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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Tenet Reports
天衡研究 | 冷冻胚胎处置的司法考察

2020-09-30 11:36:00

 
2018年,王女士与丈夫在厦门某医院冷冻了4个胚胎,希望通过胚胎移植技术生下孩子。第一次胚胎移植手术移植了两枚卵裂胚,但手术后两枚卵裂胚停止了发育。第一次胚胎移植失败后,王女士夫妇计划在2020年5月再次进行胚胎移植,但就在夫妻二人准备接受第二次胚胎移植手术前夕,丈夫却因工伤意外去世。王女士认为,自己出于对丈夫的眷恋,决定要继续为丈夫延续血脉,但却被医院以配偶死亡为由拒绝。只能无奈选择诉讼,她认为自己与医院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应当继续履行服务承诺,完成胚胎移植手术。[i]基于该案,司法如何对待冷冻胚胎处置,再次引发社会关注,本文通过对相关司法案例检索,融合法理与情理予以思考,以期对冷冻胚胎的处置问题有所裨益。
 
一、涉及“冷冻胚胎”的司法判例

笔者以“冷冻胚胎”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上进行搜索,共搜得24个案例,选取其中典型案例整理如下。

序号 案号 案情 争议焦点
  1.  
(2020)川01民终8002号、(2019)浙0102民初2774号 当事人与医院签署《体外受精与胚胎移植助孕胚胎冷冻保存知情同意书》,约定一定情况下医院可将胚胎冷冻保存。经助孕手术未果后,当事人起诉要求医院返还冷冻胚胎2枚。 夫妻双方是否有权要求返还冷冻胚胎。
  1.  
(2018)苏01民终5641号 夫妻在《胚胎和囊胚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约定生殖中心采用低温保存技术保存这些胚胎。后妻子在手术中死亡,第一顺序继承人(丈夫及父母)要求返还胚胎。 继承人是否有权要求返还冷冻胚胎。
  1.  
(2019)云0103民初6897号、(2017)鲁0103民初7541号 夫妻与医院达成辅助生殖医疗服务合同,约定提供胚胎冷冻及移植服务。之后丈夫因意外死亡,妻子要求继续提供胚胎移植服务。 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继续履行辅助生殖合同。
  1.  
(2020)云0103民初676号 夫妻双方育有一女,前往辅助生殖中心进行辅助生殖治疗。而后,丈夫死亡,妻子要求辅助生殖中心继续履行胚胎移植服务。 计划生育政策是否对冷冻胚胎的处置有影响。
 
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涉及冷冻胚胎法律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冷冻胚胎的权利归属问题,由此又能引发夫妻一方死亡等情形下胚胎归属的相关问题思考。其二,计划生育等行政法规规定是否能影响冷冻胚胎的处置。上述问题的解决离不开对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理解,探讨冷冻胚胎的处置问题前将对此进行分析。

二、“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

1988年试管婴儿技术引入我国,为不孕不育夫妻带来曙光的同时,也引起诸多道德及法律挑战。辅助生殖技术实施时,医疗机构先会将体外受精的胚胎先予冷冻保存,以待合适时机备用。而在胚胎冷冻保存过程中,受到夫妻一方死亡、夫妻离婚等诸多因素影响,胚胎所有权归属等问题尤为凸显。为对冷冻胚胎进行规范化管理,我国已出台《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等规定。但实践中,由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立法中暂无定论,涉及冷冻胚胎的所有权归属等处置问题仍存疑异。

(一)“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相关学说

对于“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问题,学界存在以下三种主要学说。

1、“主体说”
该学说认为胚胎虽脱离了人体,但仍属于人的完整部分,具有法律的主体资格。该观点以1986年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出台的《人类冷冻胚胎法》为典型,该法认为人体冷冻胚胎视作是人的生命,在法律上具有主体地位。

2、“客体说”
该学说认为胚胎脱离了人体,属于物的范畴。在认同胚胎是物的基础上,对于胚胎是财产还是特殊物,学界仍有分歧。美国的约克夫妇诉琼斯医疗机构一案的判决就采用了前者观点,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冷冻胚胎享有财产利益。[ii]而后者观点以杨立新教授与冷传莉教授为代表,认为胚胎是具有人格属性的伦理物。

