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9-25 11:22:00
刑法理论认为,刑法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犯罪论,用来定义何种行为构成犯罪,二是刑罚论,用来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刑罚是对犯罪人的惩罚,而且是国家公权力对犯罪人最严厉的惩罚,具体表现为对犯罪人自由乃至生命等基本人权的剥夺,会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但是,犯罪人造成的犯罪结果已经客观存在,无论对犯罪人实施何种刑罚,均不能对已经造成的犯罪结果造成影响。那么,为何还要对犯罪人科处刑罚?国家对犯罪人科处刑罚的目的何在?
刑罚的目的,经历了从报应刑罚论到预防刑罚论的发展历程。报应刑罚论认为,刑罚的目的就是对犯罪行为施加一定的恶报,刑罚是对善有善报恶有恶报这一最古老朴素正义观念的维护。但现代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罚的目的并不单纯是为了报应,除了实现对犯罪人的报应外,刑罚的目的更多的是为了预防犯罪。这里的预防犯罪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消极的特殊预防,指通过刑罚的实施对犯罪人的心理造成强制,以恐吓的方式使犯罪人不敢再去犯罪;
二是消极的一般预防,指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向一般人宣告,谁实施犯罪谁就要被惩罚,以恐吓的方式使一般人不敢再去犯罪;
三是积极的特殊预防,指通过刑罚的实施,树立犯罪人对法秩序的忠诚信仰,从而不愿意再犯罪;
四是积极的一般预防,指刑罚通过惩罚犯罪人,维护刑法的权威和效力,从而积极地强化社会大众对法秩序的忠诚信仰,从而预防犯罪。
预防刑罚论与医学的目的相类似。传统医学认为,医学的目的,是在机体发病后对机体进行治疗,但现代医学认为,医学的核心价值,并不在于机体发病后的治疗,更重要的在于预防疾病和损伤,使机体始终处于一个健康状态。
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对企业刑事合规计划的建设要求,正好与国家追求一般预防的理念相契合。企业通过对自身业务活动的分析,有针对性地制定企业刑事合规计划,在企业制定计划及之后的员工培训机制中,企业和企业人员将会明白,其行为一旦违反企业刑事合规计划的相关规定,将受到企业内部规章的惩罚甚至是司法机关的刑罚惩罚,这一方面使得企业和员工不敢从事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也强化了企业和员工对企业相关计划的忠诚信仰,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简而言之,企业刑事合规计划相当于给企业打了一针预防针,不仅使企业更有能力抵御刑事犯罪的风险,而且也与国家从根本上预防犯罪的治理模式相吻合。“‘合规’这一命题根本的创新性与决定性之处在于视角的转变:早期刑法的研究主要是针对过去的案例,即依据法律艺术的规则对这些已经发生的案件进行刑法上的‘加工’,而对合规措施的拓展研究则是朝着未来的:它是为避免刑事违法和刑事责任的措施。”[1]
二、从刑事司法的层面上看,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有利于追诉犯罪,同时节约刑事司法成本。
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对于某些罪名,在单位和自然人都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单位的入罪标准较高,自然人的入罪标准较低,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的入罪标准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自然人犯罪的入罪标准仅为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简而言之,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存在“同罪不同罚”的现象。因此,在企业员工实施了某项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员工都倾向于将罪责推给企业,将个人罪责转化为单位罪责,这也是律师界普遍的辩护策略。
刑法理论认为,单位犯罪是单位本身的犯罪,而不是单位各个成员犯罪的集合,也不是单位成员的共同犯罪。要成立单位犯罪,一般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一般表现为按照单位的决策,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二是为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多数成员谋取利益。[2]单位犯罪的概念和内涵本就较自然人犯罪更为复杂,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却仅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笼统规定,如何认定单位犯罪始终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企业内部职位的职责和义务内容不清,难以分清各个职位的责任;企业的议事规则和决策规则不明,难以获取相关的证据;当企业内部发生违规时,企业的对策往往是内部解决和处理,很少第一时间请求公权力机关介入,这样追诉机关很难获得企业犯罪的线索;当企业犯罪被发现时,企业及其员工的普遍心态是为了自保而互相推诿、互相指责,使得追诉机关获取的证据证明力不高,难以形成内心确信。”[3]
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可以有效的缓解刑事追诉的不利情况。企业在制定企业刑事合规计划时,必须尽可能明确企业职位的职责,这就为明确员工和企业的责任提供了可能。同时,企业在落实企业刑事合规计划时,必定会收集一定的证据,这也将为事后的刑事追诉提供较好的证据基础。这些都使得司法机关在对企业内部的犯罪进行追诉时变得相对容易。
三、从企业的层面上看,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有利于企业的可持续性发展。
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之所以在英美等发达国家广受欢迎,与英美国家在单位犯罪上采用的替代责任原则有着直接关系。一开始的替代责任原则,是指企业应当对企业授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但之后替代责任的成立范围被进一步扩大,企业不仅可能对未经授权的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且可能对违反了企业明确指示的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替代责任原则,只要企业的员工或代理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该行为在其职权范围内,且员工或代理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为企业谋取利益,那么企业就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只要企业的员工或代理人实施了与职务相关的犯罪行为,企业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4]
