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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Tenet Reports
天衡研究 | 内地与港澳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

2020-09-09 10:35:00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贸易、投资事项的增多,以及随之而来的纠纷增加,涉港、澳、台仲裁裁决的数量逐年递增。同时,中国大陆(内地)居民的对外经济交往增加,以及旅居范围扩大,不少中国大陆(内地)的个人、机构在港、澳、台均有投资或者资产的存在。这就导致涉港、澳、台仲裁裁决在中国大陆(内地)的认可与执行,以及中国大陆(内地)仲裁裁决在港、澳、台地区的认可与执行,日益成为一个值得交流、研究的重要问题。故笔者特撰写《中国大陆(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的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系列文章以对该项制度予以分析和讨论。本文是系列文章的第一部分,将讨论内地与香港、澳门地区的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问题。

一、涉港、澳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


(一)制度建立背景与现行规范依据

 

由于香港、澳门在历史上曾被英国、葡萄牙殖民统治,当时在香港与澳门施行的是英国法和葡萄牙法,后香港、澳门回归中国,施行“一国两制”,虽同属中国地区,但此时香港、澳门与内地之间施行的法律并不相同。鉴于这一特殊的历史背景,涉港、澳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也相应经历了三个阶段:[1]

 

第一阶段,香港、澳门回归前,涉港、澳民商事法律关系均被视为准涉外关系,比照或参照涉外关系处理。因此,在这一阶段,涉港、澳的仲裁案件在内地均被视为涉外商事仲裁,此时处理涉港、澳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的法律依据是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或互惠原则。

 

第二阶段,香港、澳门回归后,已与内地同属中国地区,此时依据《纽约公约》或互惠原则来认可与执行涉港、澳的仲裁裁决已失去了相应的法理基础,从而进入了香港、澳门回归后内地与港澳之间在仲裁裁决相互认可与执行中无法可依的“真空期”。

 

第三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涉港安排》)、《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涉澳安排》),分别于2000年2月1日、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自此结束了“真空期”。并且,在《涉港安排》第十条及《涉澳安排》第十三条,针对“真空期”期间的仲裁裁决如何申请认可与执行作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2013年,香港与澳门之间也就相互之间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达成了《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港澳安排》)。现在,三地间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均有法可依。

 

(二)内地与香港澳门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

 

目前内地与香港间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主要为:《涉港安排》、内地《仲裁法》、内地《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司法解释》、香港《仲裁条例》、香港《时效条例》;内地与澳门间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主要为:《涉澳安排》、内地《仲裁法》、内地《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上述四部法律共同构建起香港和内地间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制度。笔者整合了上述四部法律的内容,分成“内地与香港之间相互申请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及“内地与澳门之间相互申请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两部分分别论述。

 

1.内地与香港之间相互申请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

2. 内地与澳门之间相互申请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

(三)涉港、澳仲裁裁决的审查

 

无论是在内地还是在香港、澳门,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均需审查仲裁裁决。本文只讨论商事仲裁,我国的商事仲裁分类主要可以分为国内商事仲裁和涉外商事仲裁,这两个概念是相对应的。根据传统的国际私法学来理解所谓涉外,指的是商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这三个要素中至少有一个与外国有联系。[2]我国对于国内商事仲裁和涉外商事仲裁的审查标准是不同的,详见下表:

前文论述亦有提及香港、澳门回归后与内地同属中国地区,将其仲裁裁决视为涉外仲裁裁决处理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故不应将涉港、澳仲裁裁决以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处理。但由于我国在香港、澳门地区实行“一国两制”,内地和香港、澳门分属不同的法域,施行不同的法律,因此将涉港、澳仲裁裁决与其他普通国内仲裁裁决同等处理也不适合。如何审查涉港、澳仲裁裁决需要在国内和涉外两类仲裁裁决审查标准中寻求平衡,最终《涉港安排》和《涉澳安排》中对于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主要为比涉外仲裁裁决更为严格的程序审查,详见下表:
 

注释:

[1] 参见洪莉萍:《试论中国区际商事仲裁》,载《国际商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第88页。

[2]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1月版,第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