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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Tenet Reports
关注 | 人社部“第五批失效和废止文件”对劳动者权利之影响

2017-12-04 11:10:00


导语

2017年11月24日,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颁布了“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经仔细比对,通知中有两部被废止文件有可能对劳动者的权利产生较大影响,且存在一定争议,值得特别关注!

一、《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被废止,员工医疗期满无法从事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除经济补偿金之外,是否还需支付“医疗补助费”?

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以及第四十七条规定来看,法律在上述情形下支持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代价是要求用人单位提前一个月通知(或额外多支付一个月工资),并且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按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曾与《劳动合同法》并列有效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在第六条还规定了:“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废止之前,司法实践中确有判例支持企业在此情形下除了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外,还需支付医疗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接到过员工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是否还具备劳动能力的要求。但此条规定现已随着《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废止而失效,是否意味着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就不需要再支付“医疗补助费”了呢?

经法规检索,笔者发现,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2项亦要求了:“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该文件目前并未列入废止和失效之列。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工作,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之时,用人单位至少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还应在此基础上适当增加)。

从合理性的角度,如果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者有权依据上述《通知》主张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医疗补助费。但是如果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时用人单位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却不属于上述《通知》规定的情形。且由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被废止,导致在用人单位在此情况下没有应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法律依据。两种情形相对比,笔者认为,显然违背立法的合理与公平。故鉴于上述法律空白地带,诚盼相关部门尽快就上述问题给出明确的回复,以期指导企业日常管理及司法实践。

二、《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被废止,女性“干部”的法定退休年龄是否也需按50周岁执行?

本次废止文件名单中《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也在被废止之列,且废止的原因为:与国发(1978)104号对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不一致。

被废止的《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中就员工退休年龄答复是:“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中,关于工人退休的年龄规定为:(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本项规定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者相对比,在“男性”和“女性工人”的退休年龄上,上述两个文件并未冲突。两个文件唯一的区别在于:国发[1978]104号文件中没有就“女性干部”的退休年龄与“工人”进行区分。事实上,除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情形及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情形外,国发[1978]104号文件并未就“干部”的退休年龄有任何明确规定。结合此次废止《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的理由,是否意味着,从此退休年龄仅区分“男性”与“女性”,而不再区分“工人”与“干部”?即:女性“干部”的法定退休年龄也将按50周岁执行?

结语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颁布失效与废止文件清单本意无疑是值得嘉许的,也确实澄清了许多规定的效力问题,对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不容忽视的积极作用。但在废止文件的同时确实出现了一定的立法空白,如不及时填补必然给司法实践及企业日常管理带来困扰,故笔者诚盼相关部门尽快明确相关标准,让我们拭目以待,继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