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4-29 09:33:00
2019年4月3日,新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新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对外发布并将于今年5月15日施行。近年来,仅有38个条文的修订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修订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一直广受实务界诟病。新版条例用56个条文,针对司法实践中突出的问题,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予以修订。本文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新修之际,通过梳理财政信息公开的相关案例,以此分析修订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财政信息公开带来的影响。
考察世界法治历程,凡属于法治国家,其国家权力运行所需经费都必须征得纳税人同意,并接受纳税人监督。英国贵族从捍卫私有财产权利开始,联合起来反对国王任意征税,于1215年诞生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宪章》。《大宪章》明确国王征税必须征得贵族的同意,孕育出“无代表,不纳税”的政治原则,奠定了西方法治基石。
依据“无代表,不纳税”的政治原则,由税收组成的国家财政,从征收到使用均须征得纳税人组成的议会同意,否则,纳税人就有权拒绝纳税。因此,只有国家财政收支受到约束,国家权力才会受到限制。若要使国家财政收支受到约束,就要公开政府财政收支状况,就要让纳税人了解政府财政收支状况。《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就成为我国纳税人要求政府财政公开的直接依据,成了公民推动财政公开的利器。
经过改革开放40年来的高速发展,我国积累了大量财富。然而,政府财富的增长速度远远高于国民财富的增长速度,耶鲁大学陈志武教授分析:从1995年到2007年,去掉通胀成分后,政府财政收入增加5.7倍,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只增加1.6倍,农民人均纯收入仅增长1.2倍。因此,公民通过行使《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的权利,直接监督政府经费使用情况,使政府的运转经费将不再是公民监督的盲区,这对防止权力滥用和遏制权力腐败具有重要作用,将有力地促进政府的活动实现公开化、民主化和法治化,这也是公民提起财政信息公开申请的意义之所在。
一、当前财政信息依申请公开存在的问题 [i]
(一)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各环节缺乏明文规范,易出现法律风险
目前仍有许多行政机关针对依申请公开的内容,从分办、办理、签批到答复全过程都采用手工签批和纸质流转的方式,对于各申请办理时限的把控主要依靠经办人员手工记录和人工催办。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申请公开对办理和答复时限有严格要求,一旦超期办理被提起行政诉讼就会面临败诉的法律风险。随着依申请公开数量的逐年快速上升,经办人员容易在办理环节中因疏忽或纰漏导致法律风险。
(二)滥用申请权、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的情况逐年上升
实务中,由于条文规定过于宏观与粗糙、行政部门倾向保守与封闭、司法审查缺乏合理解释与统一标准等种种因素,导致在修订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期间,政府信息公开诉讼逐渐演变成“天下第一滥诉”的诉讼类型,信息公开申请数量逐年递增,滥用申请权、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等情况日益严重,以财政政务信息公开为例,依申请公开财政信息的工作面临的法律风险不断上升,成为全国各级财政部门的重要风险点。
二、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财政信息公开的影响——基于财政信息公开案例的分析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1行初45号章秀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依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告2015年度下拨给重庆市人民政府国家安全经费明细账目内容”。而涉及国家安全事宜并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范围。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其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本案之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修订前条例的第五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而修订后的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修订前的三原则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难以通过解释论的方法依靠原则来寻找清晰的答案,而修订后的原则扩大了主动公开的范围,且该原则贯穿修订后条例的全文,确立了“列举式不予公开 + 膨胀型主动公开 + 格式化依申请公开”的三段式立法模式,互相交错吻合,较好解决了法规条文在适用上的规范性问题。[ii]
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486号刘俊与武汉市江岸区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条理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具体化。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皆可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刘俊申请区财政局公开“江岸区政府给予瑞安公司1.2亿专项奖励相关批准文件、依据及拨付情况”信息,但刘俊提出申请时未合理说明系根据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区财政局在《答复书》以刘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关为由不予公开,答复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刘俊认为其居住、生活在江岸辖区,对江岸区政府使用巨额财政资金的用途在法律上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江岸区政府给予瑞安公司1.2亿专项奖励相关批准文件、依据及拨付情况”该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有特殊需要。刘俊是否居住、生活在江岸辖区,对江岸区政府使用巨额财政资金的用途在法律上是否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皆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有特殊需要没有关联。刘俊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新条例的规定完全、彻底实现了“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即除了新条例中第14条、第15条、第16条明确列举的不予公开的信息之外,信息公开的范围应当无漏洞、无例外,让行政机关不能再以申请人不符合“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
