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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解释新思考 | 小议最高院最新发布的夫妻债务司法解释

2018-01-19 15:40:00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具体内容列式如下: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解释》虽然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在条文的理解和适用标准上,同样也带来了新的思考。

思考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何理解?

过去一段时期内,公民拥有私有财产较少,一般人对“家庭日常生活”的理解无非“柴米油盐酱醋茶”,然而随着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量和类型都更加丰富,住房、车辆成为不少年轻夫妻的标配,日常生活中“你不理财、财不理你”的观念也逐渐为更多人所接受,因此所谓“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界限并不清晰,内涵也在不断丰富,举例来说,夫妻一方无业在家照顾子女,一方从商所得收益长期反哺于家庭用于改善生活,则其因为商业活动所负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无争议。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解释》答记者问上,已就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做出了限定,即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八大类家庭消费,笔者认为上述八大类的家庭消费范围仍相对滞后,不能应对当前活跃的经济活动,亦不能涵盖所有家庭日常生活可能出现的图景。虽然在答记者问中,最高院也特别提到农村承包经营户这类特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是此类家庭日常生活与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的债务,不仅限于农村承包经营户,尤其是当前经济和生活方式发生了转变,投资已经成为现代人生活的重要部分,年轻夫妻举债进行投资的行为已屡见不鲜,对这样的情形如何认定,《解释》原文和答记者问似乎并未充分做好准备。

本次《解释》发布后,“家庭日常生活”这一概念将成为界定夫妻债务的“重要分水岭”,期待最高院短期内通过指导性案例或者其他规范方式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予以进一步的解释和指引,避免短时期内发生由于审判机关认识不一致造成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思考二:《解释》施行前的案件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答复,对于《解释》施行前,经审查甄别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纠正。在《解释》施行前,各级审判法院关于夫妻债务特别是民间借贷类型债务的判决书为数不少,其中所采取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不乏应当予以纠正的部分,因此这一答复对解决现有判决的实际问题意义重大。相比之下,“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较为容易把握,“结果明显不公”则比较抽象,具体指哪些情形并不清晰,或者属于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之范围。笔者办理的一个案件,或者可以作为此类案件中的一例:夫妻长期分居且无经济往来,男方在外经商以个人名义进行了大量借贷。男女双方离婚后,男方与债权人在债务诉讼时效即将届满之际,将经济往来进行了梳理确认并且变更约定履行期限为不定期,该过程始终未通知女方,此后债权人遂在原诉讼时效届满后起诉女方要求还款。原审法院认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向任何一方主张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变更履行期限不损害女方利益。根据该判决,夫妻之间即使离婚(共同关系丧失)后对原有债务仍然属于共同债务人,债权人向一方主张,对另一方始终有约束力,显然这一判决将使个人在离婚后始终受到债权人与其前妻或者前夫之间法律行为的约束,于理不合、与人之常情相悖。纠正这一判决,固然可以从离婚后共同债务人之地位变化等角度分析,但严格把握夫妻债务认定标准、从源头杜绝才是最好的解决途径。

思考三:夫妻共同债务是否仅能“共债共签”?

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直是公众广泛关注的一个问题,《解释》发布后亦引发了一场热议,许多人便将夫妻共同债务与“共债共签”划上等号,其实不然,将“共债共签”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显然是对《解释》的错误解读。根据《解释》第二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哪怕仅有夫妻一方个人名义,也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只有在债务被认定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情形下,才需要“共债共签”。从这里不难看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是夫妻共同关系的存续加上共同举债的合意,“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所以属于共同债务就在于依据家事代理制度,夫妻一方对外举债,被视为代理另一方,即视为夫妻双方具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仍应遵循民事法律行为之制度,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因此,对债权人来说,不要简单的被“标签式”的解读所误导,只要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夫妻一方事先知情或事后认可均可构成夫妻共同举债之意思表示。倘若债务已经发生,债权人也不用陷入债务没有“共签”的泥潭,只要事后积极补充夫妻一方知情并且认可的证据,证明举债之合意即可。

结语

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不仅涉及保障交易安全,还涉及夫妻一方合法权益,既有对内的一面也有对外的影响,这是债法里面最古老和最常新的问题,我们呼吁大家对《解释》应当有个平衡和准确的解读,除了司法解释本身,我们还应当在相关指导性案例甚至是我们作为专业律师代理的每个案件中得到丰富和深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