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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Tenet Reports
天衡研究 | 高校学生违反校规校纪司法审查研究

2020-10-26 16:37:00

一、引言

全面依法治国大背景下,依法治校持续推进,在高校自身规范体系不断完善的同时,学生权利意识和维权意识也日趋深入。伴随着权利意识的转变,传统的威权型校生及师生关系正发生着巨大的改变。[1]高校对其学生违纪行为作出的处分行为往往受到学生的质疑,随之而来是高校逐渐以被告的身份不断出现在司法诉讼中。本文主要依据高校学生违纪的司法裁判案例,尝试从中归纳司法裁判关注的争议焦点及审判思路,研究司法实践尚存的难点,以期对高校学生违纪案件的审判思路进行梳理。

全国各地区高校学生违纪处理案件大数据分析

本文用“高校学生、违纪”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alpha等案例数据库上检索到27篇相关案例,分类整理于以下图表之中:

(一)案由类型

  案由分类
1 行政(21件) 行政行为种类(14件) 其他行政行为(12件)
2 行政复议(1件)
3 行政登记(1件)
4 行政管理范围(7件) 教育行政管理(6件)
5 农业行政管理(农业)(1件)
6 民事(5件) 人格权纠纷(3件)
7 合同、无因管理(1件)
8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1件)
9 刑事(1件) 侵犯财产罪(1件)

从案由来看,高校学生违反校规校纪的案件高发于行政诉讼案件中,其中以高校学生诉高校、当地教育部门为主。行政诉讼案件中以行政行为种类的案件居多,其中包括诉行政复议、行政登记等其他行政行为。

(二)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类型

  案名 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
1 王长鹏案[2] 吸毒、贩卖毒品
2 李美丽案、田永案[3] 补考考试时携带了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小抄
3 滕汉昱案[4] 研究生招生入学考试中因替考作弊受处理
4 王炳森案[5] 要求他人帮助其通过计算机系统对其成绩进行修改
5 田宇航案[6] 考试作弊,被监考老师当场发现
6 任丽案[7] 联系相关人员代替其参加考试
7 孟灵通案[8] 使用手机作弊
8  严锴涛案[9] 补考考试,携带手机进入考场
9 罗天成案、于航案[10] 课程考试,组织微信群作弊
10 甘露案[11] 从互联网上抄袭课程考试的论文

本文梳理了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发现违反校规校纪的司法案例集中在考试作弊、课程论文抄袭、篡改课程成绩、吸食毒品三类情形。考试作弊情形中还包括考试时带小抄、代替他人考试、使用手机作弊、组织微信群作弊等。不同的违纪情形也决定了受到处罚的严厉程度。

案例适用的法律法规

  名称 条款 具体内容
1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
已被2017年版本替代
 
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缺考或考试作弊的处理、学生退学的情形、发放毕业证书的条件、本科生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9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施学业证书制度、国家实施学位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利
3 《学位条例(2004修正)》 第二条 申请学位的条件
4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的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可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
5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 第九条 高等学校的主要职责

相关的司法案例主要引用的法律法规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现行有效的是2017年版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其中《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有关“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形”的规定是司法案例中引用次数最多的条款。虽然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类型不多,但是高等学校或教育部门却时常因为作出的决定文书所依据的校规违反上位法,或者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处分决定,从而在行政诉讼阶段,因违反上位法而被法院裁定撤销。

(四)处分决定的司法支持率

  审级 裁判结果 案例数量
1 一审 全部/部分支持 8件
2 全部驳回 5件
3 二审 维持原判 6件
4 改判 4件
5 其他 1件
6 再审 改判 2件
7 维持原判 1件

1.审查处分决定的重点

从案件的整体情况来看,上述案件中一审、二审、再审阶段均存在较高的改判率,其中再审阶段,改判率甚至高出维持原判的案例数。从改判的案例来看,多数法院的审查重点在于:一是学校颁布的校规校纪是否违反上位法;二是学校不授予学生学位实体上是否合法;三是学校不授予学生学位程序上是否合法。

1)实体合法

适用法律层面,同一类型的案例,当前仍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以处分决定只引用校规未引用法律法规为例,于航诉吉林建筑大学案件[12]中法院认为学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援引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仅引用校规校纪的会被视为没有法定依据。然而甘露诉暨南大学案件[13]中,法院则认为学校根据法律授权制定了本校的学生管理规定,并依照该规定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决定,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认为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已对开除学籍情形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学校在开除学籍决定中没有引用该规定不妥,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开除学籍决定的合法性。

