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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Tenet Reports
天衡观点 | “收钱不办事”,是保证道德底线还是突破法纪红线?

2020-10-21 16:32:00

引言

近日,一起虚假诉讼案庭审现场视频显示,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在庭审辩论中称:“在我们司法机关当中,收受贿赂不办事,正说明司法工作人员保证了道德底线。否则我们就有另外的判决书,就是相关的院长、副院长的行受贿(判决书)向法庭出示了。”舆论哗然之际,盘锦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情况说明,对此解释为“原民事诉讼中有关司法人员于2015年2月退回了贿赂款,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检察官没有准确表述这一事实,发表意见明显不当。”

退回贿赂款属于不收钱还是退赃,应依返还的时间、主观心态等因素予以判断,暂无法评价。但单就收受贿赂后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言,是保证道德底线还是突破法纪红线,两条红线又分别设置在何处,值得探究我国党内法规、刑法规定以及背后的立法目的,进行剖析。
 
一、党内法规既处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行为,也禁止单纯的收受礼金行为

廉洁自律,永葆党的纯洁性是组织对党员的基本要求。因此,《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从试行规定到正式出台,以及其后的多次修订,都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进行专门规定。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和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一直是被严厉禁止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最高可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并且随着中共中央对收受主体、具体情形、收受财物类型的调整,处分范围不断扩大。

1997年试行的《党纪处分条例》将收受贿赂和收受礼品一起归为经济类错误。时至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正式发布施行,更加细化违纪种类,收受贿赂、收受礼品分别被纳入第九章“贪污贿赂行为”和第八章“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随着党的十八大召开,原有的《党纪处分条例》被认为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党内规则混同于国家法律,党规党纪套用“法言法语”,许多规定都与法律条文重复,因此2015年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具体而言,因党员本人收受贿赂的情形已在公务员法、刑法中进行规定,条例中的相应章节和条文被删除,增加党员的近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影响力受贿、权权交易等情形,并统一纳入第八章“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同时,除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外,收受其他财产性利益如礼金、消费卡、运动健身卡等,或接受需要支付对价才可获得的消费、服务如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以及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的,都被规定为违反廉洁纪律行为。在此基础上,2018年修订后的现行条例,又明确了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也属于不应收受的财产性利益。

对于何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党纪处分条例》未作说明。但这一表述曾同样出现在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现已失效)第一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紧接着发布的实施办法将其中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解释为与执行公务相关联或者与履行职责相冲突,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可以说收受礼金行为只需与职权或职责相关联,不要求有具体请托事项。

因此,党内法规既处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行为,也禁止单纯的收受礼金等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只要收钱,无论是否办事,都属于违反廉洁纪律规定的行为。
 
二、刑法中受贿罪的实质是权钱交易,虽不以确实办事为必要,但单纯的收受礼金行为尚未入罪

区别于党内法规,刑罚的严厉性要求刑法必须是最后法,并且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故司法实践与学术领域的通说主张受贿罪的实质是权钱交易,并非单纯地处罚有违廉洁性行为的罪名,也就是说受贿罪的成立要求“收钱”与“办事”之间存在对价关系[1]

那么,在贿赂案件中,容易出现的困境是,部分官员被查获财物数额巨大,办案机关却因难以确定这些财物和具体的行使职权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无法准确认定受贿金额或只能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兜底适用。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指导之下,证据不足导致办案机关只能认定为“收钱不办事”。

还有一类常见的现象是“感情投资”,游离在刑罚范围之外,却有违廉洁纪律。所谓的“感情投资”,是指他人对国家工作人员暂无所求,但为了与其建立亲密关系,以便在有所求之时,能够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个人谋取利益,而事先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这种“感情投资”属于“收钱尚未办事”,也是一种“收钱不办事”。

鉴于此,为了严密法网,曾有两种解决方案被提出,其一是删除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消解“收钱”和“办事”之间的对价关系;其二是增设“收受礼金罪”,直接与党内法规相衔接,这一提议曾在刑法修正案九的草拟过程中呼声很高,但最终并未通过。

