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3-30 11:51:00
一、“研究生考试”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范围?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其二、《教育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其三、《2019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管理规定》第六条: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分初试和复试两个阶段进行。初试和复试都是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的重要组成部分。初试由国家统一组织,复试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初试方式分为全国统一考试、联合考试、单独考试以及推荐免试。
综上,属于组织考试作弊罪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研究生招生考试”范围包括以下两个特点:
1.录取的机构为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
2.考试包括初始和复试,初试由国家统一组织,复试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初试方式分为全国统一考试、联合考试、单独考试以及推荐免试。
(1)联合考试是指:在特定学科(类别)、专业(领域)进行,部分或全部考试科目联合或统一命题。
(2)单独考试是指:由具有单独考试资格的招生单位进行,考生须符合特定报名条件,考试科目由招生单位单独命题或选用全国统考试题。
(3)推荐免试是指: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对部分高等学校按规定推荐的本校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及其他符合相关规定的考生,经确认其免初试资格,由招生单位直接进行复试考核的选拔方式。
二、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作弊行为的刑法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统一考试保密管理工作的通知》(中保办(局)发[2002]3号)规定:“由国家主管部门组织的国家教育、执(职)业资格、国家公务员录用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等国家统一考试的试题、答案和评分标准,在启用前均属于国家秘密。”《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第一条: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包括:(一)地区(市)级以上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所属考试机构组织的各类高等及中等教育统一考试在启用之前的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命题工作及其人员的有关情况;
由上可知,“研究生考试”不符合组织考试作弊罪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情况下(比如干部教育培训院校或科研机构举办的研究生学历教育),若符合《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考试,可能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鉴于研究生招生考试考务相关工作涉及保密问题,其密级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予以确定,参与考试考务的工作人员即便没有实施考试作弊行为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行为,但是,若违反保密法的相关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考题,情节严重的,也构成泄露国家机密罪。《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三、考试作弊的相关法律责任
其一、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九)》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其二、行政责任
1.《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十条: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3.《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了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的情况。
四、考务委托实施中的考试作弊行为界定
教育部《2019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考务工作规定》对研究生招生考试考务有明确具体的要求,组织考试是一项具有技术含量的专项事务,为此,专业考务机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下设考试院)在这方面显然具有优势,不少部门或者院校就将有关考试的考务工作委托给专业考务机构组织实施。对考务委托实施过程中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如何界定?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二十五的第二百八十四之一规定,并未对其中涉及的犯罪主体进行限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因此,若受托单位相关人员实施了考试作弊等相关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当然,根据其间相关行为的具体情形,也可能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或泄露国家机密罪。
根据教育部官网消息,2020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已于2019年12月21日至23日举行,报考人数341万人。这一数字比2019年度考研报名人数增长了50余万人,增幅超过17%,再创历史新高。考试是人才选拔的重要途径。考试作弊破坏人才选拔制度,破坏公平竞争,败坏社会风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就是对考试作弊予以刑法规制目的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