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网上发布了一件保险公司股权代持纠纷案的二审裁定。耐人寻味的是,在这件保险公司股权代持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代持协议因违反了《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保险公司股权不得代持的禁止性规定,从而
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判思路,认定保险公司股权的代持协议无效。此案裁定一出,一石激起千层浪。众所周知,金融圈内各大门类公司(例如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大都有类似不得代持的规定,而业内“台面股东背后另有高人”的情况却又屡见不鲜。那么,最高院的这则裁判透露出怎样的司法动向?这样的判例对这些幕后玩家会产生怎样的影响?意识到危险的幕后玩家们又当如何应对?今天,让天衡带着大家来一探究竟。
回顾本案裁判
让我们先回到2011年9月16日,被告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伟杰公司”)从第三方处取得了2亿股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君康人寿”)股份。同年11月3日,原告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天策公司”)和伟杰公司签订了《信托持股协议》,约定上述2亿股君康人寿股份系天策公司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伟杰公司代持,而本案也正是因此而起。
信托股份金额如此之巨,天策公司为什么要委托他人代持呢?原来天策公司早在2010年就已经持有2亿股君康人寿股份,如果天策公司2011年再拿下2亿股,那么天策公司将合计持有4亿股君康人寿股份。而彼时君康人寿的总股本为20亿股,如果天策公司持有4亿股,则其持股比例将高达40%,这就违反了《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关于“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的规定。正是出于规避监管的目的,天策公司才将2011年新收购的2亿股君康人寿股份委托伟杰公司代持。
2012年后,君康人寿启动了数轮增资扩股,总股本大大增加。天策公司测算发现,目前收回委托伟杰公司代持的信托股份将不再会超过保监会规定的20%上限,便于2014年向伟杰公司发函要求终止信托,将信托股份过户回天策公司。始料未及的是,伟杰公司回函确认了双方之间的代持关系,但不同意过户信托股份,双方发生纠纷。天策公司遂诉至福建省高院,诉请确认《信托持股协议》终止,并判令伟杰公司将信托股份立即过户给天策公司。
福建省高院经一审审理认为《信托持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判令伟杰公司将信托股份过户给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院。
2018年3月4日,最高院经二审审理认为:
(1)《信托持股协议》明显违反了《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而(2)《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又是保监会根据《保险法》的明确授权制定的,目的在于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且(3)《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保险公司股权代持规定是保监会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监管需要制定的,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反观(4)如果存在违反这条规定的行为,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并在一定情况下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重温名门旧案
君康人寿股权代持纠纷亦属无独有偶,五年前的新华人寿股权代持纠纷大戏登时映入眼帘。这出戏中,被告上海亚创控股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鸿元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从第三方处取得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华人寿”)9%股权。同年12月1日,原告博智资本基金公司(开曼公司,下称“博智公司”)与亚创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确认鸿元公司系根据博智公司的要求并代表博智公司收购了上述新华人寿9%股权,并明确鸿元公司受博智公司委托代为持有新华人寿9%股权。
据了解,博智公司原已持有新华人寿4.5%股权,另委托鸿元公司代持9%股权是为新华人寿规避《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第四条关于“境外企业、境内外商独资企业投资比例超过总股本25%的保险公司,依照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执行”的规定。
然而,此举后患无穷。就在新华人寿2010年准备进行上市前配股时,鸿元公司却拒绝将代持股权返还给博智公司。经紧急谈判,代持股权最终转让给了第三方,三方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了《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等一系列协议,根据该系列协议,博智公司获得了21.6亿元股权转让款,鸿元公司也收取了7.02亿元“赎金”——以实现代持股权的转让交割。2011年5月代持股权转让交割后,博智公司随即诉至北京市高院,诉称鸿元公司霸占其受托代持、属于博智公司的9%股权和基于该9%股权股东身份而享有的配股权,迫使博智公司为了避免丧失该配股权,在遭受胁迫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诉请判令变更该协议,鸿元公司收取的7.02亿元应返还给博智公司。
北京市高院一审判决博智公司胜诉,认为《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我国未禁止外资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只是根据外资股东在境内保险公司持股比例区分企业形态进行分类管理,故双方依约确立的代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判令鸿元公司向博智资本返还7.02亿元。鸿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最高院。