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4)宁行初字第76号原告蒋玉暖与告江苏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认为: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原告蒋玉暖于2013年12月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省财政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答复意见》,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并无不当。根据被告证据3,即财政部印发的2010-2012年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的“支出功能分类科目”划定,确无“维稳经费”科目,被告据此向原告答复称“不掌握‘维稳经费’数额信息,无法提供”并无不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被告证据5,即财政部办公厅财办发(2007)115号等涉密文件的规定,对市、县公共安全支出的预算、决算等相关文件均为国家秘密,被告据此向原告作出第二项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为充分取得原告的理解,在对原告申请公开相关“维稳经费”作出答复外,还向原告补充说明了“财政预算公共安全支出中有用于社会安全与稳定的支出”等文件的处理情况,被告的行为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答复行为及所履行的程序均无不当。
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新规后的变化:
明确了除以下几类外的政府信息均应公开:
1.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公共、经济安全及社会经济稳定、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2.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3.行政机关内部事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4)济行终字第16号王振宝与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王振宝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申请事项包含以下两项内容:一是公开2013年度本级部门财政预算;二是公开2011年、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关于上诉人王振宝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函》中,已明确告知了上诉人王振宝,关于此项信息已在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关于上诉人要求以纸质方式提供,并要求加盖公章及骑缝章,被上诉人并未按照上诉人要求的方式提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该条是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规定。本案中,对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上诉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情况下,未按上诉人的要求以纸质方式提供,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王振宝提出的第二项内容(即公开2011年、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答复函》中未进行答复,显然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应予纠正。
新规后的变化:
对于信息公开答复期限及延长答复最长期限,新条例第33条从原15个工作日变更为20个工作日,同时明确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5、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浙01行终994号周忠达与杭州市财政局、浙江省财政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本案中,纵观周忠达申请的信息内容,其中“将在我契证的名下又给谢丽萍行政行为地制作、发放了两本契税证的理由、法律条款依据”系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进行的问题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制的政府信息,因此对于该部分内容不进入政府信息公开之诉的实体审查。对于要求公开的“法律文书依据、谢丽萍的申报材料,财政局领导审批的批文、意见书等一切政府信息向我申请人依法公开”部分申请内容,周忠达认为市财政局应当制作、保存其所申请的信息,原审法院认为,周忠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其提交承受方为谢丽萍的锦城街道万马路13-19号1幢404室、116号车库的契证填发机关为临安市财政局。周忠达亦于2017年1月向临安市财政局申请公开“临安市财政局制作、发放给谢丽萍的契税证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依据、法律条款依据、其他依据”,临安市财政局作出〔2017〕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已经作出了告知,可见周忠达已经明知谢丽萍的契税证系临安市财政局制作、发放。另,从市财政局提交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契税征收管理具体事项的通知》等文件可知,案涉谢丽萍为承受方的契税证应当由房屋、车库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即临安市财政局予以制作发放。因此市财政局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告知其未制作保存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故建议其向临安市财政局申请公开该信息,并告知联系方式,并无不当,故对周忠达的相应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程序,周忠达于2017年7月5日向市财政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财政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其未制作或者保存所申请的信息,遂于同年7月11日作出案涉《函》,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原告,符合上述法规规定。
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十六条
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新规后的变化:
1.新规明确了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主动进行指导及释明,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事项和期限。并明确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2.明确对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进行检索,检索不存在的信息也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3.增加了对于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4.增加了对于政府信息的获取有特殊规定的,应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办理。
6、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3)宁行初字第4号王xx与江苏省财政厅案
法院认为: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在《举报信及信息公开申请》中称,“曾向你厅申请公开该文件内容,但你厅只提供传真件,现举报人(申请人)请求你厅以书面形式提供经核对无误的苏人社发[2011]58号文全部文件内容。”,可见原告在向被告提出公开苏人社发[2011]158号文的申请时,已经获取了来自被告处的该文副本,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苏人社发[2011]158号文副本内容与原件内容完全一致,故原告提出申请时实际已经获取了其所需的该项信息。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向其公开该文件并“以书面形式提供经核对无误的苏人社发[2011]158号文全部文件内容”,既无实际意义,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因苏人社发[2011]158号文系被告与省人社厅联合发布,故被告在给原告的答复函中称该文不属于其制作的信息与事实不符。但被告巳经向原告公开了该文,被告在答复函中文字表述存在的瑕疵并未影响原告实际获取该项信息的权利。至此,针对原告的两项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程序亦无不当。
