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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 《民法典》对行政机关行政审批工作的几大影响

2020-06-16 10:11:00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6月1日,新华网受权发布《民法典》官方版本。根据统计,《民法典》1260个条文中,约有246个条文系对现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实质修订,约有148个条文系新增,二者合计约占全部条款的31.2%[1]。行政机关现有行政审批服务事项(以下简称“审批事项”)中,有大量审批事项是以《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民事单行法中的相关规定作为办理依据的。《民法典》施行,这些单行法同时废止,相关审批事项的办理依据必然发生变化。但影响不止如此,在有关单行法被《民法典》吸收、部分规定内容被《民法典》修改的情况下,还存在行政审批机关应取消或新增审批事项的情形。可以说,《民法典》的施行,将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工作产生重大影响。

 

本文旨在通过对《民法典》相关条文进行梳理、对比,归纳《民法典》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影响情形,并通过举例的方式加以说明,为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审批事项的梳理提供参考,助力行政机关继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

 

情形一:《民法典》虽未作实质修订,但需修改审批事项引用的办理依据

 

如前所述,《民法典》新增及实质修订条款的比例为31.2%,大部分条款(占比68.8%)并未对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作实质修订。《民法典》施行后,涉及未作实质修订条款的行政审批事项,其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流程等基本要素内容不会发生变化,行政审批部门不需要对该类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权责清单作实质修改,但需要调整该类审批事项办理依据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情形二:《民法典》实质性修改现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所涉行政审批事项的相应要素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

 

例1: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不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

 

根据《物权法》第191条之规定,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依据该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下称“房屋过户登记”)审批事项办事指南要求,不动产已设定抵押的,应当先注销抵押登记,或者提交抵押权人同意转移登记的函,并注明知晓权属转移后须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才能办理过户登记。

 

而《民法典》第406条则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依据该规定,抵押期间,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不再需要以抵押权人同意作为条件。因此,在《民法典》施行后,需实质修改房屋过户登记审批事项的办理条件、申办材料等基本要素内容。

 

例2:新增离婚冷静期的规定

 

《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中,并未设置离婚冷静期,因此目前离婚登记审批事项属于即办件,民政部门审核认为符合离婚条件的,当场制作离婚证并颁发给当事人。

 

《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离婚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根据该条规定,离婚登记审批事项的办理流程需作实质调整,需增加三十日的可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期,以及三十日的申请发放离婚证期。

 

例3:关于收养规则的调整

 

根据《收养法》第4条至第15条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才可以被收养;收养人必须为无子女;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以上收养条件均体现在民政部门收养登记审批事项办理条件中。

 

《民法典》第1093条至1105条对上述收养条件进行大幅度修改,规定: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均可以被收养,没有年龄限制;有一名子女的也可以作为收养人;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不论收养人的性别,均应当与被收养人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同时,《民法典》还新增要求,规定收养人应当没有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要求,并且民政部门在审办理收养登记事项时,有义务依法对收养人进行收养评估。因此,在《民法典》施行后,收养登记审批事项的办理条件、办理流程等都需要进行相应修改。

 

情形三:《民法典》增加行政部门权责,导致相应部门的审批事项增加

 

例:根据《民法典》第366条至第368条之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设立居住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并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由于居住权制度属于《民法典》新设立的制度,且居住权以登记作为设立要件,因此该制度增加了行政主管部门(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职责,相应部门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清单应新增居住权登记审批事项,且应相应增加居住权的变更、注销等登记审批事项。

 

情形四:《民法典》减少行政部门权责,导致相应部门的审批事项取消

 

例:《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根据该规定,民政部门设立了“撤销受胁迫的婚姻”这一审批事项。

 

根据《民法典》1052条、1053条规定,受胁迫结婚,或者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未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的,均属可以请求撤销的婚姻,但均只能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即民政部门不再具有撤销婚姻登记的权责,需取消“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审批事项。

 

以上所列,并非《民法典》影响行政审批事项的所有情形,但已足见《民法典》对于行政审批工作的重大影响。其影响不仅在于大量审批事项办理法律依据需调整,更在于行政机关需要对相关审批事项的办理条件、申办材料、办理流程等要素内容进行实质修改,并新增、取消相关审批事项。距《民法典》施行不足7个月,而各层级的行政审批事项有数千项,《民法典》条文多,所涉领域广,体系庞大,行政审批部门需要在大约半年的时间内,完成大量行政审批事项与《民法典》条文的衔接梳理,时间紧,任务重。行政审批部门应尽快开展衔接梳理工作,才能在《民法典》施行时及时更新审批事项清单及办事指南,确保审批事项要素内容与《民法典》规定一致,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准确开展政务公开工作,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责。

 

注释:[1] 以上数据来源于观得法律,作者观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