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1-09 15:28:00
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了一个纠结的问题,对于发行人对外投资而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在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哪一部分进行论述和披露?
一、披露模式的现状及问题
按照目前已披露的律师工作报告案例中对于子公司的披露模式,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披露在“主要财产”章节,作为“发行人的对外投资”进行披露,二是披露在“关联方”章节,作为“发行人控制的企业”披露。作者认为,上述披露的方式并无对错之分,且各有合理之处。
对于发行人律师而言,当我们在讨论对外投资应当披露在主要财产或是关联方部分的时候,核心的争议点并不仅仅在于股权是否属于财产的问题,还包括对于对外投资的核查、披露和发表法律意见的范围。
发行人律师都习惯于按照子公司基本情况和历史沿革(如需)的模式进行披露,虽然持股主体对股权享有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但持股主体对于子公司并不能达到直接的财产控制和支配的目的,而仅仅是通过在子公司中享有的股权达到影响子公司的运作,而子公司显然并非发行人的财产。但即便是在《民法总则》的规定,也只能明确了股权是独立于债权、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其他投资性权利,《物权法》中也未将股权纳入其中。
而作为发行人对外投资而形成的股权,虽然股权本身并不属于物权中不动产或动产的范畴,但对持股主体而言,其对股权同样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具有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将其作为主要财产进行披露,可以根据《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37号,以下简称《12号编报规则》)中对于“主要财产”的核查要求,对其权属的完整、是否存在纠纷、是否存在权利限制发表意见,而这一过程也是我们在IPO项目中重点关注的事项。
然而,鉴于IPO招股说明书准则要求发行人应根据《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披露关联方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明确了企业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等构成企业的关联方,因此,将发行人对外投资的企业披露在“关联方”章节亦具有合理性。但我们应当注意的是,根据《12号编报规则》的要求,其对关联方的核查关注要点在于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的情况,至于这些关联方的历史沿革、股权质押情况,并不属于该章节内容的核查重点。
二、披露在关联方部分的合理性
作者认为,发行人对外投资的子公司情况在关联方部分进行披露更加合理。主要理由如下: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1.《12号编报规则》中的主要财产并不包括对外投资/子公司
《12号编报规则》是发行人律师撰写律师工作报告的最直接依据,根据《12号编报规则》的要求,发行人律师应当在《律师工作报告》中披露的主要财产包括拥有和租赁的房产、设备等实物资产和拥有和租赁的土地使用权、商标、专利、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再列举或定义其他应当披露的财产。而“无形资产”属于会计准则中的概念,在实操中所适用的狭义概念亦并不包含长期股权投资项目(对外投资)。
而在2019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中,证监会也仅对于主要财产明确了包括主要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两种,在原有列举的财产类型中,增加了在建工程和银行存款两项,未明确股权属于主要财产的披露范畴。
同时,因对外投资而形成的“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甚至可以根据公司治理机制对外表达意思表示并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发行人对子公司仅享有和承担股东权利与义务,二者之间的关系明显与财产与财产所有人的关系不同。
2.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关系
虽然对于关联方的定义,在不同的规则和项目类型中,范围均有差异,但对于律师而言,判断关联方的直接依据显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中明确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首先,对于公司控股股东控制的企业包括了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对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而言,其直接控制了发行人,并通过发行人间接控制发行人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发行人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与发行人之间是存在关联关系;其次,由于在《公司法》中并不存在会计准则中是否合并报表的概念,因此“公司”仅指发行人本身的单体公司,无论是发行人的全资、控股或参股子公司,均有可能导致公司利益由发行人转移至子公司的情形。因此,发行人公司与其子公司(包括全资、控股和参股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关系。
