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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共有关系下不动产的执行进路和法律依据分析 | 天衡观点

2018-09-29 17:48:52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常涉及到需要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的情形,这一过程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进而影响到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法院在保障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同时,还要兼顾保护其他权利主体合法权益。目前,我国关于共有财产执行问题的法律规范较不完善,实践中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下称“《查、扣、冻规定》十四条”)。这一规定具体如何理解、如何适用在执行活动中存在不少争议,本文试图分析《查、扣、冻规定》十四条背后蕴含的法理并回复该规定在实践中的几点质疑,以期对执行实践和立法完善有所帮助。

一、《最高人民法院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确立了共有财产处置的基本法律制度

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一)《查、扣、冻》第十四条同时适用于“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根据我国《物权法》,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查、扣、冻》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本款一体适用于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当无疑义;第二款规定的协议分割方式同样适用于两种共有方式;而对于该条第三款,因出现了“析产诉讼”的概念,不少人基于对“析产”的片面和错误理解,认为本款乃至推论本条只适用于共同共有。对于这一认识上的错误,本人将于后文提及和反驳,在此不予赘述。各方当无争议的是,《查、扣、冻》第十四条规定,并未明文将适用范围限缩于共同共有。

(二)《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控制措施之适用范围及于共有财产全部。

少数人认为在分割前只能对共有人所占的部分份额采取控制措施,而不应对共有物整体采取控制措施,该种说法和《查、扣、冻》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这一清晰无误的概念和表述明显是抵触的。

(三)《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处置措施为共同财产的分割提供了执行进路和法律依据,即通过“代位析产诉讼”对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严格来说,“析产诉讼”一词在《物权法》全文中并无相应用语,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案由》第四十八条中的“共有物分割纠纷”。曾经有人提出,共同共有在分割前份额不明,其分割属于“析产诉讼”,而按份共有,特别是份额明确的按份共有,无需也不必“析产”。本人认为,上述解读存在概念上的偏差:

第一,除去《继承法》上的“分家析产”概念,我国基本民事法律制度上,对共有物仅有“分割”之规定,并无“析产”之制度。所谓对共同共有的共有物分割属于“析产诉讼”,对按份共有则无,缺乏实据。

第二,事实上,按份共有同样可能存在份额争议,同样需要通过“析产”确定比例,通过“分割”实现权利。无论是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若存在以下三种情况:① 对于共有人原来就有协议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②各共有人对共有份额有争议,根据现有证据一时难以判断的;③因分割可能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其他共有人提出赔偿请求的,皆需提起“析产诉讼”。因此,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这两种共有均存在分割的问题。均存在 “析产诉讼”问题。

第三,无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在分割前仍同属于同一财产所有权,仅是权利主体之间共有关系的不同,只有通过“分割”(“析产”)才能实现权利主体独立行使其财产权利之法律效果。所谓“析产”仅适用于共同共有之说不免将按份共有之份额确定、分割等问题,置于基本概念、基本制度缺失的风险之下。

综上所述,通过解读,我们得知《查、扣、冻》规定的第十四条明确的控制范围、处置方式以及确立的代位析产制度,同等适用于物权法规定的两种共有方式,对于共有财产的处置,虽然只有该条规定,但已经构成对共有财产处置的基本法律依据。

二、对《查、扣、冻》第十四条常见的几点质疑及答复

《查、扣、冻》第十四条只有寥寥数语,是否能搭建起对共有财产执行处置的基本制度,实践中不乏疑问,本人对其中常见的几点问题尝试答复如下:

问题一:是否只能通过析产诉讼解决该种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共有财产问题?

答复:《查、扣、冻》第十四条并不绝对排除其他途径。该条规定提供了执行措施,但在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情况下,并不绝对排除司法机关的强制介入。一方面,按份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或份额的转让有较大的自主权,法院依职权强制分割也是应有之义;另一方面,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份额约定明确无异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强制分割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降低司法成本。

问题二:《查、扣、冻》第十四条只是作为诉讼依据,不是作为执行依据,如何解答?

答复:这是一个“伪命题”,诉讼和执行,均以民事实体法律和民事诉讼法为体系,我国没有专门的《强制执行法》,因此并无“诉讼法”与“执行法”之区分。更何况《物权法》已经规定了共有制度和分割的相应规范,该规范贯穿于物权民事制度之全部,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都应当得到贯彻和适用。

问题三:分割形式的问题。即,分割有多种形式,《查、扣、冻》十四条并没有明确分割的具体方式,有些分割方式是否可能导致共有人利益受到损害?

答复:分割有实物分割、货币分割等多种形式。在不动产具备实物分割条件的情形下,应当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在不具备实物分割的条件时,应当采用货币分割,即变价分割或作价补偿。

至于因为执行分割而导致共有物价值减损的问题。我们应当看到《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即说明,法律允许因为分割导致共有物价值减损的情形,并且在此情形下,鉴于系因被申请人原因引发共有物分割,申请执行人代位分割,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共有物价值损失的赔偿责任。

问题四:在共有人占共有物的比例极低的情况下,该种强制执行方法是否会导致权利义务失衡?