3、“折中说”
该学说认为胚胎既不是人也不是物,它处于主体与客体间过渡的存在,中介说突破传统民法“非人即物”的二分体系,因而创造一种新的概念,以实现对冷冻胚胎的特殊尊重与保护,且只有这种中间状态才能表现出冷冻胚胎的特殊性。[iii]

(二)“冷冻胚胎”是带有人格属性的物

冷冻胚胎不同于民法上的一般物,是带有人格属性的物,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主体说”“折中说”客观上不可行。我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并从出生后拥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支撑生命活动的应有权利。承认胚胎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必然与我国的法律框架不符,同时胚胎不具备人类的生物属性,承认胚胎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后,将导致废弃胚胎相等于故意杀人的法律适用错误。因此,“主体说”观点在我国不可行。另外,胚胎不具备法律主体的特征,也有别于一般物的特征,不能说明胚胎就是处于物与人之间的状态,且当新的客体能将其纳入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内予以保护,就不必要创设一个新的权利。[iv]因此,“折中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存疑。

其二,冷冻胚胎不同于一般的物。1、冷冻胚胎具有生命属性,从生命遗传学角度而言,通过体外受精产生的受精胚胎含有人类DNA遗传物质,经过胚胎移植手术可以形成胎儿。2、冷冻胚胎由夫妻双方的精子和卵子结合而成,承载着夫妻双方的情感等人格利益。3、冷冻胚胎承载着夫妻及其家庭孕育后代和延续香火的希望,包含了亲权在内的人身要素。4、辅助生殖技术属于生物技术,人工胚胎更是取之于人而用于人,基于人工胚胎的人格及亲权属性,辅助生殖技术的实施过程往往伴随着对已形成的人格利益及家庭关系的挑战,冷冻胚胎问题本身就是法律及伦理问题。因此,基于上述胚胎的特殊性,冷冻胚胎具备不同于一般物的特征。

其三,冷冻胚胎是带有人格属性的特殊物。如前所述,“主体说”“折中说”客观上不可行,人体器官或者组织脱离人体之后,不再具有人格载体的属性,应当属于物的性质,因此胚胎脱离人体后应当属于物的范畴,但承认胚胎属于物并不否认胚胎所具备的特殊性。[v]冷传莉教授认为司法实践中涉及人格与财产融合,进而在特定物上彰显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物可以称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杨立新教授认为胚胎内含着潜在的生理活性,应当将其认定为具有潜在人格属性的伦理物。上述观点在符合民法划分的基本逻辑的基础上,又对胚胎的人格属性予以全面、细致的保护。

三、冷冻胚胎的人格属性对其处置规则的影响

我国《物权法》规定,所有人对物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全能,但根据上文关于冷冻胚胎是具备人格属性的物的定性,冷冻胚胎所有人对于胚胎的四项权能应当受到特殊的限制。本部分将结合司法判例对冷冻胚胎的处置规则问题进行分析。

(一)冷冻胚胎的所有权人

关于胚胎的所有权人,一般涉及胚胎的孕育夫妻方和医疗机构。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规定,在为不孕不育夫妻实施辅助生殖技术的过程中,医疗机构应与技术的被实施主体签订《知情同意书》,《知情同意书》中对辅助生殖过程中胚胎的利用等进行约定。由此可知,医疗机构对胚胎的使用权利来源于夫妻与医疗机构签订的《知情同意书》与相关医疗技术实施文件的授权。因此,医疗机构基于合同关系对胚胎享有管理的权利,胚胎的孕育夫妻方应当是胚胎的所有权人,医疗机构对胚胎不享有物权。

该观点在司法案例中被普遍认可,如在“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徐静返还原物纠纷(案号:(2020)川01民终800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胚胎含有孕育胚胎夫妻方的DNA遗传物质,与夫妻方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支持了孕育夫妻方向医疗机构要求返还胚胎。

但以上仍未解决在胚胎的供体方与胚胎的孕育方不一致的情况下,胚胎的归属。此情况下首先应肯定胚胎作为物的属性,胚胎的供体方捐赠胚胎时,对该胚胎已自愿放弃对其的孕育意愿,同时捐赠的权利也表示其放弃对胚胎的民事权利。此时,胚胎的所有权应当转移给胚胎的孕育方。