3.《会计准则》明确了企业的子公司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明确了企业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等构成企业的关联方,仅在对外提供合并财务报表时,对于已经包括在合并范围内各企业之间的交易不予披露。
此处的“子公司”并未进行区分,即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子公司均构成发行人的关联方,发行人与该子公司之间的交易亦属于关联交易,只是在会计师对外提供合并财务报表时,免于披露在合并范围内各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并非否认该等交易为关联交易。
4.招股说明书准则中认可《公司法》和会计准则的要求
虽然无论是第1号招股说明书准则还是第28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准则中,都没有对关联方进行明确的定义,但却都明确要求发行人应根据《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披露关联方。
这种要求一方面是为了避免规则的增加导致规则之间的认定冲突,另一方面,作者认为是在IPO项目的特殊性。由于IPO项目需要券商、律师和会计师三方中介机构共同对发行人的各项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并独立出具相关文件,但如果无法就核查的基本要素统一标准,最终的核查意见就难以达到IPO项目核查的最终目的。
因此,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将子公司在关联方中论述,有利于IPO申报文件的统一性。
(二)对于发行人对外投资的核查并不仅限于股权权属的问题
如果将发行人对外投资而持有的股权认定为“财产”,那么发行人律师固然应当对该等股权的完整、是否存在纠纷和权利限制进行核查。但我们在核查和披露对外投资的时候,实际上并不仅限于发行人所持有的股权本身。
在IPO项目中,对发行人而言,其对外投资的企业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企业,如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另一种是合并报表范围外的企业,如参股企业。二者由于其对于发行人的影响不同,无论是财务核查还是法律核查中,要求均有所差别,但该等子公司本身的经营情况亦同样值得关注。
对于合并报表的子公司,子公司的财务数据将会对发行人产生重大影响,其财务和法律合规性均要求参照发行人标准进行核查,包括基本情况、股权结构、历史沿革、主营业务、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的问题等等。而在此过程中,对于股权结构和历史沿革的核查,足以覆盖对于股权本身的核查。
而对于合并报表外的子公司,虽然对其合规性要求并不如发行人标准那么高,但其本身的经营合规性、股权结构是否存在争议、是否会与发行人构成同业竞争等问题,由于会对发行人的合规性产生一定影响,仍然是关注的重点。
(三)发行人的核查与上市公司的监管存在差异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明确将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排除在关联方范围外,主要是出于上市公司监管角度考虑。
正如会计准则和和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公司本身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企业(大部分为控股子公司)之间的交易无需披露,其原因就在于,对于合并报表的子公司而言,其利益仍归属在公司体系内,由于公司对于合并报表范围内企业的控制力,该等交易之间的利益转移对于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是有限的,甚至不会转移到公司体系外。
2007年1月,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就《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发布的“答记者问”中也进行了解释,中国证监会对关联人的定义主要是从上市公司监管角度出发,因此中国证监会监管和规范的关联方是指能够控制上市公司或影响上市公司的决策而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各方,在这里不包括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因为它们都不可能反过来影响上市公司的决策。
三、总结
虽然《12号编报规则》对于关联方仅限于披露要求,所发表的法律意见主要在于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的问题上,但作者认为,在IPO项目中,对于各核查事项的实质核查内容固然重要,这也涉及到发行人律师应当发表意见的内容,但当我们在讨论某一项目应当论述的章节时,在规则明确规定之外,还是应当回归其本身的性质进行确定,这与最终发行人律师发表意见的内容并不冲突。因此作者认为在IPO项目中,《律师工作报告》中对于发行人子公司的相关情况披露在“关联方”部分更为合理,基于子公司是否合并到发行人报表范围内的区别,在核查和披露内容中可以有所不同。
既然股权是否属于财产的问题有争论,如果一定要严格按照《12号编报规则》对于各章节的核查要求进行披露,在主要财产中简要披露发行人对外持股的情况(仅限持有的股权),同时在关联方中披露发行人关联方的相关情况,亦未尝不可。
总的来说,作者认为无论是仅在“关联方”部分披露对外投资的子公司,还是分别在“主要财产”中披露对外持股情况和在“关联方”中披露对外投资的子公司,较之在“主要财产”部分披露子公司的方式,更加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