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语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下称“条例”)第九章、第十章主要规定了党员在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党员在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指党员在工作中包括党的群众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管党治党等职责,给党的事业造成较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行为。对违反群众纪律及违反工作纪律中存在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条例进行了明确详细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亦从不同的维度进行了规定。因此,党员的失职渎职行为,应当注意纪法衔接,根据实际情况区分处理。
一、《刑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二者区别
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1)二者主观方面区别
滥用职权主要是由故意构成,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玩忽职守主要由过失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过失,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对自己的玩忽职守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
(2)行为方式的区别
滥用职权主要表现为以作为的方式超越法定职权,决定、处理无权处理的事项,或者违法行使职权随心所欲处理公务,这就是说,滥用职权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作为。
玩忽职守主要表现为以不作为的方式对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该为而不为,放弃职守、擅离岗位、不履行职责。或在履行职责中马虎草率、敷衍塞责。
因此,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主观及行为方式中,二者都统归为失职渎职行为。不论是滥用职权还是玩忽职守行为均已违反党章和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更甚者还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不同层面的失职渎职行为
1.党工作中的对失职渎职行为的处理。
《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干涉生产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及第一百二十六条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行为均可能涉及滥用职权。同时,条例还进一步列举了相关玩忽职守的情形,如党组织负责人工作中不负责任或疏于管理的行为、因工作不负责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行为、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的行为等。
在党工作中出现如上失职渎职行为的,根据《条例》一百一十六条、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六条等规定,作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还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等相应处理措施。
2.行政领域中的对失职渎职行为的约束。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的渎职行为、第六十二条规定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时的渎职行为。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四) 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所造成的危害是重大的,公职人员工作中理应当恪尽职守、尽职尽责。
3.《刑法》对失职渎职罪名的规定。
《刑法》第九章从第三百九十七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共规定了37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罪名,第三章的第一百六十七条至一百六十九条共规定了7个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渎职罪罪名。
其中,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不同失职渎职行为定性不同
案例一
曾任云南省德宏州委常委、瑞丽市委书记的中共党员杨某,随意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在土地出让问题上,为了规避监管,自己指定土地位置和面积,不符合规划的就调整规划;自己确定土地价格,相关部门再找个中介机构,围绕他的意图做个“象征性”的土地评估,然后按照开发商和杨某谈好的条件,设置一些限制性条件来保证开发商拿到土地。
上级机关到瑞丽开展土地清理督查,发现存在违规开发的高尔夫球场,并下发了整改通知提出停工处理意见。杨某不立即督促整改,而是向有关部门打招呼、说情干预执纪执法活动。
案例二
潘某,某行政服务中心档案馆科员,中共党员。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期间,对办事群众要求调档查询的事宜多次表示无法查询,不在职权范围内,办事群众经咨询后确属查询范围后再次要求查询的,仍拒不配合,多次推脱,让办事群众等待一天仍未予办理。
案例三
张某,中共党员,担任厦门市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职务。因厦门市某区辖区启动旧村改造规划,张某在知悉该事宜后利用纪某名义开始违章建设,并多次干预,致使违章建筑保留至政府拆迁时段,并基于该违章建筑获得赔偿款500多万余元。
上述两案中,党员均在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影响。但是上述案例性质不同,违反的国家法律法规亦不同,不可简单按照匹配《条例》第十章规定进行处理,而应在具体分析案例后,分别使用《条例》总则、分则的相关条款给予党纪处理。
首先,案例一杨某的行为属于《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即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的。于同年9月,杨某已经被开除党籍依法严惩。
案例二中潘某作为一名科员,属于国家公务人员,所违反的是《公务员法》第十四条“忠于职守,勤勉尽责”的义务规定,构成《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对其党纪的处理应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的相关规定,按照违反《公务员法》相关规定定性处理,作出政务处分。同时,其行为亦符合《条例》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庸懒无为、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形,亦应根据《条例》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给党纪处分。
案例三张某滥用职权行为给国家造成500多万元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犯罪,同时,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由此可见,党员如若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且该行为已经违反法律涉嫌犯罪的,除理应依据《条例》二十七条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同时还应当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同时,党员如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未涉嫌犯罪但违反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理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定性处理;若党员的失职渎职行为是复杂的、多样的,应根据其情节及行为分别使用《条例》总则、分则的相关条款给予党纪处理,而不能简单地一概而括。
结语
作为一名党员,无论是公职人员还是非公职人员,在工作中理应恪尽职责,勤勉尽职,严于律己,杜绝出现任何失职渎职行为,以一名合格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