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1-18 11:33:00
涉及金钱给付的民事案件中,为了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裁判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给付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加倍支付”作出了相关规定。法院裁判文书也往往援引该条规定紧随判决主文其后。该部分法定款项看似债权人的“额外收获”,但在执行实务中却没那么轻易可得。所谓“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何定义?“加倍支付”如何计算?该法定款项与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间是何关系?部分情形下执行法院为何不支持关于该法定款项的主张?该些问题使不少债权人感到困惑。对此,本文试着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作出一些简单的探讨。
一、相关法律规定
1. 原则性规定
1.1.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关于计算方式的规定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2.2.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3.关于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
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年5月18日实施)第二条,【并还原则】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8月1日实施)第四条,【先后原则】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3.3. 关于清偿顺序的相关案例
李福泉与甘小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42号】
裁判主旨:关于本案应否按照并还原则清偿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岳阳中院(2013)岳中执字第42-1号通知书作出的日期是2014年8月28日,但其计算的是2014年8月1日之前甘小年应当承担的本息,而对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确定的本息并还原则计算。对2014年8月1日之后利息的计算,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2006年9月21日,李福泉、甘小年、湘阴县公安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确定了湘阴县公安局对甘小年的到期债权直接向李福泉履行,未就清偿顺序问题作出约定,岳阳中院按照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二、司法实践的做法
执行过程中参与分配环节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支持程度各地法院存在不一致的做法,即使是同一法院,遇到不同情况也会灵活处理。以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为例,在实务中存在如下两种不同作法:
方式一:若采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等方式执行所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全部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债权本息。
因法院内部执行款项发放签批等客观因素影响,款项实际到账日期与拍卖成交日/执行裁定生效日/腾空移交日等执行关键时点均存在数日乃至隔月不等的时间差。对此执行法院会预先灵活测算出预计执行款到账日期,作为计息截止日,各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可将债权本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和裁判文书指定的方式计算至该截止日。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获得最大限度的债权清偿。
方式二:若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债权本息。
该种情形下,执行法院顾及众多债权人的整体权益,往往会压缩单个债权人的可分配债权数额。具体而言,执行法院通常以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成交之日或者法院通知债权人申报的日期即作为计息截止日;且通常不同意各债权人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申报主张。
上述作法看似不符合裁判文书的要求,却也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可循,且实践可操作性强。如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执行法院放眼债权人整体,以首先清偿全体债权人的金钱债务部分为出发点进行参与分配方案的制作,也无可厚非。
三、执行实务中的建议
考虑到执行分配环节,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且制度弹性具有可沟通的空间。建议债权人在执行法院通过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等方式取得执行款后,及时与法官沟通参与分配事项:在申报债权种类上争取债权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等全部债权,增加参与分配的债权金额基数;而在计算方式上,与法官沟通争取更为后置的计息截止日,缩短计息截止日与执行款项到位之日的时间间隔,减少因此产生的不必要的损失(如若无法争取到预计执行款到账日期,也可争取拍卖标的物移交日等),延展参与分配债权计算周期的长度。