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日,我国首个“宪法宣传周”开启之际, 400多个城市组织开展了律师集体宣誓活动,全国有近十万律师参加了这次律师集体宣誓活动。司法部部长傅政华出席了一场律师集体宣誓仪式,并担任监誓人,这在新中国历史上尚属首次。本次律师集体宣誓活动均依据全国律协最新发布的《律师宣誓规则(试行)》进行。就此,谈一谈我国法律宣誓制度。
一、宪法宣誓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将每年十二月四日定为国家宪法日。在全社会普遍开展宪法教育,弘扬宪法精神。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决定”的说明中指出:“这是世界上大多数有成文宪法的国家所采取的一种制度。在142个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中,规定相关国家公职人员必须宣誓拥护或效忠宪法的有97个。关于宪法宣誓的主体、内容、程序,各国做法不尽相同,一般都在有关人员开始履行职务之前或就职时举行宣誓。全会决定规定,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这样做,有利于彰显宪法权威,增强公职人员宪法观念,激励公职人员忠于和维护宪法,也有利于在全社会增强宪法意识、树立宪法权威。”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2018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党关于建立宪法宣誓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成为了国家意志。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宪法宣誓誓词:“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二、法官宣誓
2012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宣誓规定(试行)》,首次确立法官宣誓制度。随着国家宪法宣誓制度的建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宪法宣誓的组织办法》,并于2016年4月19日发布,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宣誓规定(试行)》同时废止。依据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法官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其誓词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宪法宣誓制度决定中所规定的誓词相同。
三、检察官宣誓
2010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宣誓规定(试行)》,首次确立检察官宣誓制度。随着国家宪法宣誓制度的建立,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宪法宣誓的组织办法》,并于2016年7月7日发布,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宣誓规定(试行)》同时废止。依据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检察官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其誓词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宪法宣誓制度决定中所规定的誓词相同。
四、律师宣誓
2000年6月17日,全国律协印发《关于实行律师执业宣誓制度的决定》,但是由于内容过于笼统,实践中没有得到有效执行。2010年9月,中办、国办转发《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30号)中明确提出,要实行律师从业人员诚信宣誓制度。2011年12月1日,司法部第25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关于建立律师宣誓制度的决定》,规定: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首次取得或者重新申请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律师获得执业许可之日起三个月内,采取分批集中的方式进行宣誓,仪式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律师协会组织进行。
2012年2月3日,司法部印发《关于建立律师宣誓制度的决定》,各地律协根据该决定制定了相应的律师宣誓规则,并组织开展律师宣誓活动。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党和国家对律师事业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部颁规定,全国律协决定对原有的《关于实行律师执业宣誓的决定》进行重大修改,出台《律师宣誓规则》。
2018年,根据全国律协年度工作任务分工,全国律协行业规则委员会主要依据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宣誓制度的决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宪法宣誓的组织办法》,借鉴了广东省律师协会、襄阳市律师协会等地的律师宣誓规范,起草了《律师宣誓规则》。规则委对规则草案进行了广泛讨论,经反复修改,形成了规则讨论稿。5月13日,全国律协会长办公会对规则进行讨论并提出修改意见。5月25日,规则报司法部律公司征求意见。6月9日将规则提交九届全国律协第十三次常务理事会审议。规则委根据司法部律公司、法制司、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和9月1日全国律协会长办公会第十三次会议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规则进行完善,形成规则(送审稿)。10月26日规则(送审稿)经第九届全国律协第十五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11月28日全国律协发布《律师宣誓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新规”)。
“新规”共十六条,主要内容包括规则制定的目的和依据、适用对象、组织主体、宣誓誓词、宣誓活动规范、宣誓程序、宣誓形式、宣誓礼仪、誓词宣诵规范、效力确认、誓词存档、仪式公开、践行誓词、参照适用、解释权和生效日期等。“新规”明确,宣誓是律师执业必经程序,组织宣誓是律师协会的责任;确认宣誓效力的程序和对不参加宣誓或宣誓无效的处罚措施。
律师非公权力的行使者,而是民权的捍卫者,因此,律师宣誓誓词与公职人员宪法宣誓誓词不同,“新规”第四条规定律师宣誓誓词:“我宣誓: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忠于宪法,忠于祖国,忠于人民,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恪尽职责,勤勉敬业,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努力奋斗!”
上述分析可知道,我国法官宣誓制度和检察官宣誓制度均纳入到宪法宣誓制度之中,是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和检察官宣誓必须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全国人大的相关决定,否则,要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如果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未宣誓或者未按宪法和人大决定予以宣誓(宣誓存在瑕疵),是否导致任职资格的丧失?我认为,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具有启发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对该解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既是该条规定的宣誓必须包含的法定内容,也是参选或者出任该条所列公职的法定要求和条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相关公职人员“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具有以下含义:
(一)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就职的法定条件和必经程序。未进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绝宣誓,不得就任相应公职,不得行使相应职权和享受相应待遇。
(二)宣誓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宣誓人必须真诚、庄重地进行宣誓,必须准确、完整、庄重地宣读包括“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容的法定誓言。
(三)宣誓人拒绝宣誓,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宣誓人故意宣读与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诚、不庄重的方式宣誓,也属于拒绝宣誓,所作宣誓无效,宣誓人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
(四)宣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监誓人面前进行。监誓人负有确保宣誓合法进行的责任,对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有效宣誓;对不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无效宣誓,并不得重新安排宣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所规定的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法律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宣誓人必须真诚信奉并严格遵守法定誓言。宣誓人作虚假宣誓或者在宣誓之后从事违反誓言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明确了未宣誓(包括拒绝宣誓)以及宣誓瑕疵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并不得重新安排宣誓。可见,上述宣誓活动是重大法律行为,尤其是宪法宣誓,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包括宪法性问题,亟待法律人积极参与,促进这项制度的完善。
法学家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宣誓就是通过严格的法定仪式,让大众看到宣誓人内心对宪法和法律的信仰,并让宣誓人作出承诺。宪法宣誓让公权力执掌者知道自己权力的来源(宪法是国家权力的出生证)、职权范围所在以及权力行使的目的,律师宣誓让律师职业能恪守道而不是只有术。宗教通过严格而又繁琐的仪式,保持了它的神秘性和权威性,伯尔曼认为,世俗—理性模式下的法律观将法律去宗教化和神圣化,实际上是忽略了法律中某些超越理性的因素,忽视了宗教与法律共享的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之元素,这四种元素是法律获得合法性、宗教性与神圣性的纽带和桥梁。包括法律宣誓在内的法律仪式容易唤起对法律所体现的终极价值与生活意义的信仰,法律仪式在伯尔曼看来是如此重要,如果没有这个过程,那些价值便无以存身,意义尽失,从而“这种仪式一旦终止,法律便丧失其生命力”。
正义必须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同样,法律必须被信仰,而且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被信仰,唯有如此,法治才会植根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