我国的司法机关与理论界在事实上选择了第一种方案,采取了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进行实质消解的策略。
理论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理解呈现了从客观说向主观说演进的趋势。在该要件被刑法规定之初,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客观行为的观点较为流行,这一客观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收钱不办事”不构成受贿罪。但客观说难以将承诺为让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囊括进来,因此出现了主观说,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解读为主观违法要素,不要求受贿人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就金钱与权力交换达成默契。

主观说逐步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有权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2003年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就“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部分明确:“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纪要》虽然把承诺外化为客观行为,但实质采主观说,因为承诺后受贿人可能尚未办事,甚至并不打算办事。最终《纪要》的这一意见被正式纳入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均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对于何为“承诺”,司法机关和理论界也不断地放宽认定标准。在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已有不少法院将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或收受感情投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事实推定的方法解决举证难的问题。2003年的《纪要》则将这种推定变为明文规定,将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推定为默示承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后《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更是将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直接规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之一,无须先视为承诺。

最引发争议的是,新增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是否实质消解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改变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内核。《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对该款的理解,持“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实际是个赘语的观点者不在少数。参与司法解释起草制定的苗有水法官就曾在讲座中提出其个人看法:“具体如何认定‘可能影响职权行使’需要结合个案把握。笔者认为,实践中不太可能发生不影响职权行使的情形。”[2]也就是说,其认为在上下级和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两者之间,送钱就意味着有所求,可以推定为“可能影响职权行使”。

也有学者,如车浩教授,担忧地指出,这样的解读会彻底虚化和悬置“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规定,使受贿罪无异于收受礼金罪,而最高人民法院仅为司法解释的有权机关,无权僭越立法权实际创设这一罪名。依其观点,存在具体请托事项仍然是认定“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规定”的关键,“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仅是出现松动,而非实质消解,受贿罪可从实害犯发展到具体危险犯,但不能跃进到抽象危险犯。[3]事实上,司法解释出台数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裴显鼎、苗有水、刘为波、王珅法官发表在《人民司法》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又是支持这一观点的:“第二款规定的是受贿犯罪与‘感情投资’的界限划分问题。在刑法没有规定赠贿、收受礼金方面犯罪的情况下,受贿犯罪谋利要件的认定需要把握住一个底线,这个底线就是《纪要》确立的具体请托事项。鉴于此,纯粹的感情投资不能以受贿犯罪处理。”[4]

笔者认为此种理解是正确的,司法解释必须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但这也就使新增的第二款等同于第一款第(二)项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情形,属于重复规定。所以归根结底,要真正地消解“收钱”和“办事”之间的对价关系,需要通过修法直接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或增设罪名,否则单纯的收受礼金行为无法入罪。
 
三、纪、法之间的衔接:纪在法前、纪严于法

无论是《解释》还是党内法规的修订思路,始终强调的都是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纪法相衔接。纪在法前、纪严于法主要体现在刑事门槛高于党纪处分。就处罚范围而言,单纯的收受礼金行为仅受党纪规制,“收钱”就触碰党纪红线;而当受贿人明知有具体请托事项时,“收钱”与“办事”挂钩了,则触碰到了刑法红线。就数额而言,《解释》将受贿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上调至三万元,或虽不满三万元但具有其他较重情节也可追究刑事责任,对数额不满三万元且无其他较重情节的受贿行为则予以党纪处分。

纪、法的两条红线梯度设置,合理、有效地实现对腐败的零容忍,并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增进刑事处罚的确定性与严肃性。


[1] 本文仅讨论受贿者确有职权的情形,如果没有职权而谎称可以“办事”,则涉嫌诈骗罪。
[2] “苗有水权威解析《贪贿解释》二十个疑点”,http://www.360doc.com/content/16/0529/03/29807794_563151270.shtml
[3] 参见车浩:《贿赂犯罪中“感情投资”与“人情往来”的教义学形塑》,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4期。
[4]裴显鼎、苗有水、刘为波、王珅:《<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