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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具备破产原因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成功案例

2018-09-03 16:35:00


编者按:当企业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企业是否可以转让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若可以,应当注意什么事项?笔者以亲自办理的案件为研究对象,择取某人民法院的判决观点,反观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需如何操作股权转让,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企业的股权转让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最终维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案情概要及诉讼结果

某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A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负责依法开展破产重整工作。

管理人开展重整工作中发现,A公司与B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一份《C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持有的C公司100%股权,以工商注册登记时的注册资本金2688万元转让给B公司,B公司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上述股权;B公司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在B公司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A公司持有的C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在B公司名下,严重损害了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管理人还发现,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D。

基于此,管理人指派团队黄文龙律师、王桂华律师,以A公司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请求确认A公司与B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C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人民法院全部支持黄文龙律师、王桂华律师的本案诉求,即人民法院最终确认A公司与B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C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代理律师的主要观点

经反复、细致分析后,笔者主要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C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A公司已经背负巨额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A公司的任何财产处置行为都应以不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为前提。

(二)从《合同法》《破产法》《公司法》角度论证分析,《股权转让合同》均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1.从《合同法》角度而言,A公司与B公司恶意串通,将涉案股权无偿转让至B公司名下,导致A公司巨额资产流失,严重损害了A公司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双方签订的《C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具体为:(1)A公司与B公司在涉案股权未经相关会计事务所评估报告作价的情况下即按照工商注册资本金2688万元确定转让价格,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2)A公司在自身未获得任何利益的情况下就将涉案股权无偿转让,涉案股权的转让明显属于不正常交易。(3)本案股权转让前后,D同时是A公司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该事实进一步印证A公司与B公司系恶意串通非法转移A公司资产。

(三)从《合同法》《破产法》《公司法》角度论证分析,《股权转让合同》均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1.从《合同法》角度而言,A公司与B公司恶意串通,将涉案股权无偿转让至B公司名下,导致A公司巨额资产流失,严重损害了A公司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双方签订的《C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具体为:(1)A公司与B公司在涉案股权未经相关会计事务所评估报告作价的情况下即按照工商注册资本金2688万元确定转让价格,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2)A公司在自身未获得任何利益的情况下就将涉案股权无偿转让,涉案股权的转让明显属于不正常交易。(3)本案股权转让前后,D同时是A公司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该事实进一步印证A公司与B公司系恶意串通非法转移A公司资产。

2.从《破产法》角度而言,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C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为了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C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3.从《公司法》角度而言,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C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禁止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C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四、法院观点

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B公司在签订《C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A公司与B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明知A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未经相关会计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作价,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将A公司持有的C公司100%股权转让给B公司,且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没有对价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A公司利益,造成A公司财产不当减少,因此,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C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B公司应当将其持有C公司100%股权返还A公司,因此,管理人团队黄文龙律师、王桂华律师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

五、结语

企业如何处置自身的财产,系企业自身的经营行为,如果企业处置自身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那么黄文龙律师、王桂华律师认为,企业可以依法自主处置自身的财产。

但是,若企业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那么企业的任何财产处置行为都应以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前提。就本案而言,虽然A公司与B公司签订《C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时,A公司尚未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但因签订该股权转让合同时,A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此时A公司的任何财产处置行为都应以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前提。由于A公司与B公司签订该股权转让合同,主观上恶意串通,造成A公司资产不当减少,损害了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该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假设A公司与B公司签订该股权转让合同,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串通,股权对价经依法评估,B公司亦有支付对价,则可被认定为正常的股权交易行为,即该股权转让合同可被确认为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