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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衡研究 | 六组关键词助你快速掌握民事诉讼证据新规

2020-01-06 15:17:00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现根据修改内容,对本次修改的几大重点变化予以简要解读和分析。

 

一、电子数据证据——体系化并成为主流

 

互联网时代,民商事交往更多体现为电子数据的形式,电子数据成为证据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避免的趋势,有必要将电子数据系统性的规定纳入民事诉讼证据的视野,新《民事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证据作了体系化的规定。

 

(一)详细列举电子数据种类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十四条,列举了四大类常见的电子数据:

 

第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第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第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第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除了列举的种类,还规定了“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作为兜底条款,极大丰富了电子证据的内涵。

 

(二)明确电子数据原件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此前,理论界对于电子数据原件是否存在以及是什么一直存在争议,而实务界也只能从各法院的判决中推断出个大概,该条款的制定终于给出了一个定论。

 

(三)新增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可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对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的考量因素作了一个详细的列举,但仍属于原则性的规定,实践中需要由法院综合判断。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四条则是更具实践意义的推定规则,作为代理律师应当熟练使用,归纳如下:


由新规定可以看出,第六种情形——经过公证的电子数据,相较于前面五种情形,真实性更强,更难被否定。

 

二、举证期限——“提速增效”与“打上补丁”

 

(一)期限缩短与统一

新《民事证据规定》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缩短了,并进行了细化,与《民事诉讼法解释》实现了统一,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相一致。

 

(二)举证期限“不中断”

 

1.变更诉讼请求

 

根据旧《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可见,在诉讼过程中,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而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要求从“应当”变成了“可以”。

 

2.提管辖权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第三条规定,法院在驳回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后,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则规定“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从这一新规定,可以看出,提管辖权异议对举证期限影响“弱化”了,由“中断”变为“中止”了。基于旧的规定,只要一提管辖权异议,无论被接受还是被驳回,都将导致举证期限的“中断”,因此实践中往往成为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必备手段和策略,笔者猜测,这一新规定的出台,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遏制通过提管辖权异议来“制造”举证期限从而拖延诉讼的行为。

 

三、释明权规则——制度解构与秩序重建

 

(一)释明权的前世今生

 

释明权,是指民事诉讼中,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不完整、不规范、不明确时,法官依职权引导当事人诉讼的权利。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主张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释明权能够引导、规范当事人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答辩主张,从而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也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讼累;与此同时,法官介入诉讼,通过自身的发问、告知方式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容易打破诉讼能力的强弱格局,而且不同地区法院、不同审级法官对同一问题的认识并未完全一致,因此也导致释明权的行使问题更为复杂,关于释明权何时行使、如何行使一直是讨论的话题。      

 

(二)新《民事证据规定》对释明权的制度解构和深远影响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再强调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而是改为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即人民法院不再强制负有“释明”义务,这一规定在强调以诉讼请求或者说请求权基础为审理要素的今天,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不可谓不小,具体体现在:

 

第一,对人民法院而言,不再强调法官必须“释明”,考虑到我国目前各地区审判水平差异较大、“同案同判”尚且不能完全实现的司法现状,客观上确实减轻和降低了法官的“负担”和“风险”,然而双方当事人在法官不明确做出认定的情况下,就性质或者效力问题展开“广泛辩论”,无疑将增加“争议焦点”和使得庭审战场更加复杂,是否真的减轻法官负担和降低庭审工作难度,效果可疑。须知,释明权制度的诞生有其本土司法环境,为了实质维护公平正义、高效合理开展审判工作,人民法院法官天生就有规范指导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动机”。

 

第二,对一般当事人而言,由于人民法院不再有义务必须“释明”,个别当事人混沌、朴素的诉讼请求,可能就无法和从前一样,通过人民法院的询问、告知从而寻找到妥适的请求权基础,对当事人而言,诉讼请求不明确、法律关系主张错误的风险增加了。为降低诉讼风险,一般当事人应寻求专业律师帮助,在起诉前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进行梳理,完成“找法”、“用法”的工作。

