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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内法规视角(三) | 中纪委《解释》对违反三公原则行为的规定

2019-09-11 10:50:00

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下称“三公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同为招标投标的两大原则,甚至可以说,是招标投标的灵魂所在。后者体现的,是招标投标的私法(民法)属性,即招标投标本质上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等民事合同签订方式;前者更多地体现了公法色彩,即国家公权力对招标投标过程的介入,以确保招标投标的价值得以实现。违反了三公原则,将使招标投标徒具其形,有名无实,失去对公共资源分配、公共利益特殊保护的作用。十八大后被指在招标投标领域违纪的第一人黄冈市原副市长、公安局原局长汪治怀,就在黄冈市公安局指挥技术大楼装饰工程项目的招标过程中,亲自为个体老板吴某打招呼,违反三公原则。[1]

中纪委印发的《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中纪委《解释》”)对违反三公原则的违纪行为,同样给予高度重视,列举了四种违纪情形。本文结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加以诠释。
 
一、违纪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受招标人委托代为组织招标活动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由于招标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化工作,有完整的程序,环节多,专业性强,组织工作繁杂,招标代理机构本应利用其在人员力量和招标经验方面得天独厚的条件,保证招标质量,对提高招标效益发挥有益作用。如果,招标代理机构无原则地迁就招标人或领导干部不合法的要求,则违反了招标的公正性原则。所以,《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规定,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这就是为了避免其他人以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违法介入招标投标活动。党员领导干部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容易造成政企不分,个别招标代理机构为承揽项目,损害了投标人,乃至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招标的质量,甚至给国家和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甚至,不排除个别招标代理机构秉承指定其承揽该业务的领导干部意志,为其他违规招标行为提供便利。

在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原副主任兼隧道工程建设办公室副主任冯大刚利用职权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受贿一案中,冯大刚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帮助郑某 中标,收受贿赂人民币20万元。[2]

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原副镇长戴波利用分管城市建设和招标投标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指使挂靠某招 标代理公司的个体人员唐天福垄断石板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在新天路工程和大溪河河道整治工程招标中,戴波为将该工程交给挂靠其他企业的个体建筑商 黎胜全、王建中承建,指使唐天福操纵招标结果。唐天福则利用招标代理身份,在收取黎胜全人民币15万元后,采取劝退、支付现金补偿款等方式排斥其他投标人,使黎胜全、王建中中标。[3]

所以,中纪委《解释》对此予以重视,将党员领导干部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并办理招标事宜专项列入违纪情形。
 
二、影响投标人资格

投标人资格是指投标人参与具体项目投标所需具备的条件,通常分为法定资格和约定资格。法定资格由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直接规定,在建筑工程领域最常见的就是建筑企业资质,按照建设部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投标人应具备一定资质,才能承担相应规模的工程项目,否则就违反了《建筑法》等法律的规定;另一类是约定资格,通常包括特定业绩、奖项、人员资质、是否允许投标联合体等,由招标人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加以设置。党员领导干部影响投标人资格主要指两种情形:

1、影响投标人资格条件设置。

投标人资格设定是招标活动的关键环节,也是最易出现问题的环节。投标人资格条件设定不当,轻则导致无法选择到适当的中标人,给项目的实施造成困难;重则可能引起投诉、诉讼。根据《招标投标法》第19条的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设定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违规影响投标人资格设置又分两种类型:一是致使招标人遗漏法定资格条件,从而使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主体取得投标人资格;二是故意设置与项目特点和需要脱节,或并不密切相关的资格条件,以排斥潜在投标人参与竞争。其中,尤以后者多发。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2条规定的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六种情形中,三种与之相关,分别是:设定的资格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标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2008年底,古蔺县职业高级中学和古蔺镇初级中学校舍改造工程拟对外招标,建筑商周跃坤让时任县教科局计财股股长许绍杨帮忙,并许诺事成后给予“好处费”。许绍杨将上述情况告知县教科局局长周晓波和副局长郝文勤,二人表示同意。许绍杨经与周跃坤商议,在招标文件中设置较高的报名条件排斥其他潜在投标人。许还要求招标代理机构关照周跃坤。周跃坤联系4家企业串通投标,并最终取得2个工程的承包权。周晓波、郝文勤、许绍杨分别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4]

2007年至2008年,江西省鹰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党组成员、市重点工程办公室主任吴佑勤利用职务便利,在鹰潭市污水处理厂工程招标中,明知个体建筑商杨某借用多家企业资质串通投标,仍以提高报名企业资质、设定不合理条件等 方式排斥潜在投标人,确保杨某的企业中标。[5]