答复:《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明确了共有人请求分割的条件,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有权请求分割;按份共有人则是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此,两种共有均不涉及共有的比例问题,法院是否支持共有人的分割请求,与其所占份额无关。

在实践中,若共有人比例极低,请求分割共有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判决其他共有人取得财产,并对其作出货币补偿,即作价补偿,该项权利和对应的财产,同样可以作为执行的对象。申请人因此可以代位对其他被执行人取得债权。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在最高院民一庭审理的一例案件中,案涉共有房屋具有使用上、建构上和登记上的独立性,是属于不符合产权分割标准的不动产,其中,申请人占共有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被申请人占六分之五的份额。更为复杂的情况是,申请人常年不在国内居住,无意取得房屋的使用权,而被申请人表示经济困难,难以支付补偿价款。在双方多次协调仍无法对共有房屋的处置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最终最高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分割共有房屋使用权的判决,判决被申请人取得申请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并向申请人支付该部分房屋的补偿款。后最高院民一庭针对该案件发布意见称“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对于不符合产权分割标准的不动产,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不能在保持按份共有的前提下,对不动产各部位的使用权进行分割。”

本人认为该案件可以很好地回答了问题四。在类似于该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即双方无法达成共有物分割的一致协议且被申请人表示经济困难,难以作价补偿,最高院仍可以根据当事人共有财产的具体情形作出作价的判决。足见法院对于分割的方式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问题五:关于《查、扣、冻》第十四条的效力层级问题,以及代位析产制度,是否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就已经足够?

答复:需要承认的是,《查、扣、冻》第十四条仅为司法解释,效力层级偏低,但这也是“中国特色”的立法现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大量行之有效的执行制度,甚至不少基本的民事制度,均仅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因此,本人同样呼吁,将《查、扣、冻》规定吸收入《民事诉讼法》“执行”一章中,以期推动立法的完善及“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问题六: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不存在利害关系,却因被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导致其财产被处置,是否公平合理?

答复:根据物权法规定,一物一权,对一宗不动产,根据登记设立一项所有权,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权利人均仅享有该不动产的唯一“一个”所有权,区别仅仅在于是按照其份额享有还是共同享有。因此申请人在这里控制、拍卖的标的物,是被执行人享有所有权的不动产,法律规定从未从一个“所有权单位”抽离出“其中属于第三人的部分所有权”这种概念。某一项财产的所有权上存在共有关系,是权利主体享有财产所有权的内部关系,与财产承担责任、提供信用的对外功能,应当取得动态的平衡,对于存在共有关系的财产,如何分割能够平衡内外部的各方利益,如何称得上妥适与公平,值得探讨和斟酌,但是那种“怎么可以因为申请人的请求就处置与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财产”的论调可以休矣,所谓“第三人财产”本就是一个偷换了的已经被证伪的概念。

三、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解读《浙江高院关于执行共有财产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查、扣、冻》第十四条虽然在共有财产的处置上有了初步的规范,但是在共有财产的实际分割上仍存有空缺,对于不可进行实物分割的共有财产,例如房屋,能否径直进行整体变价在实践中争议可谓是颇大。在司法观念较为先进、执行贯彻较为到位的浙江地区就曾对该问题作出了回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共有财产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对执行被执行人的共有关系财产时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作出解答。

问:如何确定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案?

答:在份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共有财产可以分割,并且分割不会减损共有财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实物分割后再予变现。

如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或分割后会导致共有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应当整体变价后执行相应的价款。

在最高院2016年印发《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通知的大背景下,浙江高院对执行共有财产的执行解答在很大程度上推动“执行难”问题的解决,由此可见,浙江高院这份关于执行共有财产分割的文件无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理论探讨要扎根于司法实际。在当前的社会现实生活中,各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盘根错节,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淡薄,更加重了执行的难度。这一方面有待于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另一方面有待于加强立法完善相关法律规范,最后两者实现良性的互动,早日攻克这一执行难题。浙江地区关于该问题丰富的司法实践,无形中推动了浙江关于共有财产执行问题的深入研究,走在全国司法实践的前列,并将一步步检验该文件的正确性和可行性。 

四、结语

《查、扣、冻》第十四条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代位析产诉讼和执行的雏形,其不但是执行制度,也是对民事诉讼中的代位析产诉讼的具体规定。本文对该规定进行讨论及对执行中存在的质疑一一答复,我们认为,《查、扣、冻》第十四条对共有物的分割和流通的实现途径进行的规定,给予共有物流通一定的可能性和空间,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共有物的分割和流通。这一方面解决了在司法实践中,共有物“执行难”的问题,另一方面促进共有物应有价值的实现,达到《物权法》所规定“物尽其用”的最终目的。因此,基于上述的探讨,本人呼吁《查、扣、冻》能够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并将该规定纳入更高层次的法律渊源,以期对共有财产的执行实践和立法完善有所帮助。


感谢实习生陈玲玲为这篇文章做的支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