周全,力求内容详尽、用语准确而无歧义,使章程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接下来,笔者想要讨论的是关于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几个法律问题: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历程

有人认为村(居)委员会与村民之间不是简单的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村委会是农民集体财产的管理人,而股份经济联合社的成员与联合社成立后设立的管理机构主体实际上也是不平等的,且章程中关于成员大会等的召开、成员代表的选举制度等都是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所以制定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的法律依据应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但是,笔者认为制定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的法律依据不应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村(居)委员与股份经济联合社的组织性质不同。村(居)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股份经济联合社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是经农村集体经济现代产权制度改革而成的特殊新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在乡(镇)、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第二,组织法无法涵盖作为民事主体的股份经济联合社的组织性质和行为特性。组织法解决的是一个组织成立、运行和活动原则的法律规定。而股份经济联合社是一个民事主体,涉及民事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关系、内部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外部其他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行为特性等问题,显然民事法律主体组织性质和行为特性等不是组织法可以完全涵盖的。

那制定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的适用法律依据是什么?笔者认为应当是《民法总则》和《物权法》。第一,《民法总则》确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此前的《民法通则》,虽有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界定,但是并没有明确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并没有解决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属性。而本次《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确定了股份经济联合社 “特别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等受民法规范。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确定了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而集体资产系股份经济联合社设立的最基础的要素。

二、关于未满十八周岁或者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否可以成为成员大会成员问题

经改革后设立的股份经济联合社,是集体资产股权管理机构,而成员大会作为股份经济联合社最高权力机构,决定所有涉及成员切实利益的重大事项,涉及成员大会成员的表决、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未满十八周岁或者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否可以成为股份经济联合社的成员各界持有不同意见。有人类比公司法中规定的成员,认为未满十八周岁或者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成为股份经济联合社的成员。但是,笔者却认为股份经济联合社成员大会的成员应由联合社年满十八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

第一,股份经济联合社的组织前提是“合作”,并不是单纯的资合,也不是由成员出资设立的。股份经济联合社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表现形式的一种,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人民公社解体后,生产队一级组织仍按原规模延续下来,其最原始的前身是“高级合作社”。且股份经济联合社的 “合作”并不是资本所有的形态,而是民主管理的形态。所谓民主管理形态即为”一人一票”的管理体制,而这就决定了股份经济联合社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经营管理能力,因此,并非所有拥有股份的成员,包括未年满十八周岁或未具体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员都全部成为决策机构的人。

第二,股份经济联合社是社会性和经济性的统一。首先,股份经济联合社是集体资产股权管理机构,其主要目的是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这就体现了其经济性的一面。而由于我国的农村长期都是处于小农经济状态下自然经济的阶段,依赖土地作为生存的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是在这样的基础上发展,因此它必须依赖土地来保障没有劳动生产力成员的生存,这就体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会性。

第三,诚如前述,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既不依据意愿,也不依据出资,所以在股份经济联合社重大事务的决策上,不需要赋予存粹的股份统一的决策权。股份经济联合社最主要的目的是通过生产和管理去获得足以支持成员生存和发展的生产力,而决定生产和发展的相关因素,只能是由股份经济联合社年满十八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来决定,让没有年满十八周岁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参与集体资产管理和决策机构,只会徒增民主的形式,对生产并无益。

因此,未满十八周岁或者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虽然拥有股份的联合社的成员,却不适宜成为成员大会的成员。究其根本原因,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于其诞生的土壤还没有完成从身份到契约的完全转变。

三、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中如何确定联合社资产的问题

在本次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之前,因为历史及政策等原因,导致农村集体资产一直处于不规范经营管理的情形且集体资产可能存在多种形式和状态,例如可能存在由村委会作为投资主体与其他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投资设立的公司及企业等。那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原始资产如何进行界定和描述呢?有人认为联合社的资产系由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部财产“无偿划拨”形成,但是,笔者确认为前述“无偿划拨”并不正确。首先,“划拨”是一个专有名词,专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次,“划拨”体现的是一个资产的主体变动过程,例如从“A”到“B”,或者从“B”到“A”,但是在股份经济联合社未成立之前,农村集体资产就已经存在,且为集体共有,只是资产形式存在不同,股份经济联合社成立之后并未改变集体共有性质,资产实际上并未发生主体变更过程,故用“划拨”表示原始资本并不妥当。

因此,笔者认为,在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中关于联合社资产的确认,可以直接将联合社现有的资产全部直接写入章程,不需要写明系由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部财产“无偿划拨”形成。

四、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中如何设定集体股代持人和投票权的问题

在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各集体经济组织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设置集体股。集体股收益主要用于处理遗留问题、公共服务管理、公益事业建设等。如决定设置集体股后,则集体股代持人和投票人如何进行合理设定呢?有人认为可由之前成立的“经联社”或者村主干个人来代持集体股。但是,笔者却认为前述的主体均不适合成为集体股的代持方,此前成立的经联社可能因为经营问题,存在较大的经营管理风险,同时本次农村集体资产改革的本意就是要规范农村集体资产,此前成立的“经联社”极有可能在股份经济联合社运行稳定取消。而让村主干来代持集体股,则因可能会发生个人因利益问题,导致集体股被个人控制利用,损害集体的权利。因此,鉴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状,由村(居)委员会作为集体股的代持方,代表行使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是目前比较合适的。村(居)委员会作为一个稳定的组织体,短期内不会发生变动或者消亡,同时集体决策管理,避免个人控制集体股,损害集体利益。

而关于“投票权的问题”,前述笔者有论述自然人成员应按照“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而集体股股份比例较多,也按照“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是否合理,是否可以发挥集体股的作用呢?这就需要根据各村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有的村如果成员或成员代表之间分歧较为明显,比较难形成有效的决议,则建议集体股的股权投票设置可按照自然人成员(或成员代表)的投票数以集体股的股份比例为基数换算集体股的投票数。而若村集体成员或成员代表之间较为和谐,因集体股设置的本意主要也是用于处理公共服务管理或公益事业建设等,则只设计集体股享有同自然人成员一样的分红权,而不享有表决权或者集体股也按照“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等也是可以的。

结语

农村集体股份经济联合社作为特别法人,是一个新鲜事物。关于该组织机构的登记、运作尚无法律规范,实践中仍然会存在许多问题,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显得尤为迫切,如果出台法律时机仍不成熟,建议可以先由国务院也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