(二)丈夫死亡后妻子对胚胎处置问题

对于该问题,司法案件的审判结果呈现截然相反的两种情况,典型案例包括(2019)云0103民初6897号、(2017)鲁0103民初7541号。两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允许一方违反实施冷冻胚胎解冻及移植需夫妻双方同意的规定;是否违反“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定”;胚胎孕育成人后是否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其一,对于是否违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这一知情同意原则的问题。辅助生殖实施过程中虽然一方已经死亡,但考察整个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本身就是为孕育胚胎而存在。夫妻一方死亡,虽无法明确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如若生前其对整个手术的过程和合同的履行是知情且同意的,就应该实施辅助生殖手术是不违反死者的真实意愿的。因此,夫妻一方死亡无法签署知情同意书不应成为是否能继续履行辅助生殖医疗合同的理由。

其二,对于一方死亡,另一方实施辅助生殖技术是否违反单身妇女不能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规定不得为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目的是避免造成生育与婚姻的分离,造成维系社会稳定的基本单元家庭的瓦解。这与孕育方夫妻实施辅助生殖技术后一方死亡的情况有根本的不同。为其实施辅助生殖技术并不会造成社会家庭单元的瓦解,反而对正处于破碎且分崩离析的家庭有修复作用。因此,夫妻另一方死亡并不会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所守护的社会利益有反作用。

其三,关于该情况实施辅助生殖技术是否违反“保护后代原则”。对此持反对观点的人往往对单亲家庭成长的后代带有偏见,孩子出生于单亲家庭,与孩子的人格是否健全本质上没有任何联系,真正有联系是家庭教育、代际影响等因素。因此,不能就此说明单亲就会对孩子的生理心理有影响,此情况也不违反“保护后代原则”。

综上,夫妻双方实施辅助生殖技术后丈夫死亡,妻子对胚胎享有继续履行辅助生殖医疗服务合同的权利。

(三)胚胎孕育方死亡后胚胎是否可以继承

对于胚胎的供应方中妻子死亡或双方死亡后,近亲属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上,司法裁判中往往也有两种观点存在,典型案例包括(2019)浙0102民初2774号与(2018)苏01民终5641号。两种裁判思路的争议焦点在于返还胚胎后可能存在的买卖、代孕等风险是否能成为鼓励医院不予返还胚胎的理由。

笔者认为,仅就返还胚胎行为,该行为不存在法律和道德风险,而认为胚胎不应返还的观点,主要在于返还后的行为存在违规的风险。其实,两行为应是相对独立,不能以后行为可能违法作为否定前行为合法的理由。另外,认为冷冻胚胎不应继承的观点主要源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辅助生殖技术的管理规范,这些规定主要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而胚胎的供应方系基于私法享有的正当权利要求医院返还案涉胚胎,前者作为行政管理规定不应成为限制后者权利的理由。最后,基于冷冻胚胎物的属性,胚胎当然属于财产的范畴,当然能成为遗产被继承人继承。

(四)行政法规对冷冻胚胎处置的影响

人工生殖辅助技术往往涉及诸多行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诸如前述的禁止代孕、胚胎买卖的行政法律规定,抑或是案号为(2020)云0103民初676号一案的涉及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冲突。当前司法裁判一般承认胚胎孕育方基于私法享有的正当权利。同时,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往往由于规定的效力等级较低且当前“二胎政策”的放开,一般不认为对对冷冻胚胎的处置存在影响。

然而,《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因此,根据该规定,胚胎的处置等规定还会受到行政法规甚至其他国家规定的影响。未来,我国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对冷冻胚胎处置的影响,其间的界线与影响效果,还有待立法及司法进一步探索和明确。


[i] 厦门中院:《丈夫意外去世,医院拒绝为妻子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法院判...》,https://mp.weixin.qq.com/s/tXfWB99e2HnM4p0k7qVUTQ.
[ii] 张善斌、李雅男.人类胚胎的法律地位及胚胎立法的制度构建 [J].科技与法律,2014(3):110-112.
[iii] 周华.论类型化视角下体外受精胚胎之法律属性[J] .中南大学学报,2015(3):45.
[iv] 杨立新.人的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其继承问题[J] .人民司法,2014(13):27 .
[v] 杨立新.冷冻胚胎是具有人格属性的伦理物[N] . 检察日报,20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