此外,实体合法性层面,处分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准确度、设定校规校纪的权限、新旧法选择适用、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问题都可能是法院判断学校处分决定实体合法性的关键因素。

2)程序合法

程序合法性层面来看,依法行政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行政行为的作出,不仅要求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及适用法律正确,亦要符合程序正当原则,避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之情形。以王恩杰与华南农业大学再审案件[14]为例,法院裁定学校不予授予学士学位并无不当的考量因素之一是,学校及时告知学生拟处分的事实、依据以及救济途径,在学生提起申诉后,学校要进行校内复查。此外,王炳森与新疆农业大学案件[15]中,法院认为学校亦需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针对正式录取的考生和未被录取的考生,处分决定的通知程序亦不同。滕汉昱诉兰州大学案件[16]中,法院认为,根据教育部《2010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学校只有对被正式录取的考生须书面通知,对未被录取的考生如何答复没有作出规定。且学校已通过电话方式将学校取消其录取资格的决定通知了学生,其做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针对不同的学生主体,适用程序的严格程度也不同。法院审查程序正当的重点在于学校是否充分保障和尊重学生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对违纪学生作出开除学籍等直接影响受教育权的处分时,更应遵循正当合理的程序规定。

2.表彰、奖励情形能否减免处分

在李美丽与山东中医药大学教育行政管理案件[17]中,李美丽主张其通过自身努力两次获得国家助学金及在国家一级刊物上发表了学术论文,成绩显著。李美丽要求根据教育部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的规定,其因考试作弊受到的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已被解除,所以被处分学生权益不应再受到影响,其应具备获得学士学位的条件。

但是济南市长清区法院认为,李美丽提到的“其他权益”,应是与“表彰、奖励”等同性质、相类似的权益,而不包括被授予学士学位的权利,因为学位授予,是被授予者学术水平以及学业资格的体现。李美丽因考试作弊的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不具备学校履行“授予其学士学位”职责的条件,法院并未支持其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职责”的诉请。因此,从司法判例的裁判口径来看,学生在违纪之后,难以通过再获得表彰和奖励的情形减免处分。

三、高校校规司法审查模式的构建

(一)建立多层次高校校规审查标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针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要求对作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第六十四条明确审查的标准是合法性的标准,并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中明确“合法性”的具体标准。高校作为法律授权的组织,其根据依法制定的校规对学生作出的处罚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高校校规可以以附带性审查的方式被纳入行政诉讼中。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高校校规的审查主要集中于校规的制定主体和内容,而对校规的程序瑕疵问题鲜有关注。同时,不同案件中相同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高校校规的审查亟待建立起多层次、统一的审查标准,具体可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主体合法。高校作为校规的制定单位必须具备合法性依据,一般来说高校校规的主体合法性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等,不得在超越上述法规规定的范围外制定校规。同时,授权主体在制定制定校规时应严格遵照上位法的规定,不得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外增加限制性的标准。

其二,内容合法。首先,对于相关法规明确规定的内容,高校校规不得与其相违背,即高校校规的规定应当符合上位法规定的立法本意。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学校可以开出学生学籍的情况,同时本法第五十四条也规定,学校的处分行为和学生违纪的行为之间需具有相当性。因此,不能直接以学生触犯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就做出开除学生学籍的处分,就可能涉及违反立法的本意。作出相应处分时还应综合考虑学生的过错程度、是否初犯、违纪行为的性质、影响后果等因素进行判断。其次,对于法律未尽之事,应在法律具体规定及原则的范围下进行细化。即高校校规的规定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法律和相关法规规定的框架体系下进行规定。

其三,程序合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或者纪律处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鉴于此,高校校规经过合法备案及公示程序是其具备合法性的必经程序。另外,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校规是否具备程序合法性时,还会考虑适用校规是否经过学生陈述申辩、送达等过程,上述程序均是保障学生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等必经程序,若未经该过程校规的合法性就受到质疑。虽然在学术性规定上给予高校更多的尊重,但是仍有必要通过程序上的监督来保证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是十分必要同时也是十分重要的。[18]同时,在因学术性的校规规定而不予授予学位的案件中,法院更应注意校规本身程序性的审查,在校规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不过度的干涉,这样更有利于尊重高校的学术自治和学术自由。[19]