 

第三,对诉讼代理律师而言,少了“释明权”这根“拐杖”,既是机遇也是挑战。由于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不再先行做出认定和予以告知,诉讼律师的主张应该更加逻辑清晰和说理充分,力争取得人民法院支持,同时对其主张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和行为效力被认定的可能,应当保持关注。例如此前多个司法解释均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引导其对合同有效状况下的违约金条款是否过高、是否申请调整发表意见,在新《民事证据规定》后,无需人民法官询问或告知,代理律师均应主动就此事项发表意见。

 

四、自认规则——扩大化及伴随风险

 

(一)自认适用范围的扩大

 

除去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自认,新《民事证据规则》增加了“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所作对己不利陈述也可认定为自认。

 

(二)代理人推定有自认权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将旧《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进行了修改。在原条文中,如果代理人对某事实的承认会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该事项必须有当事人特别授权才行。但是在新的规定中,进行了相反表述,不再考虑代理人是否经过特别授权,“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对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代理人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民事诉讼法》属于法律,《民事证据规定》只是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不能作出与法律相违背的规定,否则不具有合法性。无论基于何种理解,就目前的变化而言,新规定第五条增加了律师代理风险,值得注意。

 

(三)共同诉讼自认和附条件自认带来的新问题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条增加了共同诉讼自认规则,值得关注的是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的自认及于其他当事人,除非其他当事人明确表示否认的。律师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应及时对其他当事人自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进行否认,不能沉默或不置可否,否则会被推定为自认。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七条增加了附条件的自认,并赋予了法院自由裁量权。附条件的自认规则“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存在较大不确定性;鉴于自认适用范围的扩大,实践中也可能与“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的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产生界定上的困难。

 

五、书证提出义务——制度化、全面化

 

旧《民事证据规定》对书证提出义务仅有简单性的规定,即在原第七十五条中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新《民事证据规定》则在第四十五至第四十八条中全面规定了书证提出义务制度。

 

(一)适用前提

 

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书证提出义务的适用前提为: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且书证对案件处理具有重要性。

 

(二)适用程序

 

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需要进行审查并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必要时还可以要求双方举证、辩论。此外,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准许的,应当作出裁定,但并未明确要求以书面形式作出;对于不予准许的,仅需通知申请人。

 

(三)书证范围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当交出的书证的范围:

 

对于第四项,尤为值得重点关注,“账簿、记账原始凭证”往往能够最直接反映当事人资金走向、财务状况等情况,对于查明财产、落实合同履行情况等具有重点意义。

 

(四)拒不提供后果

 

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对于拒不履行书证提出义务或故意毁坏有关书证的,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除了对书证真实性的认可之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存在上述毁坏行为的,法院也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行为人处以罚款、拘留。在此前,由于法律规定后果并不详尽,一方当事人往往会拒绝提出书证,如今书证提出义务制度的完善,一方面扩大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另一方面增加了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要求,也提升了法院的权威。

 

六、其他新规——生动可视、情景再现

 

(一)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必须提供影像资料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该规定明确了对于不动产作为证据如何举证的问题,对于涉及不动产的纠纷意义重大。然而,以不动产为标的的案件众多,大至房地产开发、小至房屋租赁,实践中是否都将需要提供影像资料呢?我们拭目以待。

 

(二)强化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义务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这是《民事诉讼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的升级版,原来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仅限于“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以及“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新的规定扩大了这一范围,只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即可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很多情况下,当事人都让代理人代为出庭而自己避而不出,不利于法官查明案件,而新的规定加强了法官要求被告到庭的权利,有助于案件真相的查明。

 

(三)证人不得念稿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证人必须以亲身经历的事实作客观陈述,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语言;证人证言之所以是一种单独的证据类型,正是因为其是“活生生”的人所说的话,若证人念稿,则无异于“变种的书证”,可信度也会随之降低。该条规定,杜绝了证人念稿的行为,增加了证人出庭的压力,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整体提升了证人陈述的可信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