新规后的变化:
新规为申请人要求提供公开信息的方式提供明确的指引,其中新增的“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为行政机关提供信息提供可调整的方式。
7、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 (2015)杭滨行初字第18号徐洪阳、朱成虎等与杭州市滨江区财政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认为: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告杭州市滨江财政局具有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杭州市滨江区财政局作出(2015)第1号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未超过法定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滨江财政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的答复称“我局未发现相关材料”,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在庭审中明确“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七甲闸社区星民加油站以东区块拆迁项目的投资估算、投资总概算”信息不存在。
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新规后的变化:
修订后的《条例》在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对于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8、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2016)豫71行终34号上诉人陈月玲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财政局财政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认为:
(一)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关于“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陈月玲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二)陈月玲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实际上是申请洛阳市财政局公开2002年至2006年间联盟路修建时征用涧西区南村段道路及城市绿地的征地款项以及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具体金额的凭证,洛阳市财政局已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对该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告知陈月玲获取信息的途径,陈月玲仍认为该信息由洛阳市财政局制作并保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洛阳市财政局关于第一项信息的答复并无不妥,陈月玲关于该项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新规后的变化:
将设区的市级、县级、乡镇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主动公开的信息从各个细项变更为类别化,扩大公开范围。
三、新规下如何做好财政信息公开工作
(一)规范公开的内容、时间和载体
新规下做好财政信息公开工作要求在公开时间、公开载体、公开内容及公开要求等更加规范统一。在公开时间上,严格按照新预算法第十四条“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的要求及时公开省级总预算、总决算信息,各省直部门在部门预决算批复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本部门预决算、“三公”经费财政拨款总额和分项数据。在公开内容上,除涉密信息外,完整公开全口径预决算信息、部门预决算、“三公”经费等信息,并对相关重要事项作出说明。在公开形式上,以各级政府、各部门门户网站为预决算信息公开主要平台,同时,在省政府门户网站设立专栏,通过网址链接集中公开各部门预决算信息。同时,省级总预算和部门预决算细化到支出功能分类的项级科目,专项转移支付细化到分地区分项目信息,“三公”经费细化到因公出国(境)团组数及人数、公务用车购置数及保有量、国内公务接待的批次、人数等信息,真正让公众“看得见、看得清、看得懂”。[iii]
(二)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做到程序合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行政行为合法性需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举证明。合法性中最重要的是程序合法。就信息公开工作而言,程序的合法性就涉及到何时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何时做出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超过法定的时限。如果将申请人的邮寄信封丢失,或者没有信息公开告知书的邮寄证据或者送达回证,将导致行政机关难以证明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做出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时间,进而不易证明信息公开的程序合法。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作出财政信息公开时,需要妥善保管有关资料,遵循法律法规关于信息公开的程序规定。
(三)创新形式,丰富信息公开的载体
以广东省为例,早在2014年,其建立了专项资金管理平台,将专项资金纳入平台统一管理,实现财政专项资金申报、审批、分配、公开、监督等全过程公开管理;明确各部门是部门财政信息的公开责任主体,要求各部门在门户网站公开部门预决算、“三公”经费预决算和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信息,使各部门门户网站成为公开的重要载体;建立并不断完善预算实时在线监督系统,人大代表可实时查询每个部门的预算及每一笔预算资金的去向,实现资金支出数据信息向人大、审计、监察等监督部门公开,并逐步向社会公开。
(四)加强宣传,密切关注社会热点
在新媒体时代,行政机关需认真研究移动互联网传播规律,探索运用更加生动活泼的语言,同用户拉近距离,重点选用与公众息息相关的财政信息。在财政信息领域,社会公众及媒体对预决算信息公开的关注度较高,各级财政部门在保证公开信息质量的基础上,密切关注社会舆情,提前准备,积极回应,争取理解和支持。一方面,加强宣传引导。利用日常工作交流和集中学习培训等机会加强对预算单位的宣传,强化部门公开部门预决算信息的责任主体意识。同时,财政部门率先在自己的门户网站全面公开本部门的预决算和“三公”经费信息,做好表率。另一方面,积极回应关切。在预决算公开前,主动向媒体介绍预决算公开的亮点,引导媒体对预决算信息公开进行正面的报道和宣传;在预决算公开后,建立部门回应媒体工作机制,按照“谁公开、谁负责信息审查,谁公开、谁负责解疑释惑”的原则,由各单位及时回应各方面提出的质疑或批评,做好解释工作,发挥预决算公开的正面效应。iii
总结
根据人民主权原则,政府财政来源于人民,公民有权知悉预算信息,公民也享有预算活动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公民申请财政信息公开,有力地促进了政府依法行政,在现有法律制度内,财政信息公开是推动中国走向法治的“软突破口”。因此,推进政府财政信息公开是加快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进程,建设阳光政府的重要环节。此外,加大对政府预算信息的监督,也有助于防止政府滥用自由裁量权。“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政府预算信息公开将财政资金置于公众的监控之下,把财政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向人民交代清楚,才能更好地综合各个方面的意见,遏制腐败。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对公民申请财政信息公开而言,有效推动了政府预算信息公开,不仅是财政体制改革的内在要求,也是促进政府依法民主理财、提升预算管理水平和加强财政管理的重要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