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9-25 10:55:00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8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条所蕴含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使行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自己所从事的建设和经营行为合法时,由此产生信赖利益,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决定,确需改变的,应当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给予公平补偿。
在实践中,出现的较多是,地方政府前期以各种形式,允许当事人使用土地进行建设,而到了征收改造时,又被地方政府认定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这种作法有违诚信及信赖保护原则。
案例一:最高法关于衢州市柯城兴旺达农牧开发场、衢州市柯城区顺达生猪专业合作社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关于养殖场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认定,不仅要看养殖户是否办理了建设养殖场的相关用地手续,也要看政府行为是否让养殖户对建设养殖场、发展养殖业产生了一定的信赖。如果养殖户基于对政府的信赖,兴建养殖场满足养殖产业发展的需要,那么,仅以养殖场在用地手续上存在一定问题而认定其属于违法建筑,不具有合理性。
案情介绍:再审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姜云良于2001年6月18日、2002年7月12日与柯城区万田乡签订了《万田乡生态养殖科技示范园区土地使用承包协议》,承包期限分别至2031年6月17日和2031年7月12日。2003年8月25日经清查自纠,再审被申请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占地1485.95平方米临时用地审批,临时用地期限为两年。姜云良与柯城区万田乡农办签订的临时用地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果乙方临时用地期满,既未续办续用手续、又不合同约定条款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恢复土地种植条件并归还土地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以每平方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乙方恢复土地种植条件,依法收回乙方临时用地权。”
该临时用地期满之后,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并未办理续用手续,万田乡政府也未对其进行罚款以及责令其恢复土地种植条件并依法收回临时用地权等措施。而是采取一种漠视的方式允许其继续使用该块土地直至涉案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前。此后,2007年5月,兴旺达农牧场被认定为衢州市农业龙头企业。2007年12月,再审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姜云良被浙江省科学技术协会评为第七批省级农村科技示范户。2008年,经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柯城分局同意,并经柯城发改委、农业局批复,兴旺达农牧场在原有规模基础上再扩建猪舍。2013年,因涉案地块为信安湖流域禁养区,故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退养工作。2014年6月11日,柯城区万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田乡政府)作出衢柯强拆决字(2014)第01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姜云良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证搭建违法建筑物,决定强制拆除。
法院观点
最高法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主要为两个:
(一)涉案被强制拆除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在再审被申请人兴旺达农牧场的临时用地到期并未办理续用手续的情况下,柯城区政府相关的职能部门并未以此为由强制再审被申请人停止养殖,相反对于其生猪养殖给予了诸多政策帮持,帮助其扩大生产规模。同时。从现有证据来看,对于再审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各项奖励,也表明了政府对于其发展生猪养殖产业的认可。诚然,再审被申请人的用地手续上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但是由于相关的政府部门并未及时做出处罚决定,再审被申请人基于对政府的信赖,在涉案土地上兴建了一批养猪设施来满足其养殖产业发展的需要,故以此来认定其所建造的建筑属于非法建筑,不具有合理性。
(二)兴旺达农牧场、顺达生猪合作社因违法行政行为遭受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首先,从兴旺达农牧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扩建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衢州市柯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柯发改(2008)22号文件等在案证据来看,涉案被拆除的猪栏、猪舍等建筑物系兴旺达农牧场投资兴建的工程,顺达生猪合作社未能提供其与案涉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据,依法应认定顺达生猪合作社与涉案强制拆除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故顺达生猪合作社不具有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其次,前文已经论述兴旺达农牧场投资兴建的养猪场建筑物按当时的规定并不违法,故涉案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了兴旺达农牧场的直接物质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柯城区政府的复议决定以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显属不当。
案例二:山东省高院关于微山县汇能光伏电站公司诉微山县政府等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行政相对人未经批准将建筑工程建在自然保护区内,该建筑属于违章建筑,依法应当予以拆除。但是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进行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后该建筑被拆除,因此产生的损失(包括前期的合理投入、停产停业损失、因拆除造成的扩大损失等)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或赔偿。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既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纠正违法行为;也要提升政府公信力,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的合理诉求,保护其正当的信赖利益。
案情介绍:2016年1-4月,微山县汇能光伏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伏公司)就其鲁桥镇100MW光伏电站农作物种植一体化项目前期工作取得微山县林业局、发改局、国土局、环保局的批复,同意开展前期工作,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12月6日,光伏公司取得微山县住建局的审批意见,同意光伏公司在办理完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手续后,建设该项目房屋建筑工程,但光伏公司一直未能取得相关手续。2017年2月16日起,光伏公司租赁土地建设光伏电站。2017年6月,光伏公司建设的光伏电站并网验收,开始并网发电。2017年12月22日,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责令对山东南四湖省级自然保护区违规建设光伏项目限期整改的通知》,要求光伏公司于2017年12月底前拆除涉案违规建设项目,并恢复原状。2018年1月5日,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认定光伏公司所建的光伏电站属于违法建设项目,决定对其执行强制拆除。被诉强制执行决定现已执行完毕,涉案光伏发电项目已被拆除。
