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7-06 10:00:00
经过6个月的审理,杭州互联网法院最终下达判决,百赞公司需赔偿刀豆公司15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其余的申诉被全部驳回,腾讯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而针对腾讯公司无责的判决,刀豆公司提出上诉,同年11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二审终审判决。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原告对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微信小程序第一案”正式落下帷幕。
法条援引:
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中十四条、十五条、二十条等确立的“通知-删除”规则。
2.《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作为国内微信小程序侵权案件,其背后的核心争议点在于,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一律适用所谓“通知-删除”规则。
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首创了“通知-删除”规则,即在版权领域,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承担对用户内容的事前审查义务,如接到权利人的合格侵权投诉通知及时删除该侵权作品或断开对其的链接后,更可进入免责的“避风港”。而中国通过《侵权责任法》、《保护条例》等构建了“通知-删除规则”,其中,《保护条例》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自动传输、自动接入、自动存储、信息存储空间以及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该条例明确在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信息存储空间以及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适用通知删除规则,而自动传输、自动接入和自动存储服务提供者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
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微信小程序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其理由论证如下:
腾讯公司对微信小程序开发者提供的是架构与接入的基础性网络服务类同于网络自动接入或自动传输服务。此类网络服务对信息的处理具有”被动性”与“无差别性”,即处理的是作为整体的信息载体数据或信息传输通道.并不直接接触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无法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内容进行具体处理,技术上不具备审核、干预信息内容的能力和条件也无法准确地删除侵权内容或者切断与侵权内容有关的网络服务其收取的也只是与信息内容无关的基础性“技术服务费”。
而《保护条例》设定的“通知一删除”规则不适用于网络自动接入或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者。该规则依目前的技术条件只适用于能够判断特定内容是否侵权且可以及时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且,“通知—删除”规则所指向对象为存储于网络平台的侵权内容或链接,而不是具体的侵权用户或链接所指向的侵权网站。
由于小程序内容均存储于开发者服务器“小程序平台”技术上无法触及开发者服务器内容,更无可能精准删除开发者服务器中的侵权内容。如非要作为“小程序平台”提供者的腾讯公司采取措施屏蔽侵权信息,其在技术上只有彻底关闭通信端口,切断用户与开发者之间的联系通道,即彻底删除开发者的小程序,但一律彻底删除小程序不合于法律规定的“采取必要措施”所追求的“定位清除”效果。
最后法院的结论是,应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通知—删除”规则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作目的性限缩,将自动接入或传输等基础性网络服务提供者排除在外。明确排除微信小程序对涉案侵权内容适用“通知-删除”规则。
笔者评析:
微信小程序案的两审判决对今后同类型案件具有重要的启示借鉴意义,更是对“通知-删除“规则适用的有益探索和突破,是继天猫专利投诉案、阿里云案之后又一例明确排除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同时又对所谓”必要措施“进行详细阐述的案例。
二审判决延续了小程序一审判决对此类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排除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的做法。二审认为,腾讯公司不保存小程序数据,也不能进入小程序服务器,也不具备定点清除侵权内容的技术能力,如果贸然要求腾讯公司切断小程序的通信接口即删除小程序明显超出必要限度,故腾讯公司不应当承担整体下架小程序的民事责任,避免将基础性技术服务提供商的平台责任与应用层的内容服务提供商的平台责任一刀切式的混同。
同时,二审判决并没有简单引用之前阿里云案件对于云服务器服务提供者确立的“转通知”义务作为“必要措施”,而是对于“必要措施”留下了较大弹性空间。杭州中院认为,“为避免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更好实现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应综合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形式、种类,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特点和严重程度等具体因素,以技术上能实现,合理且不超过必要限度为宜。
两审法院拓展出追求合理性措施的规则。新型网络服务商不必然负责删除或转通知的义务,而是留下了足够的弹性空间来对投诉采取符合服务特点、产业发展和利益平衡的合理措施,综合考量网络服务的属性特点,兼顾技术可行性。判决对“必要措施”作出发散但始终围绕合理性的中心,等效于将归责标准收束回侵权责任法基本原则,避免了对于“通知-删除”规则的僵化一刀切式适用,为新业态创新提供了灵活的法律环境,也最大限度弥合了互联网产业发展与现行法律的分歧。
当然,除了法律规则本身的突破和探索外,本案的判决也是一种未来法律思路转变和网络时代下法律人的认知变革的尝试和范例。网络技术和互联网产业的飞速发展,现行法律与产业实际之间的冲突会不断加剧,以本案为例,新型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不断涌现,比如云计算服务提供者、小程序服务提供者等等,这些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显然不同于传统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或者搜索链接服务提供商,其对内容并无直接管理和控制,属于底端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而他们是否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不仅是如何面对投诉的处理,背后更牵涉到了海量网络小微经营者底层安全和可靠营商环境问题。如果因为局部的内容侵权,而要求任何服务连接者对其客户删除整体内容或者停止服务,无疑会使大量合法的内容被无辜中断,互联网产业在无限制的责任追索下将丧失安全感。这个时候,司法判决就会影响甚至决定产业活力和交易秩序。
今后,司法裁判厘清产业规则将互联网产业治理的常态,成文法必然无法跟上网络时代日新月异的步伐而长期滞后于产业发展,而每一个新案例的出现,其裁判结果必然成为指导行业发展的重要法源来厘清行为界限。因此,就需要司法机关用有担当、有见地的司法眼光积极与产业对话,探索规则,变革认知,为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法律环境,实现新时代法学理论和实践的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