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研究问题
合同中明确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买方能否以卖方未开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此种情形下,买方未付款是否需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二、裁判观点
第一种裁判观点:合同明确约定“先给付发票后付款”,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合同约定作为认定依据。卖方不开具合同约定的发票,买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先履行给付发票,再由合同相对方支付相关款项”的合同义务履行顺序,买方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其拒绝付款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一:
【案情简介】2010年10月1日,A与B四公司(B公司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B四公司购买A的钢材。合同约定:在货物到达施工现场经市质检部门试验合格条件下:A向B四公司供应钢材以60天(或1000吨)为一个结算周期,该批供应量通过市质检站验收合格,并提供正规普通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后付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付款的时间是否成就及利息的计算产生争议,A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判令A先向B公司开具数额为相应的增值税发票;B公司收到票据后再偿付A应付货款;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A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A与B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A向B四公司供应钢材以60天(或1000吨)为一个结算周期,A提供正规普通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后付款。付款时间为该结算周期到达后7日内。”
根据该约定,B四公司支付货款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以60天或1000吨为一个结算周期;二是A开具增值税发票。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A应先向B四公司交付与其应付货款等值的增值税发票后,才能要求B四公司支付货款。A在一审判决前仅开具了部分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因此,B四公司在一审判决前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B四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虽然超出了A在一审判决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但并不能因此推定B四公司变更了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天B四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并不因其超付已开发票数额货款的行为而消灭。
B四公司没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A要求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时,A尚未履行开具全部货款发票的义务,因开具发票是A的先履行义务,一审法院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解决纠纷,判决A在B公司付款前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2017)辽07民终1236号
案例二:
【案情简介】2012年9月14日,C与D广播电视台签订《影视作品播映许可合同》,约定将C拥有著作权的电视剧《XX王》的有关播映权独家许可给D广播电视台。
2016年2月24日,C与D广播电视台签订《关于电视剧<XX王>播映许可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D广播电视台同意在协议签订后,向C支付剩余费用,付款前,C应向D广播电视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D广播电视台有权拒绝付款,由此导致付款迟延,责任由C承担。
合同履行过程中,C因D广播电视台欠付合同剩余款项向D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令D广播电视台支付C相应合同款项及利息。
D广播电视台不服一审判决,向D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D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D广播电视台支付应付的欠付合同款项,驳回C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D广播电视台向C支付剩余节目款项1000万元的前提条件,是C首先向电视台开具此笔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否则,D广播电视台有权拒绝支付该款项,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而由于C在本案二审前,一直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D广播电视台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节目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是正当的。
但在本案二审期间,C向本院提交金额为10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当庭将发票交给D广播电视台,这一行为能够证实C目前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满足了要求D广播电视台支付剩余节目款项的前提条件,D广播电视台应当向C支付1000 万元的节目款项。至于C主张该笔款项的利息,D省高院认为,造成D广播电视台迟迟未能支付该笔款项的原因,在于C未开具双方约定的增值税发票,D广播电视台并无过错,该公司无权向电视台主张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对此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D广播电视台支付该笔款项的相应利息不当,应予以纠正。
案例来源:(2017)云民终195号
第二种裁判观点:开具发票是附随合同义务,支付货款是主合同义务,买方不得以卖方未履行附随合同义务对抗其付款的主合同义务。
案例一:
【案情简介】2012年8月17日,E与F临泉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E向F临泉分公司供应工程用预拌混凝土,同时约定了交货地点、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事宜。
2014年5月22日,F临泉分公司对混凝土的用量和欠款进行了确认,并由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志勇在《往来账汇总》上明确发票开完确认后付款。
2014年6月,E因F临泉分公司拖欠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
F公司、F临泉分公司以创意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为由进行抗辩,两审均败诉后,F公司、F临泉分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开具发票虽是E的法定义务,但该义务就民事合同而言系附随合同义务,支付货款是F公司的主合同义务,F公司不能以E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行使抗辩权不履行主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时间为主体工程封顶后,商砼验收后十日内付清,F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判决判令F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案例来源:(2017)最高法民申4612号
第三种裁判观点:虽然合同约定“卖方提供发票是买方付款的前提条件”,但在分期支付货款的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卖方未提供发票,买方仍然付款,卖方接受买方支付的款项,可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协商一致地变更合同的约定。其后,买方再以卖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后续款项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一:
【案情简介】包头G公司与H上海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合同》,合同6.4条明确约定“卖方提供发票是买方付款的前提条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付款的条件和时间产生争议。
大连J公司作为包头G公司的债权人,代位向H上海公司主张债权。
一审判决驳回大连J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连J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锦州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认为大连J公司的债权人代位权成立,支持其要求H上海公司支付货款本金、违约金等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虽然H上海公司与包头G公司在《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6.4条约定“卖方提供发票是买方付款的前提条件”,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没有按照该条款去执行,在包头G公司未开具任何发票的情况下,截止2013年6月H上海公司支付货款10032122元,包头G公司亦接收了上述货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H上海公司以自己的实际付款行为在事实上变更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有关“卖方提供发票是买方付款的前提条件”的付款条件。
由于该合同变更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在包头G公司已经履行给付货物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H上海公司对尚欠包头G公司30%的剩余货款应当履行给付义务。
案例来源:(2017)辽07民终1236号
三、学术观点综述
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卖方已将标的物交付买方,而买方收货后拖欠货款不付。当卖方诉请买方给付货款时,买方以卖方未开具交付发票为由行使抗辩权。对于买方能否以此履行抗辩权,多数学者通常考虑“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买卖合同目的、主次义务、合同履行情况”等要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开具和交付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买方履行付款义务则是合同的给付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因此即使卖方不履行开具和交付发票义务,买方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付款。(详见:1.《<合同法>第66条(同时履行抗辩权)评注》,王洪亮,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载于《法学家》,2017年02期;《未开发票能否成为履行合同主义务的抗辩理由 兼论合同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关系》,徐欢,载于《法律适用》,2010年05期。)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发票管理办法》对于违反开具发票义务的相应罚则规定来看,买卖合同中卖方开具和交付发票是一项行政法义务,违反了该义务承担的不是民事责任,而是接受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并处罚款的行政法律责任。因此,买方不能以卖方未履行行政法义务来抗辩己方不履行付款的民事义务。(2.《同时履行抗辩之适用限制》,施建辉,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04期。)
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卖方开具和交付发票义务,若卖方未按约定开具和交付发票,买方可以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则买方不能以卖方不履行开具和交付发票义务为由拒绝付款。(详见:《未开或拒交发票能否成为履行合同主义务的抗辩理由》,乐科,载于《法制与社会》,2012年10期;《发票争议在仲裁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林小路,外交学院硕士研究生,载于《北京仲裁》,2014年0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