2、影响投标人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是指招标人对资格预审申请人或投标人的经营资格、专业资质、财务状况、 技术能力、管理能力、业绩、信誉等方面评估审查,以判定其是否具有参与项目投标和履行合同的资格及能力的活动。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无论何种方式,都是由单独组建的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或评标委员会(后审)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审查方法、资格条件以及审查标准,对资格预审申请人或投标人的经营资格、专业资质、财务状况、类似项目业绩、履约信誉等条件进行评审。违纪影响资格审查,同样会导致应当入围的潜在投标人丧失资格,或者不当入围的主体成为投标人,参与投标,甚至成为中标人。
 
三、影响评标结果

评标环节是整个招标投标活动的核心环节,也是各种违纪行为的高发区。对评标环节的异议、投诉和信访,是招标投标争端、纠纷的主体。

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评标是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资格、抽取、组成等环节都受《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为主的各种规范约束。违纪干预评标,从而影响评标结果,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干预评标自由裁量权。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五大自由裁量权:投标文件是否响应招标文件;投标是否低于成本;投标文件的偏差是重大或者细微偏差;是否缺乏竞争性而流标;是否允许投标人澄清与说明。对这些自由裁量权,评标的规范性文件或招标文件无明文限制的,任何人是不得干预的。

2、要求评标委员按照招标文件以外的标准或方法进行评标。如北京市丰台区第五小学教学楼装修和操场维修项目违规评标案中,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达到中标目的,与区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阴激文串通,并许诺事成后给予“好处费”。评标前,阴激文要求评标委员会校方代表胡毅彤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给金陵公司打最高分,最终双双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6]

3、直接指定或排除特定投标人进入推荐名单。在《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和》第13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向招标人征询其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事实上,有足够影响力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往往是对项目有重大影响的单位或个人,其中就包括党员领导干部领导。比如,2003年至2010年,江西省南昌大学基建处原处长周光文利用职务便利,在南昌大学图书馆、建工楼等工程建设中,采取在招标投标领导小组会议上推荐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南方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作为入围单位,加之受贿,受到开除党籍处分。[7]

4、扰乱评标现场秩序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同时,评标活动时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进行,形成结论后再进行汇总的。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虽然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7条规定,招标人代表应少于三分之一,但从实践中看,个别招标人代表在评标现场“表现活跃”,对评标过程有重大影响。前面提到的三种违纪情形,如非假手于招标代理机构,就是通过评标委员会中的招标人代表来进行的。

5、探听和透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7条,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但是,实践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被提前泄露屡见不鲜。《招标投标法》第38条明文规定,“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而该法还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这都是为了杜绝对评标过程和结果非法加以干预。探听和透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往往是为进一步影响、操纵评标创造条件。

6、违法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更换的情形包括(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四)曾因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另外,评标委员会成员因不符担任评委条件、生病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履职也可以更换。个别党员领导干部,认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不能贯彻自己的意图,暗示其自行请辞,甚至直接要求招标人违法更换该成员。这是影响评标结果的行为中最恶劣、最极端的情形。

四、影响中标结果

关于确定中标结果的规则,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有两条:

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如果没有出现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弃标、违法、不教履约保证金及不可抗力等情形,就必须根据上述两条规则来定标。以笔者的经历,直接影响中标结果相对而言较为少见。但是,有一种较为隐蔽的情况值得警惕,即对第一中标候选人施加压力,迫使其弃标,从而达到影响中标结果的目的。

在实践中,还应当特别注意,中纪委《解释》中关于规避招标的规定,针对的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如果不是依法招标的项目,就不存在规避招标的问题。是否选择招标投标方式来签订合同,属于政府采购人的决策权或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问题。但是,本文所探讨的各种与三公原则抵触的违纪行为并无此限制。即便不是强招项目,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影响投标人资格、评标和中标结果的行为同样构成违纪。这同样是需要从事和监管招标投标活动的同志在理解和掌握中纪委《解释》时予以注意的。
 
总之,党员领导干部违反三公原则,干预插手招标投标,构成严重违纪。近期,如天津市宁河区农委主任李福光、区财政局副局长李怀军在“美丽村庄”建设和“一事一议”等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违规向招投标代理公司工作人员打招呼,致使多个工程项目被刘凤学等人串通投标并中标。由于刘学凤及其团伙具有黑社会团伙性质,相关人员甚至涉嫌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8]这方面的教训,不可谓不深刻。


[1] 《黄冈公安局原局长汪治怀案剖析:打黑先锋变保护伞》,《湖北日报》2018年10月30日

[2]中央工程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20起工程建设领域招投标环节典型案件》,监察部网站,发布时间:2012年04月28日 09:29,下载时间2019年8月22日
[3] 同上
[4] 《中国纪检监察报》2012年4月28日
[5] 中央工程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20起工程建设领域招投标环节典型案件》,监察部网站,发布时间:2012年04月28日 09:29,下载时间2019年8月22日
[6] 《中国纪检监察报》2012年4月28日
[7] 《中国纪检监察报》2012年4月28日
[8] 《深挖彻查"官伞""警伞""庸伞" 天津集中通报17起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典型案例》,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19年04月12日 16:00 发布,下载于201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