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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速读 | 商业秘密去哪儿?

2020-10-09 11:39:00

2020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规定》),该规定自2020年9月12日起实施,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再审。《商业秘密规定》共计二十九条,前半部分主要是关于商业秘密及侵犯商业秘密的基本规定,后半部分主要涉及责任赔偿和程序问题,现笔者结合对该规定的理解,对《商业秘密规定》前十四条关于实体的部分进行归纳和解读,从法律视角带你了解:什么是商业秘密?
 
一、商业秘密保护客体——保护范围的扩大化
 
(一)两类商业秘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商业秘密规定》第一条对上述所称“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进行了详细列举,技术信息主要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经营信息主要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其中客户信息,主要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技术信息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
经营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客户信息 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
 
随着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快速发展,商业秘密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性不断提升。《商业秘密规定》对两大类商业信息的列举,既体现了对以往司法审判经验的总结,又体现了同信息技术发展的与时俱进,包括算法、数据等重要形态的信息也被纳入保护范畴,扩大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二)商业秘密涉及的两种特殊客户

针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两种特殊客户,《商业秘密规定》做了特别规定。

第一种,对于 “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明确了不能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

第二种,对于“基于员工个人信赖而产生的客户”,若员工能够证明客户是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三大要件的具体化

根据商业秘密的概念,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1、不为公众所知悉;2、具有商业价值;3、采取相应保密措施。针对这三个构成要件,本次《商业秘密规定》用较大的篇幅作了详细的解释。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商业秘密规定》第三条从正向角度解释了何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在被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紧接着第四条又反向列举了常见的公众所知悉的例子,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5、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第四条第二款还规定,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在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若符合第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意味着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二者是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的。
 
(二)有商业价值

商业价值是商业秘密是否受保护另一必须要件,依据《商业秘密规定》第七条,要求信息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另外,对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规定的也可以认定具有商业价值。

具体到赔偿问题上,《商业秘密规定》第十九条将商业价值作为确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并指出认定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研发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
 
(三)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对于商业秘密应该采取何种程度的保密措施,往往容易引发争论,司法审判中也较难以裁量,为此,《商业秘密规定》从定义、考察因素、举例三种方式进行了规定以求详尽。

首先,从定义上,相应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措施”;其次,从考察因素上看,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应综合考察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最后,下列情形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1、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2、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3、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4、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5、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6、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7、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以上保密措施可以说是事无巨细地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情形,细化了限定人员的范围、保密措施的具体方式等,并将以往可能难以认定为“相应保密措施”的行为例如第3、4项中的区分和管理措施详尽罗列,便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实质上加强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认定——认定规则的细致化 

(一)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及行为主体,主要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前三款,其中第一款列举了经营者的四种类型的行为,主要为: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款和第三款补充规定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第三人可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

此次《商业秘密规定》对上述几种情形进行了有的放矢的细化,其中比较重要的有:

第八条将“不正当手段获取”解释为“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丰富了不正当手段的具体内涵,避免了过于抽象或过于具体的两种弊端。

第九条列举了常见的“使用商业秘密”的三种情形,归纳如下:

1、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
2、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
3、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明确了“保密义务”承担的三种情形,归纳如下:

1、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
2、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
3、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推定被诉侵权人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二)侵权判断之实质相同的判断

对于实质相同的判断,往往是案件的争议焦点,本次《商业秘密规定》一方面适度扩大了实质相同的内涵,规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可以认定为实质上相同,另一方面细化了实质相同的判断标准:

1、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
2、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
3、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
4、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
5、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通过将判断标准予以明确,将有助于今后司法审判中审查认定实质相同、作出是否侵犯商业秘密的最终判断。
 
侵权判断之反向工程

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商业秘密规定》第十四条吸收了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反向工程的规定,认为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但是,若被诉侵权人是事先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依据第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小结:   

《商业秘密规定》的实施,进一步完善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就本文所涉及的前半部分法条而言,《商业秘密规定》从商业秘密保护客体、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侵权商业秘密行为认定三大角度出发,在总结过去经验、整合旧法旧规的基础上,丰富了商业秘密的内容,完善了商业秘密的体系,既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也为权利人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建设提供了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