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上,我国虽然并未采取替代责任原则,但在企业员工为了企业利益实施犯罪行为时,企业是否需要承担不作为的责任,在实践中仍有巨大争议。所谓不作为的责任,是指企业在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时,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行为。不作为有时以间接故意的方式表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却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有时又以过失的方式表示,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因过于自信而导致结果发生。对于大型商业企业而言,假如对员工疏于管理,缺乏培训,同时也没有可操作的规章制度来规范员工的行为,就可能存在因不作为而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5]即使最后企业最终未被认定为犯罪,但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的过程,仍会使企业精疲力竭。
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中企业刑事合规计划的引入,表明企业已经为预防犯罪做了尽可能的努力,企业并没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意图,企业自身对于员工的违法犯罪行为,既不存在故意的问题,也不存在过失的问题。企业刑事合规计划能够实现企业行为和员工行为的切割。即使企业最终被认定为犯罪,但由于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中刑事激励措施的存在,企业仍旧能被宽大处理。前面的文章我们已经介绍过,刑事激励措施,是指当企业或者企业员工触犯法律的时候,制定有合规计划的企业将受到宽大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理。
此外,企业的刑事风险不仅仅表现为企业作为犯罪主体的风险,还有企业作为刑事犯罪被害人的风险。企业刑事合规计划中,包含对合作伙伴进行刑事尽职调查的内容。在合作初期,通过对合作伙伴涉刑问题的详尽调查,将有助于企业合理做出决策,降低刑事被害风险。
四、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有助于降低企业员工的法律风险,保持企业核心员工的相对稳定。
现代企业的竞争是企业能力的竞争,归根结底是企业人才的竞争,在企业的经营发展过程中,让企业核心员工远离刑事风险,保证企业核心员工处于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是每一个希望长久发展的企业都应当认真思考的问题。企业员工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碰到许多行业潜规则,某些潜规则可能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某些潜规则可能涉嫌违法甚至构成犯罪。除部分企业法务人员外,企业员工不可能熟悉所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哪些事情可以做,哪些事情不能做,企业员工往往心里没有底。在此情况下,员工要么畏首畏尾,不敢放手去干,要么过于激进,陷入违法犯罪的泥潭中。无论哪种情况,都不利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开展和长远发展。
企业刑事合规计划中的培训计划,能够对不同岗位的企业员工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培训。通过法律培训,企业员工能够充分明白其所从事具体工作的具体刑事风险点,避免陷入刑事追诉的风险中。企业刑事合规计划中的举报机制,则有利于企业员工之间进行相互监督,将企业员工的违法犯罪行为消灭于萌芽状态,防患于未然。企业刑事合规计划中的反馈机制,还有利于畅通企业员工与企业主之间的沟通渠道,使企业主能够及时了解企业员工在从事业务时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企业主可以通过调整企业业务模式等方式,规避整个企业的法律风险。所有的这些,无疑都有助于降低企业员工的法律风险,保持企业核心员工的相对稳定,同时增强企业员工对企业的向心力。
五、结语
无论是从国家刑事政策层面,还是从刑事司法实践层面,亦或是从企业和企业员工层面,企业刑事合规制度都有着无可比拟的制度优势,这也是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在国外发达国家备受青睐的内因。2020年9月10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主办,宝安区委区政府、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承办的企业刑事合规与司法环境优化研讨会在宝安开幕。最高检党组副书记、常务副检察长童建明等人出席了该次研讨会,此次研讨会旨在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企业家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保护支持市场主体的职能作用,推动不起诉制度改革和企业合规管理。最高检已经指定深圳检察机关作为试点机关开展企业刑事合规试点工作。[6]随着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企业刑事合规试点工作的逐步推进,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将会在我国落地生根,为我国企业的合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注释:
[1] [德]埃里克·希尔根多夫:《德国刑法学:从传统到现代》,江溯、黄笑岩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06页。
[2]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55页。
[3] 石磊:《刑事合规:最优企业犯罪预防方法》,载《检察日报》2019年1月26日第3版。
[4] 万方:《企业合规刑事化的发展及启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2期,第10-11页。
[5] 陈瑞华:《合规视野下的企业刑事责任问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第25页。
[6]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宝安主办企业刑事合规与司法环境优化研讨会》,
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9134106。访问时间: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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