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3-13 11:17:00
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即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而该新规围绕着鉴定作出了大量的修改和新增规定,涉及的法条高达24条,在《证据新规》100个条文中占超过。而在这24条中又有超过一半共15条为新增法条,其余9条也皆有所修改。这里直接列举涉鉴定条文,以方便读者对照法条集中学习:第24条、第27条、第30条~42条、第79~84条、第93条、第98~99条,以下对重点法条进行解读。
一、鉴定程序的启动——引入法官释明权
1.鉴定启动的法官助力
《证据新规》第30条规定了鉴定启动的两种方式:当事人申请和依职权启动。
对于当事人申请,新增了法官释明权的规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相当部分当事人由于法律意识和专业知识欠缺,不了解鉴定相关规定,怠于行使或错误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法官难以查明案件事实,庭审不畅,为推动庭审顺利进行,规定了法官在鉴定启动上的释明权,并且不仅仅是作为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故而规定中用的是“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然而,释明是否必要笔者认为存在疑问,一般而言,负责举证义务的一方若举证不能须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法庭是否有绝对必要插一手向当事人释明“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意见证明”呢?笔者认为是可以不必多此一举的。
依职权启动根据规定主要有以下五种:(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涉及身份关系的;(3)涉及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5)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延伸法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延伸法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2.鉴定启动的特殊要求
根据《证据新规》第31条,当事人申请鉴定需要交费,否则将产生如下后果:(1)逾期+不申请+不交费→视为放弃;(2)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不交费/不提供材料→待证事实无法查明→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第32条除了对鉴定人的选任程序做了规定,更突出变化的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应当” 出具委托书,并应当载明如下事项:(1)鉴定事项;(2)鉴定范围;(3)鉴定目的;(4)鉴定期限。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二、鉴定程序进行时——强化鉴定人责任
1.鉴定程序的责任落实
《证据新规》对鉴定人提出了更严格更明确的要求,第33条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并明确《承诺书》中写入保证条款,鉴定人如果弄虚作假,将被要求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受处罚。而根据第35条,鉴定人逾期完成鉴定的,若当事人申请换人,鉴定人也要退还费用。这是关于鉴定期限的新增条款,旨在解决实务中一些鉴定人、鉴定机构有意拖延时间以及周期过长影响法院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问题。第39条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自费的情形,即“鉴定意见不明确或有瑕疵”。第42条进一步规范了鉴定人的鉴定活动,根据该条款,鉴定人在鉴定意见被采信后,没有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不仅应当退还鉴定费用,还会受到法院处罚。
第三十三条 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第四十二条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2.鉴定过程的额外保障
《证据新规》第34条第1款规定了对鉴定材料应当进行质证的要求,并明确未经质证的后果: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即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围绕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辩驳及核实。鉴定材料是鉴定人据以作出客观司法鉴定意见的基础,通过质证更确保鉴定材料的真实合法,也为鉴定提供了良好的基础保障,最重要的是这一环节将大大防止当事人事后针对鉴定材料的肆意否定。第34条第2款赋予了鉴定人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亦是对鉴定过程的一种额外保障。
《证据新规》第36条对鉴定书的内容做了明确要求,必须包含以下九项:1、委托法院的名称;2、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3、鉴定材料;4、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5、对鉴定过程的说明;6、鉴定意见;7、承诺;8、签名或盖章;9、鉴定人资格证明。这一条相比原法条,存在两处主要变化:第一,将承诺书列入鉴定书,增强了鉴定的可信度;第二,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准确反映了鉴定意见是“证据材料”而非定案根据的“结论”,使其证据地位合理化,更加严谨。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三、鉴定的生动再现——出庭制度
1.出庭制度的前置程序
《证据新规》第37、28条的规定,当事人或法院对鉴定书有异议不能直接申请鉴定人出庭,而应首先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当事人对鉴定人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再申请鉴定人出庭。《证据新规》第38、39条规定了鉴定人出庭费用的预交制度,但费用的最终负担由败诉方承担。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标准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具体为“因履行出庭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延伸法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延伸法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2.出庭制度的特殊要求
首先是出庭前的通知,《证据新规》第79条对法院通知时间做了要求,即法院要在“开庭三日前”履行通知义务;若是委托机构鉴定的,从事鉴定的人员应出庭。其次,第80条规定了鉴定人当庭答复的要求,但又采取了适度宽容的态度,允许确有困难时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最后,本次新规特别强调了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后果,根据第81条,主要有四种:(1)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将受到主管部门或法院的处罚;(3)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必须退还。(4)可能引起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
第七十九条 鉴定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
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
第八十条 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
第八十一条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
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四、鉴定后话——相关规则的完善
1.专家辅助人新亮点
《证据新规》第83、84条主要是关于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规定,相比此前的有关规定,两个要点值得注意。第一,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申请书,必须载明:(1)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的目的。第二,专家辅助人除了可以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此次新规还赋予了其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权利,可以说进一步发挥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庭审中的关键作用。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四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2.重新鉴定与瑕疵补正
《证据新规》第40条为修改条款,其规定了四种重新鉴定的情形:(1)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4)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该四种情形相较原法条没有太大变化,与原法条显著不同的是:新法条增加了对于第一至第三项退鉴定费的规定,从后果上提高了鉴定人的责任。另外一点差异在于,原来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补正,现在只对有“瑕疵”的鉴定意见可以补正,更加严格。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自行委托鉴定
《证据新规》第41条是关于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效力的规定。诉讼中,不乏存在着当事人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专家咨询意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专家论证意见等等情形,在《证据新规》出台之前,这类意见的效力如何认定成为庭审中的难题,审判实践中这类意见是否被法院采信存在极大不确定性。本条的重大意义在于,为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的证据效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法院才予以准许鉴定申请,否则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五、结语
本次《证据新规》对于鉴定人有关规定的增加和修改可圈可点,体现了加强对鉴定人的约束、提高鉴定效率、促进高效审判的目标导向,值得学习和研究。笔者本次粗略总结,以同各方一同探讨学习,若有不足之处,还望多多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