法院观点
山东省高院认为:
一、关于1号强制执行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1.关于县政府的职权依据的问题。对于自然保护区内违法建设项目,县政府既有责成权,当然也可以亲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这样能够更好地协调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因此,县政府具有作出1号强制执行决定的职权。
2.关于汇能公司光伏发电项目是否属于违法建设项目问题。南四湖自然保护区是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6日批复同意建立的省级自然保护区。根据县政府所提交的山东南四湖省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图和总体规划图以及汇能光伏发电项目与自然保护区位置关系图来看,能够认定汇能光伏发电项目位于南四湖自然保护区内的缓冲区和实验区内。汇能公司光伏发电项目未取得南四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办理相应的用地审批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手续、也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和项目验收批复等。故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认定汇能公司涉案光伏发电项目为违法建设项目,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3.关于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基于汇能公司光伏电站属于违法建设项目,县政府在此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被诉1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4.关于1号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并不意味着该行政行为必须撤销,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情况判决为行政诉讼裁判方式之一,即仅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否定评价却不改变该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而不撤销行政行为。社会公共利益为社会全部或者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强调利益享有者的公共性,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多数人,应是在一定范围内带有共同性、普遍性、整体性的利益,同时还应涉及诚信、公平、秩序、稳定等基本的促进社会整体发展的因素。本案中,汇能公司的光伏发电项目属于违法建设项目,应予拆除;且该项目位于南四湖自然保护区内的缓冲区和实验区内,撤销1号强制执行决定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另外,1号强制执行决定已执行完毕,涉案光伏发电项目已被拆除。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原审法院认定县政府作出的1号强制执行决定应确认违法但不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2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如上所述,市政府作出的2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汇能公司光伏项目为违法建设项目并无不当,其认定1号强制执行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但鉴于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作出确认违法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关于2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性问题,汇能公司与县政府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市政府作出的2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行政赔偿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于行政相对人因政府招商引资或行政允诺而为的经营行为,不宜简单认定为违法行为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应结合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充分考虑裁判的公平正义价值及实际效果。
本案中,汇能公司在南四湖自然保护区内建设光伏发电项目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及环保政策规定,属于违法建设项目,但其并非仅因汇能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汇能公司于2016年1月-4月期间就涉案光伏发电项目前期工作取得取得了微山县林业局、微山县发展和改革改局、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微山县国土资源局以及微山县环境保护局等批复,同意开展前期工作,办理相关手续。另外,虽然国家林业局《关于光伏电站建设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各类自然保护区为禁止建设光伏发电项目区域,但是在涉案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前,县政府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南四湖省级自然保护区规划的请示》,拟调整保护区范围。2017年6月,县政府还以“现状为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用地,不具有保护价值”为由,再次向济宁市政府提交《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南四湖省级自然保护区规划面积的请示》。在此情况下,汇能公司有理由相信县政府已经允诺其在约定地点建设光伏发电项目。1号强制执行决定的作出直接导致汇能公司难以继续生产经营,基于信赖利益产生的损失,县政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从维护政府公信力的角度,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的合理诉求,维护其正当的信赖利益。但本案县政府不但未考虑以上合理因素,反而为达到尽快完成强拆任务的目的,在未听取汇能公司陈述、申辩的情况下,即作出1号强制执行决定,且在强制执行决定中载明作出决定当天即开始执行强制拆除,程序明显违法。对于因强拆行为造成扩大损失,县政府亦应予以赔偿。
典型意义
诚信是法治政府的基本品格,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条件,是最重要的营商环境之一。
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对加强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建设作出了专门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和投资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有些违法建筑是由于开展招商引资等历史政策因素、行政机关隶属改革变更等原因造成的审批程序不规范,对于这些以招商引资、行政允诺等方式吸引民营企业参与政府相关项目建设的,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不应简单以违法建设一拆了之,而应结合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给予经营者公平合理的保护。
一方面对于违法建设项目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进行,遵循程序正义,否则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纠正;另一方面要从信赖保护角度出发,行政机关应对行政相对人的相应损失给予合理弥补,妥善处理争议,积极优化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