2014年6月5日,最高院二审改判鸿元公司胜诉,认为:
(1)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确定,而不能仅按照双方的约定来认定,在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而7.02亿元是鸿元公司受托投资产生的收益;此外(2)鸿元公司作为受托人已通过合法的投资行为获得了代持股权,自然享有配股权,博智公司因不是股东而仅对鸿元公司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不能以股东的身份行使配股权。
通过分析上述判决内容可知,虽然最高院在该案中未直接否定《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的效力,但事实上已经否定了该协议中关于“股权代持”部分条款的效力,并将双方的合同关系认定为“委托投资”——也就是说:
(1)博智公司是拿钱委托鸿元公司进行投资(类似于理财);(2)鸿元公司用这笔钱购买的新华人寿股份归鸿元公司所有,相应的配股权也归鸿元公司所有,因此不存在胁迫之说;(3)博智公司享有投资收益权,而《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事实上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对投资收益进行分配,因此并无不当。
探究司法动向
其实早在2012年10月29日,最高院就已在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香港公司,下称“华懋公司”)与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小企业公司”)委托投资纠纷案这场缠斗了十余年的拉锯战中,判决银行股权代持无效。1995年9月23日,华懋公司与中小企业公司签订了《委托书》,约定华懋公司委托中小企业公司为全权代表,全权管理和行使华懋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民生银行”)中900万美元资本金的各项权益。华懋公司此举同样旨在避免让民生银行在筹备阶段即需遵循关于外资投资境内金融机构的严格限制。
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
(1)我国现行的金融法规对于境外公司向内地金融机构投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和企业均不得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2)华懋公司委托中小企业公司投资民生银行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内地金融管理制度的强制性规定;(3)从双方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可以看出,当事人对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明知的,双方正是为了规避法津规定而采取“委托投资”的方式,使得华懋公的投资行为表面上合法化。因此,双方的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委托书》应当认定为无效。
纵观以上三个案件判决,从最初12年民生银行股权代持纠纷案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判决代持无效,到今年君康人寿股权代持纠纷案中以“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为由判决代持无效,我们看到的是司法在不断进步和调整,最高院正在不断更新裁判思路,以选择更符合法律原理的视角来裁判此类案件。但无论如何,在此类股权代持纠纷案中,最高院始终保持着一致的态度——即受到特殊监管的金融机构股权代持无效,这是给所有相关金融机构的股东(包括实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敲了一个警钟!
前事之鉴,后事之师。受到特殊监管的金融机构的股东们(特别是委托他人代持股权的隐名股东们)切不可心存侥幸,要清醒地认识到委托代持股权行为的无效法律风险。同时,代理律师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定情形有五种,而不能仅抓着一根“确认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的救命稻草,抱着“银监会和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的侥幸心理,否则很可能出现诉讼策略上的重大失误,给当事人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
未来何去何从
金融业是一国经济的命脉,金融机构的经营稳定和风险控制,必然是保障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着眼点。因此,金融机构有别于一般公司,对股东资质准入和资金来源都有严格要求。从银行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非银行机构,从信托公司到保险公司,从证券公司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均不得以委托资金入股,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代持金融机构的股权。随着银行和保险公司股权代持无效判决的一锤定金,必将对其他金融机构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问题起到示范作用,金融圈幕后玩家也会逐渐意识到“代持模式”是他们与生俱来的阿格琉斯之踵,未来也仍将成为他们挥之不去的烦恼.
从去年5月银监会明确了要将银行股东代持作为立法工作的重点开始,整个金融行业的监管部门已多管齐下地加强了对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关注,并逐步收紧整治股东违规代持的大网。尤其是今年银保监会合并后,监管矛头将直指中小银行和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而股权结构的穿透披露亦将是监管的重中之重。
那么,未来这些代持股权将何去何从?这些代持股权所派生出来的巨大经济利益(例如股权价值提升、历年的送配股权益等)又应当如何维护和分配?这都成为幕后玩家们以及代理律师们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天衡已经从相关案例的研究中关注到了一些重要细节,并且进行了认真的思考,例如:股权代持合同无效后对资产权益应当如何进行公平合理的切割?最高院提出的“委托代持股权所有权与收益权分离”的理论是否将对非诉讼实务产生重要的指导意义?对于已经委托代持的股权是否还有亡羊补牢的策略?我们将持续关注和研究这些重要法律问题,并愿意与更多相关人士分享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