(二)兼顾合理性的高校校规审查标准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将“明显不当的”作为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之一,这意味着“合理性”审查在行政诉讼领域“规范”上的正式确立。高校校规作为行政法律规范的一种表现形式,其规定的合理性亦应是其审查的重点之一。合理性的审查标准包括以下两点的审查原则。

其一,比例原则的考量。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的基本原则,通过比例原则的介入,可以防范高校恣意妄为并切实保障学生权利的效用已经递减至极低限值。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三个子原则。[20]也即要求高校作为权利行使主体,需符合法益均衡的指向,即需要在目的与手段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保证手段不仅能够对学生产生最小侵害,而且也与校规制定的目的相吻合。因此,这要求充分考虑客观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适用比例原则旨在对高校校规进行合理性审查,体现的是校规规制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关系,在维护高校学术自由的前提下保证高校学生的受教育权。

其二,公平原则的考量。即高校的校规是否是对高校的学生普遍适用的,适用的标准是否是统一的,校规内容是否是有失公允的,对高校校规进行公平的考量,有利于让高校校规更加符合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实现教育相关法规的立法目的。

其三,尊重高校的学术自治。对高校校规进行合理性审查时,应区分校规的种类采用不同的标准进行审查。对于校规中学术性的规定,如学生发表期刊的数量、重修补考科目数量的限制等规定,均是高校给予学术自治的体现,均是高校基于各自的教学质量、教学水平、教育方针等目的,对学生学术水平的具体规定。一般情况下,法院对此类规定不能且没有能力对其进行指导或者评价。因此,对于校规中学术类规定,只要不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就应该尊重高校的学术自治,尊重高校的个性化规定。

(三)对不合法的高校校规提出司法建议

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审判的依据,并且可以对作出行政规范的行政机关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高校的校规不符合教育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一般只在法院认为部分载明不予适用该高校校规,并没有对相关校规提出司法建议。同时,一般高校在其校规被法院认定不予适用后也缺乏动力对相关的规定进行修正。因此,此情况下法院应充分发挥司法权对高校行政权的监督作用,对进入司法审判程序的不合法的校规提出司法建议,以便相关高校不断调整校规的合法性合理性,更好的维护学生权益,并减少讼累。

四、结论

本文通过研究高校学生违反校规校纪相关司法判例,总结相关案件司法裁判的一般思路,在分析司法审判难点的基础上对案件的审理要点进行梳理。试图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为法院对高校校规的审理提供参考,也促进高校能够更好地依法治校。然而,囿于本文研究的司法判例数量限制,对司法实践中争议焦点、违纪行为等类型化梳理尚不全面,导致对司法审查的重点归纳不够全面,该问题是日后的研究中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探讨的。
 


[1] 戴国立:《高校教育惩戒诉讼的现状考察与制度反思善》,《教育与发展研究》2020年第1期,第52页。
[2] (2018)京0102行初88号王长鹏与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3] (2018)鲁0113行初51号李美丽与山东中医药大学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一审行政判决书、(1999)一中行终字第73号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4] (2010)城法行初字第68号原告滕汉昱不服被告兰州大学取消其研究生拟录取资格一案
[5] (2017)0105行初69号王炳森与新疆农业大学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6] (2016)辽01行终297号上诉人田宇航与被上诉人沈阳工程学院履行颁发学位证职责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7] (2017)粤7101行初4162号任丽与广东省教育厅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一审行政判决书
[8] (2015)长行终字第49号吉林建筑大学与孟灵通教育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9] (2019)黑01行终335号严锴涛、哈尔滨工业大学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判决书
[10] (2018)粤7101行初1095号罗天成与广东财经大学华商学院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一审行政判决书、(2015)长行终字第48号于航与吉林建筑大学教育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11] (2011)行提字第12号甘露诉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再审行政判决书
[12] (2015)长行终字第48号于航与吉林建筑大学教育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13] (2011)行提字第12号甘露诉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再审行政判决书
[14] (2018)粤行申1488号华南农业大学、王恩杰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15] (2017)0105行初69号王炳森与新疆农业大学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16] (2010)城法行初字第68号原告滕汉昱不服被告兰州大学取消其研究生拟录取资格一案
[17] (2018)鲁0113行初51号李美丽与山东中医药大学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一审行政判决书
[18] 江必新:《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司法审查》,《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7,第123-140页
[19] 伏创宇:《高校校规合法性审查的逻辑与路径》,《法学家》2016年第6期,第127-142页
[20] 杜健:《大学校规司法适用的逻辑梳理和路径创新》,《中国高教研究》2018年第7期,第46-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