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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殊情形下,股东代位诉讼不必然要履行请求董事/监事起诉的前置程序

2018-05-08 09:11:00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以维护公司利益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所得赔偿归于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了股东代位诉讼,即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规定,股东代位诉讼需满足前置程序,即起诉董事需向监事会或监事提出书面请求,起诉监事则需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怠于提起诉讼,股东才有权提起代位诉讼。

 

但是,如果董事和监事都侵犯了公司的利益,都作为侵害的主体,成为案件的被告。在此种特殊情况下,董事/监事无法既代表公司又代表被告,为及时维护公司利益,应予免除股东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2015)民四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概要

 

1996年12月12日,李陆与周宇峰、刘桂芝共同成立鞍山市中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企业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李陆占股34%,周宇峰、刘桂芝各占33%,李陆为法定代表人,刘桂芝为董事长,周宇峰为公司监事。

 

2002年12月14日,三人共同签订股东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李陆正式提出退股和辞去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请求,三名股东一致同意中兴公司进行清算。后李陆到加拿大居住,同年9月李陆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亲属代为行使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权利及其他关联公司管理权。

 

2003年11月22日,中兴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李陆撤股,并对公司资产进行核查,为股东分割资产,公司清算做好准备;二、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由各股东或代理人组成;三、清算范围包括:1.从公司成立以来的房地产项目的售楼款、成本支出、债权债务、剩余资产进行清理,核对财务账目;2.以中兴公司为中心,核对其与洗浴中心、塑钢公司及其他公司的账目往来,清算盈亏状况;3.清理公司成立以来剩余仓库、商品房、库房、办公楼等固定资产;4.清理债权、债务;四、清算结果经股东会确认后通过,撤股方案在清算结果出来后由股东会指定等。股东会议纪要签订后,公司清算进行了一个月中止,没有继续进行清算。

 

从2003年9月30日开始,周宇峰、刘桂芝接管中兴公司并一直经营至今。主要对中兴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偿债、清理债权、销售房屋、出租房屋等工作。

 

2007年11月20日,李陆回国与周宇峰、刘桂芝女儿那继红共同协商公司利润分配问题,未形成分配方案。

 

2011年,李陆通过代理人要求周宇峰分配中兴公司利润。2013年3月13日,李陆向周宇峰、刘桂芝发出催告函,主要内容为:二人自2003年负责经营后,存在违反《公司法》第150条等规定情形。因周宇峰系公司监事、总经理,刘桂芝系公司董事长兼任财务工作,二人均是董事会成员,李陆无法根据《公司法》规定要求公司监事和董事会行使救济权利,追究二人的赔偿责任。要求二人在接函后30日内,立即返还侵占公司的全部资产。二人未予回复。

 

2013年5月20日,李陆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宇峰、刘桂芝:

1.赔偿侵占损害中兴公司财产款项109188079元;

2.二被告向中兴公司移交公司全部财务会计账册、财务凭证、公章、财务章等资料;

3.二被告向中兴公司返还至今侵占中兴公司未售房产4处和通过虚假销售方式侵占中兴公司房产7套(9处)。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李陆虽与其他二位股东签订撤股协议,但未实际履行,李陆仍是公司股东之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李陆提起股东代为诉讼需成就相应前置条件,即:李陆向公司董事会提出书面诉讼申请是股东代为公司诉讼的前置程序。

 

本案中,由于周宇峰系公司监事,李陆认为周宇峰、刘桂芝具有损害公司利益情形,可以直接书面申请董事会提起诉讼。虽然公司董事会由李陆与二被告组成,但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书面申请是股东代位诉讼的法定程序。李陆的催告函要求二被告返还侵占公司财产,系未经公司同意,单方代表公司向二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与前置程序要求的行为性质不同,不能替代其应向公司董事会提交的书面诉讼申请。因此,李陆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股东代位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

 

其次,股东代位诉讼另一情形是情况紧急,如不及时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股东代位诉讼适用此情形,应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已经发生,但损害后果尚未发生或未完全发生,及时制止损害行为,可以最大限度避免损害后果。但李陆诉请内容均已发生,并非属于情况紧急通过本案诉讼能够及时制止,避免损害结果发生情形。

 

另外,中兴公司2003年11月22日股东会议纪要约定公司股东自行组织清算组……系各方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通过自行清算可以自行维护自身利益,实现公司内部救济。

 

综上,裁定驳回李陆的起诉。李陆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李陆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位诉讼。

 

首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设定了股东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其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尊重公司内部治理,通过前置程序使公司能够了解股东诉求并自行与有关主体解决相关纠纷,避免对公司治理产生不当影响。通常情况下,只有经过了前置程序,公司有关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怠于提起诉讼,股东才有权提起代位诉讼。但中兴公司的三名董事,分别是原审原告李陆与原审两被告周宇峰、刘桂芝,周宇峰还兼任中兴公司监事,客观上,中兴公司监事以及除李陆之外的其他董事会成员皆为被告,与案涉纠纷皆有利害关系。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来看,起诉董事需向监事会或监事而非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起诉监事则需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而非监事会或监事本人提出书面请求,此规定意在通过公司内部机关的相互制衡,实现利害关系人的回避,避免利益冲突。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已无途径达成该目的。中兴公司被告董事会成员和监事在同一案件中,无法既代表公司又代表被告。为及时维护公司利益,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应予免除李陆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

 

其次,尽管一般而言,如果股东本身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舍近求远提起股东代位诉讼,但本案中李陆并不掌握公司公章,难以证明自身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故其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在实践中确有因难。且其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曾以中兴公司名义起诉而未能为法院受理。如不允许其选择股东代位诉讼,将使其丧失救济自身权利的合理途径。

 

综合以上情况,并且原审已经就本案进行了长达两年半的审理,再要求李陆履行前置程序后另行起诉,显然不利于及时维护公司权利,也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讼累故李陆关于其有权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李陆关于调查取证的申请已无必要,本案是否具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况紧急的情形,对本案处理结果也无影响,本院不予置评。

 

评析

 

上述案件中,基于该公司的三位董事,一位为原告,另二位为被告,且被告之一还兼任公司监事,即:公司的监事以及除了原告之外的其他董事均为被告,均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已向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请求提起诉讼根本无法实现,二审法院在此特殊情况下,免除了原告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

 

在实践中,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设立,一定程度上可以加强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在现阶段股权结构中普遍存在的“一股独大”、损害公司利益非常严重的情况下,股东代位诉讼为中小股东提供了一个司法救济途径,弥补公司遭受的损失,也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前置程序的义务免除,其实上是对该法条设立之根本目的的阐释,也为实践中存在上述特殊情形的股东为维护公司及自己的权益指明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