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出质在法律、实操层面都不存在任何障碍,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却因为无法完成质权登记而存在诸多现实困境。
一、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合规性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及《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对可以质押的权利都做了明确规定,包括了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财产份额可以出质;第七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出质其财产份额。
《物权法》《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包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但都有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权利,《合伙企业法》中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可以出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不存在法律障碍。但同时应当注意,合伙人出质其持有的财产份额应当遵照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协议未有约定的应当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二、质权设立
如前所述,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依法可以出质,但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财产质押需要以交付作为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权利质押需要以交付或登记作为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
《担保法》《物权法》仅规定了公司股权的质权设立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未对合伙企业份额质权设立要件进行规定。现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对权利质押进行了明确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该等规定未包含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规定的“基金份额”指的是公募基金份额,并不包含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份额。而《合伙企业法》虽然规定允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但对质权生效要件并未规定。
因此,实操过程中虽然都承认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可以出质,但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权的设立存在较大争议。
(一)登记设立
工商主管部门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最为重要的参考文件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6年4月29日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该办法对办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做了明确规定,但并没有关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的规定,亦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对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的规定。有部分人认为,鉴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与股权性质相近,可以参照该文件规定执行,但目前,绝大部分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以没有文件依据,拒绝办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登记。
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上海鼎汇通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一项诉求:请求判令上海鼎汇通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目前持有的上海诚鼎创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诚鼎创盈”)2,000万元份额,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权办理质押登记,诚鼎创盈、上海诚鼎创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诚鼎创盈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以下简称“诚鼎创佳公司”)予以配合。并提出通过基金企业合伙人名册登记等实际取得基金份额控制权的方式,进行合伙企业份额出质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鼎汇通一期构成质权合同关系,该质权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依法有效成立。但
目前针对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质权登记工商局不予受理,没有质权登记的单位和机构,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要求诚鼎创盈、诚鼎创佳公司配合进行质权登记,因事实上无法履行,故对此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对于该种权利质押,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未规定质权设立的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目前亦不受理该种质押登记,一审中,
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称其诉请中的办理质押登记,指在诚鼎创盈合伙人名册上进行记载,但将基金合伙人名册中记载作为本案所涉质权取得方式,法律上并无明确依据,故对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该观点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事实上无法履行为由驳回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该项诉请,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认同。
上述法院的观点正是目前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的现状体现,质押合同有效,但却因主管部门无法进行登记导致质权设立存在实操困难。目前,也有部分地区做了突破,比较典型的有以下做法:
1、无锡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财产份额质押登记
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官网刊登信息,以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及相关提交材料规范为基础,结合有限合伙企业的特点,明确了有别于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的重点审查事项,2015年起无锡市工商局开始接受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登记。
2、浙江省支持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
2018年7月9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文号为浙工商企〔2018〕18号《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暂行办法》,明确约定有限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在工商(市场监管)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
3、广州市通过股权交易中心开展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出质登记
2016年11月18日,广州市金融工作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文《关于支持广州股权交易中心开展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出质登记业务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表示鼓励广州市内注册登记的有限合伙集中到广州股权交易中办理出质登记。
(二)交付设立
以登记方式设立质权在绝大部分地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的无法实现情况下,部分当事方通过协议的有关安排及落实,来谋求实现对出质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有效控制。
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安小贷公司”)诉苏州成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罡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海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虎商初字第0522号)的判决中,该案管辖法院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认为当质权人“取得质押财产的控制权”时应视为质押财产实现了交付,质权设立。法院认为“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但对于以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进行的权利质押,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未规定其质权设立的登记手续,故而应当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管辖法院以合伙人会议决议、当事人协议约定等方式认为债权人取得了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控制权,应视为该质押权利已经交付给债权人,质权自该补充协议生效时设立,质权人有权就该质押的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优先受偿。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虽然认可
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权在未经登记、仅依据合伙人会议、合伙人协议等就已设立,但该观点还未取得普遍认同,目前通过协议控制认定为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仍存在争议。
而且上述案件中当事人的做法另一缺陷在于未进行公示,质权人存在较大风险,若出质人将其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则质押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归善意第三人享有,对质权人不利。
三、实操建议
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质押登记缺位情况下,为最大限度防范法律风险,建议至少进行以下工作以降低风险:
1、对合伙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包括该等财产份额出资情况、是否存在权属争议、代持、涉诉情况等;
2、由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作出合伙决议:(1)同意出质人就其持有的财产份额用于出质;(2)同意质权人实现质权时,接受受让该等财产份额的第三方为新合伙人;
3、与出质合伙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对质押担保债权的金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合伙份额的名称、数量及状况、质押担保范围、质权实现的方式、出质人对质押财产份额的处置、限制出质人对财产份额及附属权利的处置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4、与合伙企业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签订协议:实现质权时,合伙企业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应配合;影响质权人实现质权的合伙企业重大事项应履行通知义务,相关变更不应损害债权人利益;质押的财产份额产生收益的分配等;
5、无法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登记设立质权情况下,寻找其他登记途径以增加公示效力,如当地股权交易、托管中心、将明确写明有财产份额质押情形的合伙协议或合伙人决议进行工商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